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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非法侵入民宅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XX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XX及辩护人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孙XX在长垣县蒲北办事处张屯村,因伙巷纠纷酒后砸开邻居成X家大门,在成X家的东屋殴打成X,持砖头将成X的头部砸伤。经法医鉴定,成X人体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

为证明上述事实,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孙XX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XX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其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罪名有异议,对持砖头砸成X的事实没有异议,承认自己有过错。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孙XX属于民法上的自助行为,不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且本案的发生系长期邻里矛盾所致,被害人有明显过错,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在长垣县蒲北办事处张屯村,被害人成X与被告人孙XX系前后邻居,双方因伙巷发生过数次纠纷。2012年10月8日20时许,孙XX酒后回家看到胡同口栅栏里堆有很多土,心有怨气,叫邻居成X开门,成X不开并报警,孙XX便用砖头砸邻居成X家大门,后进入成X家并在其东屋殴打成X,持砖头将成X的头部砸伤。经鉴定,成X后枕部枕骨隆突上方有一长3.4cm纵形创口,其人体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被告人孙XX户籍证明。

(2)抓获证明,证明孙XX系被抓获归案。

(3)情况说明,证明成X多次伤情鉴定的原因及经过。

(4)情况说明,证明因现场打扫未提取到砖头。

(5)拘留证、逮捕证,证明被告人孙XX被拘留逮捕时间。

(6)接处警登记表,证明被告人孙XX与被害人成X双方发生纠纷出警情况。

2、鉴定意见:公(长)鉴(临)字[2012]671-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成X头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3、案发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4、被害人成X陈述,被告人孙XX于2012年10月8日19时许在我家门口骂,让我把门打开,我不开,孙XX就用东西砸我家门,我报警了,报警时不知道孙XX怎么进来了,进东屋后,他用砖头砸我的头顶,后来还用右手朝我头上、肩膀上、胸口上捶。后来我村的邻居进屋把孙XX拉走了。

5、证人证言

(1)证人孙XX证言证明2012年10月8日20时许,看见孙XX手里拿着砖头,后面跟着一个青年拿着一把匕首往孙XX家去,孙XX拿着砖头砸孙XX家的门,一会不知道怎么把门打开了,后来听见小孩哭声就去了孙XX家。

(2)证人孙XX证言证明2012年10月8日20时许,看见孙XX拿砖头砸孙XX家的门,砸了一会孙XX不知道怎么把孙XX家的门打开了,去了孙XX家看到成X头上有伤。

(3)证人郭XX证言证明和被告人孙XX在饭店喝酒后,因为他家和他邻居家的伙墙处被他邻居填了土,孙XX给其一把20公分的匕首,和孙XX一起去他邻居家门口,叫门不开,孙XX用砖头把他邻居家的门砸开,后来听见屋里打架的声音,就去拉孙XX。

(4)证人孙XX证言证明在成X家东屋,看见孙XX用手抓着成X的衣服,就把孙XX拉出来了。

(5)证人孙XX证言证明孙XX叫门没有叫开,不知道怎么把门弄开后,进屋用砖头砸了其母亲成X。

(6)证人孙XX证言证明孙XX跑到屋里打其母亲成X。

(7)证人侯XX证言证明被害人成X住院治疗情况。

6、被告人孙XX供述,2012年8月20日20时许,和郭**喝了酒后回家看到胡同口栅栏里很多土,想着是邻居孙XX填的,以前因为宅基地发生过纠纷,就和郭**一起到孙XX家院里,捡了一块砖,在孙XX家东屋砸了成X的头部,她的头部流血了。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论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XX未经住宅主人同意强行进入他人住宅,并将住宅主人被害人成X打伤,妨害他人正常生活及居住安全,其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XX辩称其不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孙XX属民法上的自助行为,不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XX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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