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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等人非法侵入住宅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刑诉〔201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崔**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代理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崔**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赵**、靳*、许**(三人已判刑)等人长期在焦作市中站区龙洞山上非法采矿。2012年10月20日凌晨,赵**、靳*、许**又到许河村非法采挖时被焦作市国土资源局中站分局查获。因怀疑是许**村委主任许*举报,于当天凌晨6时纠集被告人王**、崔**及刘**、刘**、胡**(三人已判刑)等人驱车赶往许*家。王**将许*家院门踹开,赵**带领王**、崔**、刘**、胡**等人闯入许*家中,对许*、许*、许三进行殴打,致使三人受伤,许*妻子和女儿也受到惊吓。

2013年5月21日,被告人崔**到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投案。

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崔**非法侵入住宅,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崔**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罪名均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凌晨,赵**、靳*、许**(三人已判刑)在焦作市中站区龙翔办事处许河村非法采挖矿石被焦作市国土资源局中站分局查获。因怀疑是许**村委主任许*举报,当日中午,三人到许*家中对许*进行质问。当晚,赵**等人在许河村继续进行非法开采,焦作市国土资源局中站分局于次日凌晨再度将其查获,并对其挖掘机进行了扣押。为逃避处罚,赵**、靳*、许**纠集刘**、刘**、胡**(三人已判刑)、秦**(另案处理)、牛*(另案处理)等人公然将挖掘机抢走。之后到中站区和记包子店吃饭。10月21日6时许,赵**、靳*、许**伙同被告人王**、崔**及刘**、刘**、胡**、秦**、牛*等人驱车赶往许*家,被告人王**踹开许*家院门,赵**等非法闯入室内,持板凳、皮带等对许*、许*的儿子许*以及闻讯赶来的许*的父亲许三进行殴打,致使三人受伤,许*妻子和女儿也受到惊吓。

2013年5月21日,被告人崔**到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王**及同案犯赵**等共同赔偿许*、许*、许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600元并取得谅解。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许*、许*、许*、葛、许四的陈述,证实有十数人闯进其家中,用凳子、皮带等将许*、许*、许*打伤的经过;

2、证人王、孟、冯、贺的证言,证实赵*等人带人去将挖掘机抢走的情况;

3、现场绘图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的情况;

4、伤情照片、病历、伤情鉴定明白卡,证实许*、许*、许三伤情轻微,不构成轻伤;

5、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在犯罪时均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

6、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王**系被抓获到案,被告人崔**系主动投案;

7、二被告人及同案犯赵**、靳*、许**、刘**、刘**、胡**、秦**、牛*的供述与辩解可以印证抢走挖掘机及闯进许一家对其及其家人进行殴打的经过;

8、收条及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王**及同案犯赵**等共同赔偿许*、许*、许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600元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崔**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并对被害人许*、许*、许三进行殴打,致三人受伤,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崔**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自愿认罪、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被告人王**、崔**无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崔**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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