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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四川**民法院审理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骆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一案,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芦山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骆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骆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骆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骆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骆某某撤回上诉。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2015)芦山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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