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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XX非法侵入住宅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公诉刑诉(201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XX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6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董XX因琐事对本村南湾村民组艾XX怀恨在心,便蒙面持刀窜至艾XX家,敲开艾XX家大门,在院内持刀威胁艾XX,并致艾XX右手拇指内侧受伤,后逃离现场。当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董XX在其家中被潢川县公安局仁和派出所民警抓获。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董XX赔偿艾XX1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提供了物证照片、相关书证、辨认笔录、证人袁XX、凌XX证言、被害人艾XX、陈XX陈述、被告人董X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认为被告人董XX非法侵入住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被告人董XX刑事责任。

被告人董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XX因琐事对本村南湾村民组艾XX怀恨在心,遂于2014年3月6日19时30分许,蒙面持刀窜至艾XX家,并在院内持刀威胁艾XX,导致艾XX右手拇指内侧受伤,后被告人董XX逃离现场。当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董XX在其家中被潢川县公安局仁和派出所民警抓获。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董XX赔偿艾XX1000元。被害人艾XX对被告人董XX予以谅解,要求对被告人董XX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相关书证: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伤情及现场血迹照片在卷,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被害人受伤情况。

(2)潢川县公安局仁和派出所出具的关于董XX作案刀具的情况说明(附董XX对刀具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在卷,经辨认,董XX辨认出在本案作案中使用的同款类型工具。

(3)潢川县公安局扣押清单:扣押董XX棉衣一件。

(4)潢川县公安局仁和派出所证明:董XX于2014年3月6日20时20分在其家中被潢川县公安局仁和派出所民警抓获,并当场缴获董XX作案时所穿的带有血迹的棉上衣一件。

(5)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在卷,被告人董XX赔偿被害人艾XX经济损失1000元,被害人艾XX对被告人董XX的行为予以谅解,要求对董XX从轻处罚。

(6)被告人董XX户籍证明在卷,证实其基本情况。2、证人证言

(1)证人袁XX证言:2014年3月6日19时30分以后,我村民组艾XX打电话给我,说董XX要杀他,让我快去。我跑到艾XX时将近8点了,艾XX和陈XX在家里,艾XX的右手拇指内侧划开了一个大口子,鲜血迸流。我问咋回事,艾XX说当晚19时30分左右,董XX趁停电天黑骗开门,蒙面持刀进来,把刀架在艾XX左肩至脖子处让他别动,动就杀他。艾XX说他当时就听出是粉坊组的董XX,董XX见被识破想跑,刀划在艾XX右手上,将艾的手割破,董XX蒙面持刀跑了。

(2)证人凌XX证言:2014年3月6日20时多,我听见院门推开又关上,董XX出去了。直到晚上21时,派出所警察来问董XX在哪,临出门时碰见董XX回来,警察看见董上衣棉袄有血,就把他控制住了。

(3)证人陈XX证言:2014年3月6日夜停电了,我和艾XX在堂屋里坐着烤火。我听见外面有人敲大门,我叫艾XX出去看是谁,艾XX就出去了。我听见外面进来一个人,没看清是谁。一会听见有人往外跑,我出去,把艾XX扶进屋里来。我看见艾XX的右手在流血,我叫艾XX打110报警了,后来艾XX又给袁XX打电话。袁XX来之后给董XX打电话,问他为啥这样做,我在电话里听见董XX不承认。

3、被害人艾XX陈述:2014年3月6日晚19时许,停电了。19时30分,我和老伴陈XX听见大门口有人踢门,连踢三下,陈XX让我去开门。我一边开门一边问是。我刚给门拉开,一个中等身材男人进来。头上戴个白色头套,露出两只眼睛,右手拿个明晃晃的刀,左手掂个编织袋。进门就用左手沿着我背部把我的左肩膀挽住了,右手持刀抵在我左肩前,刀贴着我穿的袄子,让我别动,动就给我杀了。我当时就听出来这人是我村粉坊组的董XX,我大声说:“你把你二哥董X乙也喊来,你俩一块杀我”。他听见我说这话,知道我认出来他了,就把挨着我左肩部的刀拿开,往下面一缩想抽回去,我的右手往上一迎,刀口正好划在我右手拇指的和二节内侧,当时就出血了。董XX把刀一收,拔腿就跑了,啥话也没说,我也没有说什么。我看见右手老出血,就先打110报警,接着打电话给我组的袁XX,

4、被告人董XX供述:去年我哥董X乙租用艾XX的地基盖房子,艾XX毁约,董X乙损失二十多万。我生气,就想去吓唬吓唬艾XX。大约三四天前的一天上午十点左右,我到仁和镇新街,买了一把水果刀。临走时我还带了一个酒兜装水果刀。我怕艾XX认出我,从家里找出以前盖猪场时电焊的头套戴在头上。头套是我用白色秋衣袖子做的,中间剪出两个眼睛,其他整个脸都用头套套住。昨天大约19时左右,突然停电了,我想趁天黑去艾XX家吓唬他。我喝完酒,到他家应该有19时30分左右。我在他家门口站了有十分钟,戴上头套,用手拍了两次门,艾XX问是谁,来开门,我进了他家大门后在门里站着,左手提着酒袋,右手拿刀指着艾XX,让他别动。艾XX听声音把我当成了我哥董X乙,就说:“董X乙,你这是弄啥,我做事对不起你,有话好说”。我右手直着拿刀柄的,刀尖指着艾XX的前胸,刀尖离他身上还有一尺左右的距离。艾XX说话时用右手来夺我的刀,我感觉有股劲捏住我刀了,我下意识的就往后一带,他就没捏住我的刀,说我把他手碰开了。我听他这话,感到很害怕,就走了。艾XX没有追我。我出门后就把头套拿下来,装在棉袄口袋里,从原路返回。走到我家门口附近时,我把刀扔进渠道沟河里靠近埂北边,沉入水中,把酒袋和头套都扔河里,漂走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XX犯非法侵入住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董XX因邻里纠纷,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告人董XX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艾XX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董XX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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