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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3)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代理检察员牛*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张某某、被害人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害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千金亮、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商顺立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期间,检察机关依法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经焦作**民法院批准决定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后,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5日10时许,因长期房屋纠纷,被告人王**指使他人前往先锋街新建院北楼,强行撬开该楼在二单元四楼西户及一单元六楼东户居住的被害人张*甲家、二单元二楼东户居住的被害人张*乙家、二单元二楼中户刘某某家(该家橇错),并将张**及刘某某家中物品扔至楼下。2012年7月6日23时许,张**妻子姚某某不堪压力从自家楼上跳下至胸椎骨折、截瘫。

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陈*、刘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等人陈述;被告人王**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违法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王**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异议。其当庭辩解自己和被害人之间不存在经济纠纷,是被害人抢占其的房子,其是在收回自己的合法的房产,不属于非法侵入住宅。

辩护人作无罪辩护,认为:一、被告人的行为不宜以犯罪论处。本案涉及的房产系被告人王**所有的财产,物权具有独占性和排他性,物权的内容是对物的直接支配,无须他人的同意、无须他人的意思、无须他人的介入,被告人收回自己的财产正是其行使所有权的具体表现,在客观方面被告人不具备实施了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被告人进入的是自己的房间;在主观方面被告人不存在故意,被告人没有违反权利人的意思,其自己就是真正的权利人,当被告人等同于真正的权利人之时,也不可能存在自己违反自己的意思的逻辑混乱。被告人在无奈无法的情况下,收回自己财产的行为属于自力救济行为。二、被告人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系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提请人民法院减少基准刑的30%,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大部分经济损失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提请人民法院减少基准刑的20%,被害人具有明显过错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提请人民法院减少基准刑的20%;被告人已经年满65周岁,且年迈多病,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提请人民法院减少基准刑的20%。并且建议对被告人王**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5日10时许,因长期房屋纠纷,被告人王**欲夺回被占房屋,遂指使焦作市**总公司的保安队员、开锁人员、其公司员工及社会闲散人员前往焦作市解放区先锋街新建院北楼,强行撬开该楼在二单元四楼西户及一单元六楼东户居住的被害人张*甲家、二单元二楼东户居住的被害人张*乙家、二单元二楼中户刘某某家(该家撬错),并将张*甲及刘某某家中物品扔至楼下。2012年7月6日23时许,张*甲妻子姚某某不堪压力从二单元四楼西户跳下至胸椎骨折、截瘫。

另查明:案发以后,被告人王**已赔偿被害人姚某某损失三万元;焦作市**总公司已经赔偿被害人姚某某损失七万二千元。

以上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的供述证实:由于和部分拆迁户存在房产纠纷,自己就想让保安公司帮忙强行收房,出面帮助看房。2012年7月3日,和保安公司签订了一份保安服务合同。2012年7月5日早上,自己指使开锁公司的两个人、保安公司的二十一个人以及本公司的员工等人,来到先锋街新建院农改楼,先后强行将农改楼西单元6楼东户及中单元4楼西户张**家,中单元2楼中户刘某某家和中单元2楼东户张某某家的门撬开,并将张**及刘某某家中物品扔至楼下。其中中单元2楼中户刘某某家撬错了,又将其家中物品搬回去了。事后,自己给了看东西的杨海六千元钱,分两次给了保安公司三万余元,给了保安公司史队长二千二百元,给了公司员工张*两万块钱。

2、被害人姚某某家属报案材料证实:2012年7月5日9时许,王*(王**)带领保安公司保安人员等几十人强行撬开包括自己家在内的等四户人家的防盗门,将家中物品搬到楼下,或直接扔到楼下。后不断骚扰,致使自己的儿媳姚某某于2012年7月6日23时许从自家楼上跳下摔成重伤。

3、被害人刘某某报案材料证实:其居住的先锋南街1号楼2单元2楼中户,2012年7月5日10时许,其的家门被王**的人强行撬开,家具被搬到楼下,部分窗户及防护网被撬。

4、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7月5日上午,被告人王**指使保安公司的人员将位于先锋街新建院农改楼二单元二楼东户自己的家门强行撬开。并证实,除了自己家以外,还有黄**家的两套房的门和二单元二楼中户家的门也被撬开,其中黄**家的东西和二单元二楼中户家的东西都被扔到了楼下。

5、证人黄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7月5日上午,被告人王**指使保安公司的人员将位于先锋街新建院农改楼西单元6楼东户及中单元4楼西户的其儿子张**家强行撬开,并将其家中物品扔到楼下,在这个过程中,被害人张**和其中一个保安发生纠纷厮打,并相互受伤住院。并证实2012年7月6日23时许,其儿媳姚某某在焦作市解放区先锋南街新建院农改楼中单元4楼西户的家中跳楼。

6、证人陈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7月6日23时许,因为被告人王**强行收房这件事,使被害人姚某某不堪压力,在焦作市解放区先锋南街新建院农改楼中单元4楼西户的家中跳楼。

7、证人史某某(系焦作市金盾**大队三中队队长)证言证实:2012年7月5日上午,自己按照单位工作安排,带领十余名队员和被告人王**取得联系,按照其工作安排,来到先锋街新建院农改楼进行执勤。到现场后发现王**也在现场,二单元楼道前面放了一些家具和家电,后我将保安队员分成两组,进入中单元四楼西户及西单元六楼中户,这两家的门防盗门都是被撬开的,后队员刘**等人给自己打电话联系,自己赶到中单元四楼西户,自己和一个四十多岁的男子发生纠纷,那个男子拿撬杠将自己打伤。

8、证人刘某某、王某某、闫某某(几人均系焦作市**总公司保安队队员)证言证实:2012年7月5日上午,几人在队长史*新的带领下来到先锋街新建院农改楼,到楼下时发现放了很多家具,家电,队长史*新带领几人上到中单元四楼西户,发现屋里很凌乱,基本没有什么家具了,几人就按照史队长的安排坐在屋里,把门反锁了,后来听见有个男子撬门,几人不给开,那个男子用撬杠将门打开,然后拿撬杠朝我们几个人身上抡,几人给史队长打电话,史队长上来给这个男子解释,保安只是负责看房,那个男子根本不听,后发现史队长被打伤了。

9、证人王某某和李**(二人系王**公司员工)证言证实:2012年7月5日,被告人王**指使证人王**和李**去更换被撬错的先锋街新建院农改楼中单元2楼中户刘某某家的门和窗户。

10、证人任某某(系先锋街新建院农改楼中单元4楼中户住户)证言证实:2012年7月5日上午,先锋街新建院农改楼西单元6楼东户及中单元4楼西户张**家,中单元2楼中户刘某某家和中单元2楼东户张某某家的门被人撬开,张**及刘某某家中物品扔至楼下。并证实一个保安队员(证人史**)与被害人张**发生纠纷厮打,并相互受伤住院。

11、证人刘*和郑某某(系负责开锁公司的人员)证言证实:2012年7月5日早上,被告人王**指使二人来到先锋街新建院农改楼进行开锁。证人刘*强行将中单元2楼中户刘*某家的门撬开,证人郑**强行将西单元6楼东户张**家的门撬开,随后,证人刘*和郑**二人又强行将中单元4楼西户张**家及中单元2楼东户张某某家的门撬开。

12、证人杨某某陈述证实:自己系被告人王**的朋友,2012年7月5日,被告人王**让自己去做被撬错门的中单元2楼中户刘某某家的工作,并给自己1000元钱,让把钱给这家人,7月6日,自己联系人给这家安装好了门。

13、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刘**负责往屋外搬东西的人员。2012年7月5日上午,被告人王**指使证人刘**等四人将中单元2楼中户刘某某家里面的东西搬到楼下,后来发现这家搬错了。

14、证人杨某某(系焦作市**总公司保安三大队大队长)证言证实:被告人王**为了强行收回被他人多占的房子,和证人杨**洽谈,要雇佣保安公司的保安去收房。自己就指派保安公司三大队下面的三中队中队长史*新等十人去收回被告人王**所谓的被他人抢占的房子。事后,被告人王**给了保安公司15000元。

15、证人谢某某陈述证实:被告人王**和部分拆迁户对先锋街新建院农改楼存在房产纠纷。

16、证人葛某某(系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七百间社区中队民警)陈述证实:证人葛**2012年7月5日,证人葛**到达现场进行处置的情况。

17、现场照片证实:2012年7月5日,先锋街新建院农改1号楼家属院被撬住户及现场情况。

18、证人任某某辨认笔录证实:当天拿箱子的男子系刘*,当天从楼上往楼下搬东西的领头人系张*中。

19、证人刘*辨认笔录证实:当天带刘*上楼撬锁的男子系刘**,当天带其员工郑**上楼撬锁及在该楼2单元4楼西户拿锤子砸锁的戴眼镜男子系张*中。

20、证人郑某某辨认笔录证实:当天带郑**上楼撬锁的男子系张*中。

21、保安服务合同书证实:被告人王**与焦作市**总公司签订保安服务合同,约定由焦作市**总公司派出10名保安提供安全防范服务(看房)的事实。

22、被告人王**向刘*提供的承诺书、多占房名单及信访材料证实:被告人王**聘请开锁人员刘*进行开锁的事实。

23、信访局文件、焦作**证处出具的证明文件、张**与农**司所签协议书、张**、田**所签拆迁协议书、补充协议意见、信访补充协议意见、张**家楼上的住房面积证明、房产证明、撤诉、申诉等手续证实:被告人王**与部分拆迁户存在房屋纠纷,长期得不到解决。

24、证人陈某某、吴某某、郭某某、付某某、拜某某陈述证实:被告人王**与部分拆迁户存在房屋纠纷,长期得不到解决。

25、发破案经过及到案证明证实:2012年10月17日,公安机关到郑州**属医院接受在此治病的被告人王**投案,经讯问,被告人王**如实供述了2012年7月5日,其雇佣保安、开锁人员、公司员工及其他人采取撬门方式抢占位于焦作市先锋街新建院1号楼部分居民房屋的犯罪事实。

26、张**出具的证明及保证书证实:张**收到保安公司赔偿被害姚某某的医疗费72000元;收到被告人王**家属赔偿姚某某的医疗费30000元,共计102000元。

27、被害人姚某某诊断证明证实:被害人姚某某跳楼后造成胸椎骨折、截瘫。

28、并有被告人王**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犯罪前科判决书;王**诊断证明及看守所暂不收押情况说明书;张**被打后治疗的门诊病历;被害人姚某某身份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并间接造成被害人姚某某跳楼致胸椎骨折、截瘫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成立。虽然被告人王**与部分拆迁户存在房屋纠纷,长期得不到解决,但是几名被害人已经在发生纠纷的房屋内居住多年,并形成了生活上的平稳与安宁。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侵犯的是居住者生活的平稳与安宁权,该住宅并不要求他人合法占有,因为即使是不适法的占有该住宅,事实上也存在着需要保护的生活安宁权。本案中被告人王**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来解决其与拆迁户的房屋纠纷,故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辩称其行为是为了收回属于自己的房屋,不属于非法侵入住宅,不构成犯罪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王**在医院治病期间,通过亲属主动报告公安机关,在医院等候公安机关接受其投案,属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虽然当庭辩解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但不影响自首行为的成立,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焦作**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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