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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3)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4日下午,刘**(另案处理)与本村村民楚某某在村内喝喜酒时发生争吵,当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刘**、刘**、刘**(以上三人另案处理)等人非法侵入楚某某家中,对楚某某家人进行殴打。经鉴定,楚某某、楚**、彭某某、吴某某外伤属轻微伤。据此,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系共同犯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已经认识到了错误,愿受法律制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中午,刘**(已判刑)与本村村民楚某某在村内喝喜酒时,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被人劝开后,当日下午14时许,刘**纠集同族刘*军(已判刑)、刘*伟(已判刑)及被告人刘*某等人非法侵入楚某某家中,对楚某某及其家人进行殴打。经鉴定楚某士、楚**、彭某某、吴某某外伤属轻微伤。2013年10月23日双方达成民事和解,被告人一方赔偿对方经济损失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013年10月29日,被告人刘*某主动到太康县公安局马头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及另案被告人刘**、刘**、刘**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楚*某、楚**、彭某某、吴某某的陈述,证人楚*某、楚*世、楚*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鉴定意见,现场视频录像,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殴打被害人,致四人构成轻微伤,其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一方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其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无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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