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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等非法侵入住宅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刑诉〔20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靳*、许**、刘**、刘**、胡**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代理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靳*、刘**、刘**、胡**被告人许**及其辩护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0日凌晨,被告人赵**、靳*、许**在许河村非法采挖时被焦作市国土资源局中站分局查获。因怀疑是许**村委主任许*举报,当日中午,被告人赵**、靳*、许**三人到许*家中对许*进行质问。当晚,被告人赵**等人在许河村进行非法开采时于次日凌晨被焦作市国土资源局中站分局再度查获,并对其挖掘机进行了扣押。为逃避处罚,被告人赵**、靳*、许**纠集被告人刘**、刘**、胡**、秦**(另案处理)、牛*(另案处理)等人公然将挖掘机抢走。之后到中站区和记包子店吃饭。10月21日6时许,被告人赵**、靳*、许**伙同刘**、刘**、胡**、秦**、牛*等人驱车赶往焦作**事处许河村许*家,踹开许*家院门、非法闯入室内,持板凳、皮带等对许*、许*、许三进行殴打,致使三人受伤,许*妻子和女儿也受到惊吓。后被告人赵**等人逃离现场。

2012年11月9日,被告人刘**到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投案。

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靳*、许**、刘**、刘**、胡**等人非法侵入住宅,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靳*、许**三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刘**、胡**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靳*、许**、刘**、刘**、胡**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罪名均不持异议。被告人许**的辩护人则辩称,本案事实不清,许**未踹门、殴打,被害人中无许三,许*的妻子和女儿受到惊吓无事实证据,被告人许**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建议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凌晨,被告人赵**、靳*、许**在焦作市中站区龙翔办事处许河村非法采挖矿时被焦作市国土资源局中站分局查获。因怀疑是许**村委主任许*举报,当日中午,被告人赵**、靳*、许**三人到许*家中对许*进行质问。当晚,被告人赵**等人在许河村继续进行非法开采,焦作市国土资源局中站分局于次日凌晨再度将其查获,并对其挖掘机进行了扣押。为逃避处罚,被告人赵**、靳*、许**纠集被告人刘**、刘**、胡**、秦**(另案处理)、牛*(另案处理)等人公然将挖掘机抢走。之后到中站区和记包子店吃饭。10月21日6时许,被告人赵**、靳*、许**伙同刘**、刘**、胡**、秦**、牛*等人驱车赶往焦作**事处许河村许*家,被告人赵**等踹开许*家院门,非法闯入室内,持板凳、皮带等对许*、许*的儿子许*以及闻讯赶来的许*的父亲许三进行殴打,致使三人受伤,许妻子和女儿也受到惊吓。后被告人赵**等人逃离现场。

2012年11月9日,被告人刘**到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投案。

案发后,上列被告人及同案犯共同赔偿许*、许*、许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600元并取得谅解。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许*、许*、许*、葛、许四的陈述,证实有十数人闯进其家中,用凳子、皮带等将许*、许*、许*打伤的经过;证人王、孟、冯、贺的证言,证实赵*等人带人去将挖掘机抢走的情况;现场绘图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的情况;伤情照片、病历、伤情鉴定明白卡,证实许*、许*、许*伤情轻微,不构成轻伤;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在犯罪时均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赵**、靳*、许**、刘**、胡**系被抓获到案,被告人刘**系主动投案;被告人赵**、靳*、许**、刘**、刘**、胡**及同案犯秦**、牛*的供述与辩解可以印证抢走挖掘机及闯进许*家对其及其家人进行殴打的经过;收条及谅解书,证实案发后,上列被告人共同赔偿许*、许*、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600元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靳*、许**、刘**、刘**、胡**等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并对被害人许*、许*、许三进行殴打,致三人受伤,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靳*、许**三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均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刘**、胡**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六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靳*、许**、刘**、胡**均自愿认罪,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许**的辩护人就以上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2013年7月6日止)。

二、被告人靳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8日起至2013年6月27日止)。

三、被告人许*珂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8日起至2013年6月27日止)。

四、被告人刘*配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2013年6月6日止)。

五、被告人胡家明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2日起至2013年6月21日止)。

六、被告人刘**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0日起至2013年5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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