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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兴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渠县人民检察院以渠检公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兴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兴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渠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2月27日凌晨李*毅回家,发现被告人之子胡*正赤身裸体躺在其女儿李*(户籍证明为12岁)的床上,李*毅立即将胡*康拖至地面,用皮带抽打胡*康后,便打电话给邻居陈**并报警。胡*康趁李*毅下楼给陈**开门之机跑至李*毅家楼顶,在翻至邻居许*清楼顶的过程中,不慎从顶楼摔至地面,致使自己腰部和腿部骨折。后被送至渠**医院救治。2015年3月27日晚上,胡*兴无钱继续给胡*康治病,胡*兴与其父母胡*凡、陈*芳商量将胡*康从医院接出送至李*毅家中。2015年3月28日,胡*兴将胡*康从医院接出后找了一辆出租车,将胡*康送至静边镇街道,并由胡*凡等人将胡*康抬至李*毅的家中。后胡*兴将煤气罐、煤气灶、床等生活用具搬到了李*毅家中,并由陈*芳、胡*兴等人轮流照顾胡*康生活,导致李*毅及女儿长期不敢回家居住。在此期间,静边镇政府、静**出所多次要求胡*兴将胡*康从李*毅家搬离,其拒不搬离。直至2015年5月6日渠县公安局将胡*兴刑事拘留后,2015年5月7日,胡*康才从李*毅家搬离。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兴的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胡*兴辩称,把胡*康搬进李*毅家的主意不是其提出的,没有在李*毅家生火煮饭;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其辩解称:1、本案发生原因系被告人索要医药费维权方式不当;2、被害人李*毅家处理问题方式欠妥;3、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4、被告人系初犯,尚能认罪,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晚上,由于被告人胡*兴无钱继续给其子胡*康**,胡*兴与其父亲胡*凡、母亲陈**商量,认为胡*康是2015年2月27日在李**家摔伤的,提出将胡*康从医院接出送至李**家中。2015年3月28日,胡*兴将胡*康从医院接出后找了一辆出租车,将胡*康送至静边镇街道,并由胡*凡等人将胡*康抬至李**的家中,胡*兴与其母亲随后骑摩托车赶到李**家。胡*康在李**家居住期间,被告人胡*兴先在李**家门口搭灶生火,后将煤气罐、煤气灶等生活用具搬到了李**家中,由陈**、胡*兴等人轮流照顾胡*康生活,导致李**及女儿长期不敢回家居住。李**在家对面经营不锈钢防护栏加工门市,因胡*兴家人阻拦其经营,致使停业。静边镇政府及派出所多次调解,要求胡*兴将胡*康从李**家搬离,其拒不搬离。2015年5月6日被告人胡*兴被刑事拘留,次日胡*康*从李**家搬离。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下列证据证实:

1、诉讼法律文书证实:本案侦查程序合法。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胡**被搬进李*毅家及胡**将煤气罐、煤气灶、生活用品搬入李*毅家后的现状。

3、报警记录、调解笔录、照片、会议记录证实:李**及家人报警情况以及静边镇政府、静**出所多次出面调解的情况。

4、被告人胡*兴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胡*兴生于1970年1月14日,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5、被害人李**的陈述:2015年3月28日上午9点钟左右,胡**坐出租车来到我家门口,胡**的爷爷和胡**的哥哥等人就把胡**抬到我家一楼客厅的沙发上,我就报的警,后来我看到胡**也到了场。派出所的同志来后要求他们立即搬离。我为了回避他们,就把水、电断了住到了我亲戚家。后来听我父亲说胡**和他家人拉的床、煤气罐、煤气灶等到我家里。胡**一直在我家住了40天左右。胡**家人与我家人多次发生冲突,政府多次组织调解,都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使我不能回家,经营多年的铝合金门市被迫关门停业。4月14日我和我女儿被迫离开渠县到了汕头。

6、证人胡**(胡**的儿子)的证言证实:我是2015年2月27日凌晨在李*毅家顶楼上摔下来受的伤。2015年3月28日,我出院那天听到我爸爸胡**和我婆婆商量将我送到李*毅家,我爸爸把我抱到出租车上打电话让我爷爷接我,到了静边镇李*毅家,我爷爷、二爸胡*和邻居马*将我抬到李*毅家一楼客厅的沙发上,过了一会,我爸爸胡**也来到了李*毅家里。我在李*毅家居住期间,我爸爸从家中搬来了床、煤气灶及餐具等生活用品,由我爸爸和我婆婆轮流给我送饭过来。公安机关来解决过多次。

7、证人胡**(胡**的父亲)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7日晚饭时,由于我们没钱给胡**继续治疗,胡**提出:u0026amp;amp;ldquo;胡**是在李*毅家出的事,就只有抬到李*毅家u0026amp;amp;rdquo;。3月28日上午胡**把胡**从医院接出后抱到出租车上,拉到静边镇后,我和胡*就将胡**抬到了李*毅家一楼的门市沙发上。胡**和我妻子骑的摩托车来的。胡**在李*毅家居住期间,胡**将床、煤气灶搬到李*毅家,李*毅一直不出面解决,把水电断了,向静边政府反映过,也和我们说过要我们将胡**抬出来。胡**在李*毅家居住期间,有时在李*毅家煮点面条,大部分是从家中煮好送过去。

8、证人陈**(胡**的母亲)的证言证实:胡**是在李*毅家受伤的,由于没有钱继续医治胡**,我们家人把他从医院接出送到李*毅家中居住是事实。

9、证人刘*全的证言证实:我是静边**党支部书记,2015年3月28日,胡**出院后,被送到李**家中,其衣、食一直由他父亲胡**和婆婆在照管,用木沙发当床,用煤气灶和炉子生火做饭。扰乱了李**的正常生活和工作,经营多年的不锈钢防护栏加工门市被迫关闭停产。

10、证人史某勇的证言证实:我是静边**村支部书记,由于胡**从李*毅家三楼摔下去受了伤,2015年3月28日上午,胡**从医院出来坐出租车到的李*毅家门口,胡**的爷爷等把胡**抱到李*毅家里去的,胡*兴后来也到的场。胡**在李*毅家居住期间,他们在李*毅家放了一个煤气罐和煤气灶,在李*毅家煮饭。两家人发生过二、三次争吵纠纷。

11、证人杨**的证言证实:我是静边镇盘龙社区静渠路的,2015年2月27日凌晨胡**从李**家摔伤后,要李**出钱,李**家认为自己没有错不愿给钱。胡**家人就把胡**搬到了李**家,是谁搬的我不清楚。事后胡*兴从老家用三轮摩托车拉来了单人床、煤气罐、煤气炉和其他一些厨具和生活用品。胡**的衣、食、住都是胡*兴和胡**的爷爷、婆婆在照料。有时在李**家生火做饭,有时从家带饭菜来。李**一直不敢回来住,一回来就发生抓扯。李**以前在家对面开不锈钢防护栏加工门市,只要李**一开门,胡**的父亲、爷爷和婆婆就去阻拦,无法经营。公安机关都出过10几次警,静边政府也调解过好多次。

12、证人李*贵(李*毅的父亲)的证言证实:胡**是2015年3月28日被抬到李*毅家的。胡**先睡在李*毅家的一楼门市沙发上,后胡*兴搬来了单人床、煤气瓶、煤气灶、餐具及生活用品。李*毅无法与胡*兴家人沟通,一直在找政府要求解决此事。政府和派出所都调解了多次,要求胡*兴父子搬离李*毅家。胡**在李*毅家生活主要是其奶奶陈**在照顾,其次是胡*兴。胡**的奶奶还来抓了我三次,拿我家的板凳,枕头,还夺我的饭碗。他们严重影响了李*毅家正常生活,李*毅有家不能回。

13、证人黄**的证言证实:我家在静边镇盘龙社区二组。胡**被抬到李*毅家后,胡*兴先在李*毅家门口生火煮饭,旁边群众反对,后来胡*兴就拿来了煤气罐和煤气灶到李*毅家去煮饭。胡*兴与李*毅家发生过好几次纠纷,李*毅不敢回家居住,也不能正常经营铝合金门市。派出所都来过很多次。

14、证人张**的证言证实:我家住李*毅家斜对门,2015年3月28日胡**被抬到李*毅家时李*毅在外干活没在家,当天下午胡**他们就用三个石头搭在李*毅家门口烧水煮饭,还把生活用水以及胡**的小便倒在公路上。后来我发现胡**家里的人搬来了煤气和床,先是胡**的婆婆在李*毅家做饭,后由胡**骑摩托车给胡**送饭菜。李*毅向公安机关及政府反映了情况,也调解过几次。胡**住进李*毅家后,李*毅及家人就没有在家中居住了,胡**一直住到2015年5月7日被送到医院。

15、证人许*清的证言证实:我是李**的邻居,2015年3月28日,胡*康被抬到李**家时我不在家,30日下午回家,发现胡**在李**家门口搭的灶在做饭,烟往我家吹,我说了他们,4月1日他们将灶撤了,胡**就拉的煤气罐来在李**家中做饭。先胡**等人还将尿倒在李**家门口。大约二十天,胡**的父亲胡*凡跌了,其母亲回去照顾,就由胡**每天送饭给胡*康。胡*康一直住了40天,他们经常让人来李**家吃饭喝酒,唱歌,闹得我们睡不着觉。李**长期不敢回家住。

16、证人陈**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7日凌晨胡**从李**家摔伤的情况。

17、证人马某飞的证明材料证实:我和胡**是一个村的,2015年3月28日上午,我路过静**学下坡时,胡*让我帮忙把胡**抬到那个屋里的。

18、被告人胡**的供述证实:我儿子胡**从李*毅家楼上摔下来后,由于无钱继续治疗,我们商量把胡**抬到李*毅家,让李*毅拿钱。2015年3月28日上午10点左右,我把胡**抱到出租车上,让出租车送到静边,我父亲找人把胡**抬进李*毅家的。我和我母亲骑摩托车直接到的李*毅家。李*毅把水电关掉就走了。当天中午,我在外面捡的砖块搭的灶烧开水。周围群众反对,我才把灶撤了,后我就从家里拿的煤气罐和煤气灶过去,还给胡**搬了一个单人床去。胡**在李*毅家的生活主要是我和我母亲一日三餐给他送饭去。政府和派出所都调解了多次,但李*毅家不同意拿一分钱,胡**就不回家。

19、视频资料证实:2015年3月28日胡**被搬到李*毅家躺在凉沙发上面,胡**及家人和李*毅家人发生争吵的情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u0026amp;amp;ldquo;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u0026amp;amp;hellip;u0026amp;amp;hellip;u0026amp;amp;rdquo;被告人胡*兴未经李*毅同意,伙同他人强行将胡*康抬进李*毅家住宅,后胡*兴将煤气罐、煤气灶、床等搬到李*毅家中,经静边镇政府及派出所多次调解、责令搬出,但被告人胡*兴仍不将胡*康从李*毅家搬出,并阻碍其生产经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兴在庭审中尚能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辩称,将胡*康抬进李*毅家的主意不是其提出的,没有在李*毅家生火煮饭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初犯,尚能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兴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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