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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非法侵入住宅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四川**民法院审理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修*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一案,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2015)中江刑初字第28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四川**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2015年5月12日晚饭时,被告人修*听其母亲顾某某说到被害人李*某的妻子袁某某背地里骂了其家人后,被告人修*持刀强行闯入被害人李*某、袁某某夫妻家中对被害人袁某某采用辱骂、卡*、脚踹等方式,要求被害人袁某某向其母亲顾某某认错,后被本村村主任李*劝走。同月l4日凌晨,被告人修*酒后携带刀具再次到被害人李*某家门外,大声辱骂被害人李*某、袁某某夫妻二人,随后被告人修*用脚将被害人李*某家的防盗门踹开,强行闯入被害人李*某住宅,砸打被害人李*某家中财物、对被害人李*某进行殴打。在被害人李*某从家中跑出向他人求救过程中,被告人修*继续对被害人李*某追打,致被害人李*某右胸部等多处受伤。经中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李*某右胸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修*的亲属代为被告人修*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李*某、袁某某对被告人修*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修*从轻处罚。

原判依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说明、拘留证及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及通知书、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病情证明单、证人证言、谅解书、被告人供述及常住人口表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修*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严重影响了他人的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全,侵犯了他人住宅不受侵害的权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告人修*强行闯入他人住宅后,实施毁损财物、辱骂、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量刑时酌定增加刑罚量。被告人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审理中当庭自愿认罪,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修*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修*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被告人修某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系初犯、认罪,且取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与一审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其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上诉人修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修某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对上诉人所提“初犯、认罪,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综合上诉人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已对其从轻处罚,原判量刑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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