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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中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5)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修*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中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15年5月12日下午,被告人修*在家吃饭过程中听其母亲顾某某说到被害人李*某的妻子袁某某背地里骂了其家里的人。当日21时许,被告人修*强行闯入被害人李*某家中采用辱骂、卡*、脚踹等方式,要求被害人李*某的妻子袁某某向其母亲顾某某认错,在此过程中袁**被迫下跪向被告人修*认错,后被该村村主任李*劝走。2015年5月14日0时许,被告人修*酒后携带刀具再次到被害人李*某家门外,大声辱骂被害人李*某及其妻子袁某某,扬言要杀死二人。随后,被告人修*用脚将李*某家的防盗门踹开,再次强行闯入被害人李*某家中,先砸打被害人家中物品,后对被害人李*某采用卡*、拳打的方式实施殴打,直至被害人李*某从家中跑出向他人求救过程中,仍然对被害人追打,致被害人李*某右胸部等全身多处受伤。经中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5月14日被他人致伤右胸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为支持公诉,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修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明材料,认为被告人修某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全,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居住自由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修*对公诉机关指控之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晚饭时,被告人修*听其母亲顾某某说到被害人李*某的妻子袁某某背地里骂了其家人后,被告人修*持刀强行闯入被害人李*某、袁某某夫妻家中对被害人袁某某采用辱骂、卡*、脚踹等方式,要求被害人袁某某向其母亲顾某某认错,后被本村村主任李*劝走。同月14日凌晨,被告人修*酒后携带刀具再次到被害人李*某家门外,大声辱骂被害人李*某、袁某某夫妻二人,随后被告人修*用脚将被害人李*某家的防盗门踹开,强行闯入被害人李*某住宅,砸打被害人李*某家中财物、对被害人李*某进行殴打。在被害人李*某从家中跑出向他人求救过程中,被告人修*继续对被害人李*某追打,致被害人李*某右胸部等多处受伤。经中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李*某右胸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修某的亲属代为被告人修某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李某某、袁某某对被告人修某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修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中江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说明、中江县公安局拘留证及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及通知书、中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中**民医院病情证明单、证人证言、谅解书、被告人的供述及常住人口表等证据证实,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修*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严重影响了他人的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全,侵犯了他人住宅不受侵害的权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修*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修*强行闯入他人住宅后,实施毁损财物、辱骂、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量刑时酌定增加刑罚量。被告人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审理中当庭自愿认罪,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修*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修*的犯罪事实、性质以及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及认罪悔罪表现等具体情节予以量刑。综合考量,决定对被告人修*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修*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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