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赵**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一案

审理经过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5月28日受理后,受害人郜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代检察员韩小转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郜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日22时许,被告人赵**酒后持刀来到本村赵XX家门口,辱骂赵XX的儿子赵XX,并用脚将赵**家大门跺坏后,闯入赵XX家院内,持刀将房屋窗玻璃砸碎两块,后被人拦走。并提供了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人郜XX、赵XX、吕XX、赵XX、王XX、王XX、赵XX、郜XX、郜XX、张XX,被告人赵**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郜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诉称,2012年10月1日晚10点左右,原告人及其家人在家睡觉,被告人和其姐夫王XX无故撞击原告人家大门,跺坏大门后持砍刀进到院内,将原告人家的窗户、窗户玻璃、空调、院墙等物砍坏。请求在追究被告人赵**的刑事责任同时,并判令被告人赵**赔偿原告人财产损失20000元,赔偿原告人及其家人精神损失1000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赵**辩称,自己的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同意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日22时许,被告人赵**酒后持刀来到本村赵**家门口,辱骂赵XX的儿子赵XX,并用脚将赵XX家大门跺坏后,闯入赵XX家院内,持刀将房屋窗玻璃砸碎两块,砍坏空调线及院墙部分瓷片。后被人拦走。

本院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郜xx申请对被告人赵**损坏的物品(墙体瓷片、大门、窗户、窗户玻璃、空调线)进行鉴定。经博爱**证中心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郜xx所申请鉴定的被损坏物品损失鉴定价值为1497元。

被告人赵**家属交来赔偿款1497元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当庭供认不讳,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人郜XX、赵XX、吕XX、赵XX、王XX、王XX、赵XX、郜XX、郜XX、张**、赵XX等人证言,博爱**证中心鉴定结论、收据,被告人赵**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犯非法侵入住宅罪成立。由于被告人赵**非法侵入住宅并损坏物品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郜xx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赵**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家属主动交赔偿款,可对被告人赵**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郜xx请求判令被告人赵**赔偿其及家人精神损失100000元,于法律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赵**进行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判令被告人赵**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郜xx的物品损失。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3年8月27日止。)

二、被告人赵**应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郜xx14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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