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廖**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诉刑诉(2014)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及其辩护人朱**、石玉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2日19时50分许,被害人龙*甲外出回到位于娄底湘阳街的锦绣华庭小区A栋1501室自家门前,用钥匙去开锁,但无法打开门锁,便电话联系其妻子龙*乙回来开门,但龙*乙回来后也无法用其钥匙打开门锁,两人怀疑家中进了小偷,龙*乙遂下楼找人开锁,龙*甲则在门外蹲守。此前,被告人廖**在未得到龙*甲及其家人允许的情况下,非法进入龙*甲家。当龙*甲在家门口等龙*乙时,廖**从龙*甲家中冲出,龙*甲拿起门口的电风扇去阻拦,廖**便持木棍与其对打,将龙*甲右手打伤。廖**的朋友龙*丙当时正乘电梯上到15楼寻找廖**,见状遂上前帮廖**的忙。小区保安见龙*丙形迹可疑,亦乘电梯跟着龙*丙来到15楼,廖**、龙*丙见来人遂从楼梯间逃跑,逃至小区坪内被闻讯赶来的群众扭获后报警。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将廖**、龙*丙抓获带至公安机关。

本院认为

该院认为,被告人廖**未经他人允许,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诉请依法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被告人廖**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廖**辩称其并没有进过龙**的家,那天其在娄底市锦绣华庭小区那栋楼的16楼时,正准备走的时候,就听见楼下15楼有人在吵架,其去看了-下,有几个男人在那里,黑暗中看不清什么。有人拿木棍之类的来打其,其就从楼梯间跑了下去,跑到小区坪里的时候就被抓了。至于当时龙**在坪里被抓,其只知道龙**有多次打其电话,说要过来找他,其就告诉了龙**在锦绣华庭小区的16楼,龙**来没有来其就不知道,直到龙**在小区坪里被抓才看到龙**。

被告人廖**的辩护人辩称:一、本案有没有非法入户的事实不清;二、即便有入户的事实也不能证明是本案被告人廖**入户的。保安贺*的证言亲眼所见廖**从1501室冲出来的,15楼有两个电梯口,两个楼梯口,1501室的位置与两个电梯口都是并排的,是同向的,但不是同一个水平面,从电梯口出来的话都不能直接看到1501室的门,必须要走出电梯才有可能看到1501室的门,贺*的表述只能看到廖**往前面冲,而不能看到被告人从1501室推开门出来;贺*说亲眼所见,龙**的陈述中其与被告人廖**和龙*丙打起来了,他的手受伤了后小区的保安才上来,这时间先后差别较大;龙*乙的陈述她返回小区经过保安室到单元楼下听到他老公的声音,说明此时已经打架了,她返回保安室要求把小区大门锁起来,说明此时贺*根本没有到15楼,贺*是在关了大门以后才到的15楼,所以贺*是不可能与龙*丙只差一秒二秒就见到廖**;龙*丙的证言中讲到他看到廖**从房间里冲出来,他在庭前供述中并没有指明廖**是从1501室出来,有可能是从某一个房间,控方没有进一步证据证明廖**是从1501室出来的,控方也没有提交辨认笔录予以证实;三、本案公安机关最开始以抢劫罪起诉到公诉机关,本案1501室有没有被其他人非法侵入过,只有龙**的陈述直接证明房间内被被告人廖**非法侵入,没有其他直接证据予以证明。整个证据体系,只有言词证据证明廖**进入了1501室房间,没有其他勘验笔录,物证等证据佐证,也没有证明廖**如何进入该房间的证据。三份言词证据,贺*的证言明显是虚假的,龙*丙的证言由与现场情况相悖,贺*和龙*丙的证言均不可采信。由于龙**是本案的受害人,单凭其陈述就认定廖**非法入侵他人住宅罪证据明显不足。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廖**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证据不足,不能合理排除其他可能,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宣告被告人廖**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19时50分许,被害人龙*甲外出回到位于娄底湘阳街的锦绣华庭小区A栋1501室自家门前,用钥匙去开锁,但无法打开门锁,便电话联系其妻子龙*乙回来开门,但龙*乙回来后也无法用其钥匙打开门锁,两人怀疑家中进了小偷,龙*乙遂下楼找人开锁,龙*甲则在门外蹲守。此前,被告人廖**在未得到龙*甲及其家人允许的情况下,非法进入龙*甲家。当龙*甲在家门口等龙*乙时,廖**从龙*甲家中冲出,龙*甲拿起门口的电风扇去阻拦,廖**便持木棍与龙*甲对打,将龙*甲右手打伤。廖**的朋友龙*丙当时正乘电梯上到15楼寻找廖**,见状遂上前帮廖**的忙。小区保安见龙*丙形迹可疑,亦乘电梯跟着龙*丙来到15楼,廖**、龙*丙见来人遂从楼梯间逃跑,龙*丙逃至小区坪内被闻讯赶来的群众扭获,廖**跑到门卫室也被群众抓住,随即就有群众报警。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将廖**、龙*丙抓获带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廖**系被动到案的事实;

2、被害人龙**的陈述,证明其家住在湘阳街锦绣华庭小区A栋1501室,2013年11月12日16时许其家里的人都出去了,晚上没有在家里吃饭,到19时50分左右其回家,到家门口拿钥匙去开门,不知道为什么打不开门,其就以为其自己的钥匙有问题,就打电话叫其老婆回来开门,一会其老婆回来了,用钥匙也打不开,他们就以为是锁坏了,其就打了开锁公司的电话,想叫他们来开门,其把情况告诉开锁公司的人之后,开锁的人就肯定地告诉其应该是进了贼了,其见他这样说,就叫其老婆去买锁准备换了,同时其打其哥哥的电话,其哥哥住在其楼上。其还是守在家门口,其在门口的时候有一个年轻男子(经查叫龙**)从楼梯处出来,对着其问了一句:“搞路的在哪里?”其问龙**“搞路的是什么意思?”,龙**讲是打牌。回答后龙**就走了,过了2分钟左右,龙**又乘电梯上来了,他刚刚上来,其家里就有人把门推开,从里面很快地冲出来一个男子(经查叫廖**),廖**一边冲一边叫,手里还拿着东西对着其打,当时其门口有一个落地式的电风扇,其就抓着电风扇挡廖**,在外面的龙**也过来打其,用拳头打了其后背。其前后受敌,其挡了几下,电风扇被打坏了,其手也被打伤了,这时小区的保安(姓贺,大名不知道)来了,廖**和龙**见有人来了,就往楼梯里跑,是往下面跑,其和老*就坐电梯到下面去堵,他们在门口打的时候声音很大,小区的很多人都来了,在楼下等着,等他们坐电梯到楼下时,廖**和龙**已经被小区的住户抓住了,后来他们就报警,警察来了之后就将廖**和龙**带去了派出所。龙**发现他家的门没有损坏,卧室里的一个手包不见了,那个包里有8000元钱,那个包被丢在其楼下3楼的一个平台上,但其将包捡起来检查时发现包里没钱了,卧室另外还有一本书不见了,那书里有一些古币,另外当时打斗的时候其右手掌心处被打得青肿。其和其老婆龙*乙以前都不认识被告人廖**,也不可能容许廖**进入其家的事实;

3、被害人龙*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12日19时许,其在饭店上班,其老公龙*甲打其电话,说家里的锁怎么打不开,其回答说其回家去试试。于是其请假回家,用其自己的钥匙去开门,但也打不开。其就怀疑可能进了贼,也可能是锁坏了。龙*甲就打开锁王的电话,把情况说了,开锁王说里面倒锁的情况,家里基本上是有人的,必须换锁才能进去。其说金谷东门有家开锁的,其去找找看。于是其去找开锁的,龙*甲留在现场。等其返回进电梯时,听到其老公龙*甲在大声地喊什么,其意识到肯定是进了贼,就去门卫室,要门卫先把大门锁了。后来在坪里抓住了一名男子,在门卫室抓了一个男子,这两人在被抓之前与其没有碰过面,后来警察来了把他们都带走了的事实;

4、证人贺*(娄底**庭小区的保安)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12日其在小区当班。到19时20分许,其在在监控室里看到一名小伙子(经查叫龙**)到其小区的B栋去了,其觉得龙**形迹可疑。于是其就亲自跑到B栋的18楼去找龙**。到18楼之后,其问龙**在这里干什么,龙**只是说在找“开槽子”的。然后龙**就离开B栋,到小区外去了。过了一会,龙**又跑到其传达室来问其赌博的人在哪一层。其说其怎么知道他们在哪一层,其问龙**到底要做什么?龙**见其发火就走了。其又通过监控发现龙**又到A栋去了。一会儿,龙**又返回到楼底。龙**在找的过程中手机一直在打电话。这时发现龙**又返回到A栋去了。其觉得情况不对,马上从监控室出来,坐电梯到A栋的15楼。等其到15楼时,看到有一名男子(经查是廖**)从1501房间里跑出来,手里拿了一根木棍打户主,打了户主(经查叫龙*甲)的手,另外龙**也在打那龙*甲,打在龙*甲的背上,二人一起打户主,后龙*甲用电风扇和廖**二人对打,电风扇也打坏了。其就马上喊:“你们干什么?”廖**和龙**马上就跑,其和户主就一起去追,追到楼下的时候,其看到廖**在传达室被抓住了。龙**把衣服脱了后,在坪里被抓获。之后其就报案了,110的民警来把这二人带到派出所调查去了的事实;

5、证人龙**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12日18时,当时其正在王家小区玩耍,一个叫“明伢子”的朋友打其电话,说是他在金谷市场旁边那个小区打牌杀黑被人抓住了,要其赶快去救他。那个小区其以前在那里打过牌,其答应了他,就一个人步行到了“和天”酒店对面的那个小区。其在小区找了一阵,没有找到,就打“明伢子”的电话,可他没有接。其直接找到了保安亭,问了保安知不知道打牌的地方,因为其一直怀疑这些保安给那些赌场放哨。保安说不知道这回事,其就和他吵了起来。此时“明伢子”打来了电话,说他在A栋的15楼。其马上坐电梯去了15楼,看见一个中年男子在那里,其就问“搞路的在哪里?”,那人问什么是搞路,其就说打牌的人在哪里,他说在楼下。其马上又跑到楼下,发现空无一人,又转回到了15楼,恰好看见“明伢子”从一间居民房里冲出来。这个中年男子去拦,“明伢于”手里像是拿了根木棍去打他,这个中年男子就在楼道里搬了把电风扇去挡。俩人打了一阵,楼下的人都上来了,“明伢子”就从楼梯间往下跑,其也只好跟着往下跑。跑到了小区院子里,其就坐在小区石凳上没跑了,“明伢子”跑往小区外面,最后被群众抓了回来。群众也把其抓了,说其和“明伢子”是一伙的,还喊了110的民警过来,把其和“明伢子”带至了派出所的事实;

6、证人吴*的证言,证明其和龙*丙认二三年了,龙*丙的电话号码是1344725,其也认识廖**,认识也是三年了。先前其要廖**去湘潭戒毒,2013年11月12日那天其和廖**约好去湘潭,廖**说要回家去和父母说一声,其告诉廖**其在供水大夏东边的“帕加尼”酒店一楼的茶餐厅打牌,要廖**到时来找其就行。可是等了廖**好久,廖**都没有来,打他电话也打不通了。就在第二天廖**在去看守所的路上打了其电话,要其给他送生活费,其才知道廖**出了事的事实;

7、身体检查笔录和照片,证明被害人龙*甲在2013年11月12日晚,在打斗中右手受伤,右手掌心有青瘀,右手背肿胀的事实;

8、被害人龙*甲的辨认笔录,证明龙*甲在一组照片中通过辨认,认出5号照片(系被告人廖**)的男子就是从其房间内冲出来并殴打其的男子,8号照片(系龙*丙)就是从电梯上来,殴打其后背的男子的事实;

9、证人贺*的辨认笔录,证明辨认人在一组照片中辨认出5号照片(系龙**)就是2013年11月12日晚20时在娄底市锦绣华庭小区A栋15楼和另外一名男子殴打15楼户主的人的事实;

10、证人贺*的辨认笔录,证明辨认人在一组照片中辨认出10号照片(系被告人廖**)的男子就是2013年11月12日晚20时在娄底市锦绣华庭小区A栋15楼殴打户主的人的事实;

11、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害人龙**被扔的一个黑色手包予以提取和扣押的事实;

12、情况说明(一),证明公安民警对龙*甲家进行了仔细勘察,未发现现场留有的指纹和脚印的事实;

13、情况说明(二),证明被害人龙*甲因自己伤情不重,不愿意做法医鉴定的事实;

14、情况说明(三),证明公安民警对小区的监控进行了调取,未能发现廖**是如何进入被害人家中,因为楼层没有装监控,只能看到龙*丙进出一楼电梯的情况的事实;

15、情况说明(四),证明公安机关实地检查,“锦绣华庭”小区A栋16楼只有一户搞了装修,即1601室,不同时间段到该户走访,均无人在家,据龙*甲反映,此为其兄住宅,已去贵州,案发时住在家中的事实;

16、情况说明(五),证明钥匙一事因被害人龙*乙不能配合调查,无法核实,部分赃物散落3楼平台一事,龙*甲不记得有哪些证人在场,公安机关经走访无法寻找到目击证人的事实;

1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平面图、现场勘验方位图、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3年11月12日20时45分至21时40分对龙*甲住宅进行了现场勘验,现场入户门外的地上散落着几块电风扇零件,现场的入户门是一字行的锁芯的防盗门,进门是一个过道,过道的北面是两间次卧、餐厅、厨房,过道的最东面是卫生间,过道的南面是主卧、客厅、阳台,主卧位于现场的东南角,该卧室的西面有一梳妆台,该卧室的东面有一张床,其他未见异常的事实;

18、现场指引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带证人贺*到现场,贺*当场对现场进行了指引,指引出A栋15楼1号房间(即龙*甲家)是被告人廖**出来的房间的事实;

19、被告人廖**的1325505的通话记录,证明2013年11月12日17时至20时这段时间被告人廖**与龙*丙有多次通话的事实;

20、入所体检表,证明被告人廖**被关押入看守所时身体健康的事实;

2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廖**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的事实。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未经他人允许,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告人廖**系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非法侵入住宅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廖**辩称其没有进入龙*甲家及被告人廖**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证据不足,请求宣告被告人廖**无罪的辩护观点,本院认为,对于被告人是否定罪主要是关键证人的证言是否采信的问题,首先是贺*的证言是否予以采信的问题。经查,贺*的证言证明他到了15楼后,发现龙*甲与人在打斗,而且根据现场的情况,龙*甲是面向被告人廖**,也就是1501室房间的入口,因此龙*甲是背对着从过道过来的人,从龙*甲陈述廖**对着他打,龙*丙打在其背上,从侧面证明了龙*甲是背对着过道来人,且当时他正腹背受到攻击,龙*甲直至听到贺*大喊“你们干什么?”时才知道有人上来了,故龙*甲的陈述与贺*的证言并不矛盾。而辩护人认为龙*乙陈述她返回小区经过保安室回到单元楼下听到其丈夫龙*甲大喊的声音,从龙*乙的陈述看出此时已经打架了,她返回保安室要求保安把小区大门锁起来,说明此时贺*根本不可能在15楼,贺*是在关了大门以后才去的15楼,所以贺*是不可能与龙*丙只差一秒二秒到15楼见到被告人廖**和龙*甲的打斗。本院认为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是基于龙*乙要求关门的保安就是贺*,而小区不只有贺*这一个保安,关门的保安并不是贺*,龙*乙在其陈述中并未说关门的保安就是在楼上劝架的保安贺*。而从龙*丙的证言能侧面印证贺*当时来到了案发现场。故贺*的证言与龙*甲的陈述、龙*丙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应该予以采信。被告人廖**的辩护人认为贺*的证言是虚假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次,龙*丙的证言的是否予以采信的问题,本院认为龙*丙是被告人廖**的朋友,其是找被告人廖**而来到锦绣华庭小区的,其证言的内容能与其他证人,以及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的部分应该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故被告人廖**的辩护人认为龙*丙的证言与现场情况相悖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廖**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