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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非法侵入住宅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金检公诉(201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及辩护人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于2012年12月左右与车*(被害人,34岁)认识,后两人确立男女朋友关系,被告人胡*暂时居住在车*位于本市金湾区三灶镇吉光路133号1单元701房的住处。后车*要求与被告人胡*分手,并要回701房的钥匙,但被告人胡*仍然一直纠缠。2013年6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胡*来到车*的住处,见家中没人,便用一把斧头将房门砸烂并强行闯入屋内,剪坏车*上百件衣服。

2013年6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胡*因与车*发生矛盾,其见车*的车牌为粤C的福特小汽车停放在里程汽车维修中心,便驾车来到维修中心,从货车上拿出一条钢管,对着车*的福特牌小汽车打砸,将该车的前挡风玻璃、车头盖、车车头大灯、车尾行李箱盖定风翼、左前门玻璃砸烂。

2013年7月1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胡*手持水果刀来到车*住处,待车*打开房门,守候在门口的被告人胡*冲进701房,拿出一把水果刀刺向车*,将车*的下巴划伤。随后,被告人胡*勒住车*的脖子,用水果刀划伤车*脸部,其还要求车*的同住好友孟*蹲在饮水机旁,并威胁孟*不能报警。继而被告人胡*对车*进行殴打,划伤车*左臂,并摔坏孟*和车*两人的手机。后被告人胡*又在房间内用脚踢打车*,致使车*摔倒、受伤。2013年7月21日,被告人胡*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经鉴定,被告人车*所受损伤为轻伤;被害人车*车牌为粤C的福特小汽车被砸坏各部件及费用合计人民币5572元;孟*OPPO牌手机受损价值为人民币281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侵入住宅罪数罪并罚追究刑事责任。书面建议对被告人胡*的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对其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数罪并罚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胡*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故意伤害罪没有意见,但对认为其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和非法侵入住宅罪,理由为:1.被害人欠其母亲人民币8000多元不还,还诬陷其拿走车上的人民币2万元,其才砸坏了被害人的车,双方事后已就此事达成赔偿协议,其实际支付了人民币2800元的维修费用,也愿意用其母亲的债权来充抵赔偿款,被害人也表示谅解,不应当再追究其刑事责任;2.其承认砸坏被害人的房门,但辩称砸门的时间为2013年5月底,其入室后没有剪坏被害人的衣服,且其当时并未与被害人分手,一直持有被害人房屋的钥匙。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证据不足。1.被告人胡*砸门是事实,但由于其当时与被害人尚某同居关系,其因忘记带钥匙才破门入室;2.被害人对于二人分手的具体时间说法前后不一,相反被告人胡*对此供述稳定一致,证实二人在被告人胡*砸门时并未分手,被告人胡*于2013年6月10日砸车后,被害人还邀请其到家里同居;3.被害人当时也没有报警,且被告人胡*事后已花费人民币700元将房门修好。(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均没有意见,但认为被告人胡*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其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2.其事后与被害人就砸车一事已达成调解协议,只因其当时确实没钱,未能及时履行调解协议;3.本案是因感情纠纷所引发,且在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中,由于被害人声称被告人胡*拿走其放在车上的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胡*才会一气之下砸车,被害人对该宗犯罪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胡*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提交户口本及人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被告人胡*有一名年仅11岁且肢体的女儿需要照顾和抚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于2012年12月左右与车*认识,后两人确立男女朋友关系,并在车*位于本市金湾区三灶镇吉光路133号1单元701房的住处同居生活。后因被告人胡*与车*感情不和,车*要求与被告人胡*分手,但被告人胡*仍然一直纠缠。2013年6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胡*与车*发生争吵,其得知车*车牌为粤C的福特小汽车停放在里程**中心,便驾货车来到该维修中心,从货车上拿出一条钢管,对着车*的福特牌小汽车打砸,将该车的前挡风玻璃、车头盖、车头大灯、车尾行李箱盖定风翼、左前门玻璃等部件砸烂。2013年6月14日,经珠海市金**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胡*与车*就被告人胡*砸车一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被告人胡*赔偿人民币5000元,并直接交到里程**中心作为修车费用,但被告人胡*并未实际支付上述款项。经鉴定,被害人车*车牌为粤C的福特小汽车被砸坏各部件价值为人民币5572元。

2013年7月1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胡*手持水果刀来到车*701房的住处并守候在门口,待车*打开房门后,其冲进701房,拿出一把水果刀刺向车*,将车*的下巴划伤。随后,被告人胡*勒住车*的脖子,用水果刀划伤车*脸部,并要求车*的同住好友孟*蹲在饮水机旁,并威胁孟*不能报警。被告人胡*继续对车*进行殴打,划伤车*左臂,并摔坏孟*和车*两人的手机。后被告人胡*又在房间内用脚踢打车*,致使车*摔倒、受伤。经鉴定,被告人车*所受损伤符合外力作用所形成,面部创口单个长3.7厘米,累计伤口总长为6.2厘米,所受损伤已达轻伤;孟*被砸坏的OPPO牌手机受损价值为人民币281元。

另查明,被告人胡*砸车后,车*于2013年6月13日报警,被告人胡*被传唤到珠海市公安局金海岸派出所接受调查,其如实供述了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事实。后因被告人胡*逃跑,公安机关遂于2013年7月15日对其网上追逃。2013年7月21日,被告人胡*到珠海市公安局南溪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了供述砸车及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案发后在被害人车*的701房内提取到斧头及刀鞘各一把,车*还向公安机关提交了其被剪坏的100多件衣服,但上述衣服无法进行价格鉴定。

又查明,被告人胡*曾因吸毒行为,于2010年5月14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派出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车*的陈述;2.被告人胡*的供述;3.证人潘*、王*、孟*、黄*、兰*的证言;4.提取笔录及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5.接受证据清单及车辆行驶证、房地权证复印件;6.发还及随案移交清单;7.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撤销/删除表;8.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10.现场及物证照片;11.到案情况说明;12.被告人胡*的户籍证明材料;13.《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4.关于无法查找作案工具水果刀以及被害人伤情鉴定情况等说明材料;15.《人民调解协议书》;16.《现场检测报告书》;17.验伤初步意见;18.《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19.鉴定意见:珠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珠公司鉴定字(2014)102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珠海市**珠价鉴(2013)631、721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20.物证:刀鞘、斧头各一把。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材料间能相互予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胡*是否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的问题。非法侵入住宅是指未经住宅主人同意,非法强行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对于本案,被告人胡*的供述与被害人车*的陈述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胡*使用斧头砸坏被害人车*的房门并进入房屋的事实,因此要认定被告人胡*是否构成本罪,关键要判断被告人胡*进入房屋是否具有非法性,具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1.关于被告人胡*与被害人车*的关系问题。被告人胡*与被害人车*均证实二人于2012年年底确立恋爱关系,并在被害人车*的住处同居,后二人因感情不和发生争吵,继而解除同居关系,但二人关于解除同居关系的具体时间各执一词。被害人车*在侦查阶段有多份笔录,对于分手的时间说法前后不一,分别为2013年4月底、5月初和7月初,且称被告人胡*分手后已将房屋钥匙交还。被告人胡*对此供述较为稳定,供称2013年6月9日左右二人才提出分手,且其砸门时二人仍属同居关系,其有该房屋的钥匙。2.关于砸门的具体时间。被害人车*称砸门的时间在2013年6月12日左右,被告人胡*则称是2013年5月25日左右。3.关于砸门的具体原因。被告人胡*称其案发时居住在被害人车*家里,其当晚外出吃夜宵忘记带钱包和钥匙,被害人车*给其送钱包后离开,后其回家因联系点不上被害人车*才砸门进入房屋。被害人车*也证实案发当天晚上被告人胡*的钱包放在其家里,其给被告人胡*送钱包后离开并到亲戚家里留宿的事实。综上,由于本案认定被告人胡*进入住宅是否具有非法性的证据仅有被害人车*的陈述,并无其他证据对其言词证据予以补强,虽然被害人车*称被告人胡*进入住宅并未经其同意,但由于被害人车*与被告人胡*关于分手及砸门的具体时间说法不一,二人均证实案发当天晚上被告人胡*的钱包等随身携带的物品放置在被害人的住处,故现有证据无法判定被告人胡*砸门时二人是否已经解除同居关系,亦无法排除被告人胡*案发时仍在被害人车*住处居住的合理怀疑,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胡*进入房屋具有非法性,被告人胡*的行为不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二)关于被告人胡*有无剪坏被害人衣服的问题。被告人胡*虽然承认砸门入室的事实,但其一直辩解入室后没有剪坏被害人的衣服。被害人车*称其衣服是被告人胡*所剪,由于被告人胡*砸门入室的时间是2013年5月底或者6月初,被害人车*当时没有及时某,其于2013年10月9日才向公安机关提交了被剪坏的衣服,时间间隔较久,故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告人胡*实施了剪衣服的行为。

(三)关于被告人胡*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的问题。要构成自首,需要同时符合两个要件,一是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于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胡*于2013年7月21日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因此可以认定其在故意伤害犯罪中具有自首情节。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人胡*在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中是否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胡*于2013年6月13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事实,其对行为性质的辩解并不影响自首情节的认定,故关键要判断其是否属于主动投案。从本案现有的证据来看,《受案登记表》显示被害人报警时间为2013年6月13日16时21分,被害人车*第一份笔录的时间为2013年6月13日16时07分,而被告人胡*第一份笔录的时间却是2013年6月13日15时10分,虽然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反映公安机关是在被害人车*报警后,才将被告人胡*抓获并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调查,但由于被害人报警及录制笔录的时间均迟于被告人归案的时间,公安机关的说明材料明显与上述证据相互矛盾,且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被告人胡*属于自动投案,故其在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亦成立自首。

(四)关于被害人有无过错的问题。被告人胡*及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尚欠其母亲钱款未归还、且诬陷其拿走涉案车辆上的钱款,被害人存在过错的意见。经查,除了被告人胡*的供述外,本案并无其他证据对此情节予以佐证,故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存在上述情节,从而认定被害人存在过错,且无论上述情节是否存在,均不能成为被告人胡*故意毁坏财物和故意伤害被害人的理由。此外,虽然人民调解委员会对被告人砸车的行为进行调解,被告人胡*辩称其已支付了部分赔偿款,并称愿意用其母亲的债权来充抵剩余赔偿款,由于被害人车某及里程汽车维修中心的工作人员均证实被告人胡*并未履行赔偿义务,且现无证据证实其母亲与被害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即使其母亲对被害人享有债权,与本案也属于不同法律关系,被告人胡*无权单方对上述债权债务作出处理,故被告人胡*及辩护人认为应当不追究被告人胡*故意毁坏财物犯罪的刑事责任或者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本案因感情纠纷所引发,虽然事出有因,被告人胡*理应采取合法的方式进行处理,但其却采取暴力手段加害被害人、损坏被害人的财物,其行为已经严重侵犯被害人的人身权及财产权,应当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故意非法损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均成立,但指控被告人胡*犯非法侵入住宅罪的证据不足,该罪名不成立。被告人胡*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安机关查获的刀鞘系作案工具,应当予以没收;查获的斧头,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胡*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该斧头不应在本案作出处理,由公安机关另行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刀鞘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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