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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刑初字第239号被告人黎**、黎洪光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德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5)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黎**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及书记员谭*,被告人黎**、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中午,被告人黎**与被害人陈*宣在潮砥镇街上偶遇,二人交谈期间陈*宣承诺赠予黎**一张面值500元的港币。当天下午被告人黎**多次打电话给陈*宣未接,于是便邀约被告人黎**,骑摩托车一起去潮砥镇陈圆村找陈*宣索要港币,陈*宣称没有钥匙,无法进屋拿港币。二被告人回家吃饭喝酒后,又去找陈*宣的父亲拿钥匙未果。当晚22时许,被告人黎**用其手机拨打陈*宣手机未接,便换用黎**的手机拨打,陈*宣接听后告知不在家,手机没电了并挂断。被告人黎**感觉被骗,遂邀被告人黎**再次来到陈*宣家,见房门关闭,叫了几声陈*宣未见答应,二人便用脚将门踹开,进屋在卧室找到陈*宣并将其带到堂屋,经查看陈*宣手机有电,二人便对陈*宣拳打脚踢和扇耳光。被告人黎**还从身上拿出一把匕首威胁并用刀把击打陈*宣胸部。在陈*宣承诺隔天拿500元钱请吃饭买烟后,二被告人才离去。后被害人陈*宣报警案发。

另查明,被告人黎**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7月22日被德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黎**2008年犯抢劫罪,被贵阳**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2年2月18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黎**、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逋证,户籍证明,被告人黎**、黎**的供述,被害人陈**的陈述,证人陈**、杨*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德江县公安局德公法行罚决字(2014)9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贵州省广顺监狱(2012)黔广监字第73号释放证明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黎**以索要港币为名,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并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依法应当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黎**邀约并积极实施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黎**应邀参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黎**在实施犯罪中,持刀威胁并殴打他人,性质较恶劣,其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系有前科劣迹,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黎**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重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认罪表现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黎红飞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二、被告人黎洪光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二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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