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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与翁冠进、翁*、蒋**非法侵入住宅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美检公诉刑诉(2015)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翁*、蒋**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陈**、陈**、陈**、陈**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并于2015年9月10日开庭进行审理,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余中、代理检察员陈**,被告人翁**、蒋**、翁*及其辩护人高毕*、喻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陈**、陈**、陈**、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因村务矛盾,2015年2月18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翁冠进、翁*、蒋**伙同陈*、蒋**、陈*、陈**、陈**(均另案处理)等人未经陈**及其家人允许,非法侵入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北港村委会东道头村陈**住宅,使用拳脚、砖头和竹竿殴打在场的陈**、陈**、陈**和陈**,翁冠进在打人过程中看到陈**使用手机(价值人民币270元)拍照,就强令陈**交出手机,交由蒋**保管,破案后被公安机关缴获。案发后,翁冠进、翁*、蒋**等人赔偿被害人陈**等人人民币3万元。2015年2月26日,被告人翁*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3月4日,翁冠进和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经鉴定,陈**、陈**损伤属轻微伤,陈**损伤不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翁冠进、翁*、蒋**于2015年9月30日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庭外民事和解,并取得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原告人向被告人出示了刑事谅解书,并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民事诉讼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裁定准许原告人的撤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翁冠进、翁*、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陈*的供述,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书,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被害人陈**、陈**、陈**的报案与陈述,证人陈**、陈**、翁**、肖**、招**、陈**、何**、吴**、蒋**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举报材料,接收证据清单,刑事谅解书,和解协议书,撤诉申请书,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指认相片,户籍信息,被告人翁冠进、翁*、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冠进、翁*、蒋**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的罪行及犯罪情节,应给予相应的处罚。被告人翁冠进、翁*、蒋**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三被告人已向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翁冠进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翁海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蒋*强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竹竿两只、锄头一把、石头两块、红砖一块,予以没收销毁;裤子一条、手机一部返还所有人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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