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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甲非法侵入住宅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焦作**民法院审理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解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2年7月5日10时许,因长期房屋纠纷,被告人王*甲欲夺回被占房屋,遂指使焦作市**总公司的保安队员、开锁人员、其公司员工及社会闲散人员前往焦作市解放区先锋街新建院北楼,强行撬开该楼在2单元4楼西户及1单元6楼东户居住的被害人张*甲家、2单元2楼东户居住的被害人张*乙家、2单元2楼中户刘*甲家(该家橇错),并将张*甲及刘*甲家中物品扔至楼下。2012年7月6日23时许,张*甲妻子姚某某不堪压力从2单元4楼西户跳下,致胸椎骨折、截瘫。

案发后,被告人王*甲已赔偿被害人姚某某损失3万元;焦作市**总公司已经赔偿被害人姚某某损失72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报案材料、王**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史某某、陈某某、刘**、王*乙、闫某某、王*丙、李**、任某某、刘**、刘**、郑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保安服务合同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甲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并间接造成被害人姚某某跳楼致胸椎骨折、截瘫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虽然被告人王*甲与部分拆迁户存在房屋纠纷,长期得不到解决,但是几名被害人已经在发生纠纷的房屋内居住多年,并形成了生活上的平稳与安宁。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侵犯的是居住者生活的平稳与安宁权,该住宅并不要求他人合法占有,因为即使是不合法的占有该住宅,事实上也存在着需要保护的生活安宁权。被告人王*甲在医院治病期间,委托其亲属代为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在医院等候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属于主动投案,到案后并能如实供述其所实施的主要犯罪事实,虽然当庭辩解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但不影响其自首行为的成立,故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王*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原审被告人王*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认为,王*甲的行为不宜以犯罪论处。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的认定相同,原判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经二审核查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王*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王*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二审期间,王*甲能够积极赔偿姚某某的经济损失,双方自愿和解,姚某某及其家属表示对王*甲谅解。综合考虑本案情节、王*甲的年龄及其悔罪表现,认为可以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4)解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王**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4)解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王**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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