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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等犯非法侵入住宅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峨检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易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及其辩护人吕**、被告人易某某及其辩护人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易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因合伙做生意,双方在经济上存在纠纷。2015年1月29日13时49分,易某某邀约被告人肖*到张某某家里讨要欠款,由于张某某在家避而不见也不开门,易某某、肖*遂使用撬棍、二锤将张某某家的防盗门强行撬开后,冲入张某某家中。肖*手持二锤和易某某手持撬棍同时上前对张某某进行殴打,肖*在殴打过程中用二锤向张某某的左腿腓骨上端打去,造成张某某左侧腓骨骨折。经鉴定,被鉴定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为证明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易某某、肖*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易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易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易某某分别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肖*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肖*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无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肖*、易某某的行为只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其理由是:易某某与张某某本身是朋友,肖*也认识张某某多年。三年前易某某与张某某一起合伙做生意,后张某某欠易某某的10万元至今未还。案发前一星期,二被告去找张某某,但张某某借口找票据趁人不注意,离开了家。案发当天,被告易某某和其妻等人先到张某某家。张某某拒开门并报警。警察到后叫张某某开门和电话通知到派出所协调仍然被拒。易某某从派出所返回张某某家,张某某仍拒开门。后肖*接易某某电话后也到张某某家。张某某仍拒开门的行为激怒了二人,二人非常生气,找到二锤、撬棍上二楼,再次叫张某某开门,半个小时后不开门,就把门打烂。可张某某仍拒开门,肖*、易某某在愤怒之下,把门打烂冲进去将张某某打伤。肖*、易某某先是去要钱,由于张某某的行为,激化了矛盾,才决定对张某某实施殴打,强行撬门、砸门只是为了达到进去殴打而采取的一种手段和方法,故意伤害才是他们的目的。因此,只能认定故意伤害,而不能认定非法侵入住宅罪,故意伤害罪应该吸收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具有以下量刑情节:由一起典型的民事纠纷引起,张某某有严重过错;如实供述,系初犯、偶犯;积极对张某某进行赔偿,有悔罪、认罪的表现;肖*是家庭的支柱,上有73岁的老母亲需要赡养、有未与父亲见过面的五个月大的孩子需要抚养。请求对被告人肖*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当庭提交了村委会对肖*出具的证明,证实肖*表现一直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肖*家有73岁的老母亲,有个五个月大的孩子。

被告人易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张某某欠钱二年多,找他多次仍不还。事发当天,我们和警察一起叫张某某开门仍被拒,也不到派出所处理,很生气就想进去收拾他,对给张某某造成的伤害我们表示歉意。事发后,我们积极进行了赔偿。现自愿认罪,希望法院能对我从轻从宽处理。

被告人易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张某某具有严重过错;如实供述,悔罪态度好;因民事纠纷引起,系初犯、偶犯;案发后,及时支付张某某的医疗费,与张某某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张某某对二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请求对易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当庭向提交了支付张某某医疗费及其他费的收条和社区证明易某某表现一直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家中有两个未成年的孩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易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因合伙做生意,双方在经济上存在纠纷。2015年1月29日13时49分,易某某邀约被告人肖*到张某某家里讨要欠款,由于张某某在家避而不见也不开门,易某某、肖*遂使用撬棍、二锤将张某某家的防盗门强行撬开后冲入张某某家中。易某某持撬棍殴打张某某左背部,肖*持二锤殴打张某某的左腿腓骨上端。事发当日,张某某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侧腓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张某某左下肢所受损伤符合钝器损伤特点,因外伤致左侧腓骨骨折,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支付了张某某医疗等费共计17550元。庭审中,张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肖*、易某某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17884元,以及赔偿被损坏防盗门的费用。2015年7月27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肖*、易某某赔偿了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元(已履行),张某某对肖*、易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并自愿放弃了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供的经庭审示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户籍信息、扣押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现场指认照片、抓获经过、出警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收条、村社区证明和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辩护人出示的证据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易某某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触犯了刑律,其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肖*持二锤殴打张某某的左腿腓骨上端,致张某某左侧腓骨骨折,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肖*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肖*犯非法侵入住宅罪、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易某某持撬棍殴打张某某左背部,有故意殴打他人的行为,但该行为未对张某某造成轻伤以上损害,其损伤程度显著轻微,因此,易某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易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指控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不成立。肖*、易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初犯、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肖*的辩护人认为其行为只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和张某某有严重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相符,不予采信,对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信;易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张某某有严重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相符,不予采信,对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信。综上,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肖*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

二、被告人易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乐山**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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