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皮某某非法侵入住宅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川检刑诉(2015)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皮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被告人皮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皮某某与被害人谢某某系情人关系。2014年10月二人断绝此关系。2015年7月30日晚上12时许,被告人皮某某到重庆市南川区XX乡XX村X组谢某某家门前,要求谢某某交出二人曾经共同租房的钥匙,因谢某某说没有钥匙并叫皮某某离开,否则要打电话报警。被告人皮某某便采取用脚踢、肩膀推的方式将谢某某家大门撞开后,冲上二楼与被害人谢某某发生抓打,被告人皮某某将谢某某1部价值人民币647元的沃普丰WPS1手机摔坏后离开现场。经鉴定,被害人谢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2015年7月31日被告人皮某某到南川区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皮某某之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应受到刑罚处罚。

本院查明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皮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谢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谢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皮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指认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周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决定书、清单,抓获经过,被害人谢某某的伤情照片及鉴定文书、住院收据、出院记录,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相对应的名单、照片,被告人皮某某投案自首的证明材料,谅解书、询问笔录,被告人皮某某的户口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皮某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皮某某到案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皮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皮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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