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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公诉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4年11月12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为报复被害人郑某某,雇请开锁匠开锁进入郑某某位于眉山市东坡区商业街西段225号3楼4号住宅内,用打火机烧毁郑某某的衣物,毁坏郑某某的梳妆台、床垫、DVD等物品。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是认为自己与被害人郑某某没有分手。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成立。同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郑某某在案发时系男女朋友关系,被害人从未向亲朋好友说明双方恋爱关系已经结束,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害人与被告人案发时已分手;2、被告人与被害人曾是同居男女关系,两人同居期间在案发房屋居住。被告人曾经也有被害人房屋的钥匙,被告人拥有进入该房屋的权利。3、被害人没有工作,生活来源主要依靠被告人,被告人进入房间毁损的衣物均系其出资购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因被害人郑某某与其分手求复合不成,为报复被害人,遂雇请开锁匠开锁进入被害人位于眉山市东坡区商业街西段225号3楼4号住宅。进入被害人住宅后,被告人将被害人的部分衣物抱至厨房,用打火机点燃烧毁。后又将郑某某的梳妆台、床垫、DVD等物品毁坏。

另查明,眉山市东坡区商业街西段225号3楼4号房屋系被害人郑某某单独所有的住宅。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月18日被四川省**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9月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刘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证人徐**的证言,眉山市**坡路中队出具的证明,现场指认照片,抓获经过,四川省**民法院(2006)乐刑终字第18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及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非法侵入住宅罪是指未经住宅主人同意,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的行为。虽然被告人与被害人曾系同居男女关系,但被害人更换门锁的行为证明了被害人不愿被告人能够再擅自进入其住宅。被告人在未取得被害人同意的情况下,雇请开锁工人更换门锁进入被害人的住宅,并在该住宅内肆意毁损被害人的财物,严重影响了被害人正常生活安宁和居住安全,其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刘某某提出“其与被害人没有分手”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与被害人系男女朋友关系,被告人拥有进入该房屋的权利,被告人进入房间毁损的衣物均系其出资购买。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成立”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该房屋系属于被害人单独所有的住宅,被告人未经被害人同意非法强行进入,并毁损被害人宅内财物,其行为符合非法侵入住宅罪的法定构成要件,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对其定罪量刑。至于双方是否仍系恋人关系及财物是否系被告人所赠,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故该辩解理由、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考虑到本案系因恋爱纠纷引发,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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