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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眉山**民法院审理上诉人汪某某、帅*诉原审被告人刘**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一案,于2015年1月4日作出(2015)彭山刑初字第17号刑事裁定书,对上诉人汪某某、帅*的起诉不予受理。上诉人汪某某、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自诉人汪某某、帅*所提交用于支持指控的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对自诉人汪某某、帅*的起诉不予受理。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汪某某、帅*上诉称,原审中上诉人提供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1)彭**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书、(2013)彭*执字第118号执行裁定书,该四份证据证明了涉案房屋已经法院判决并强制执行,不存在任何权属争议。上诉人提供了2014年11月16日和2014年12月7日的报警记录,证明了原审被告人非法侵入上诉人住宅,经要求搬出而拒不搬出的事实。上诉人提供了现场照片6张,证明了原审被告人采用砸门换锁的暴力方式侵入上诉人住宅。因此,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指控证据不足为由裁定不予受理,与事实不符,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彭*法院立案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非法侵入住宅罪,是指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或者经要求退出而无理拒不退出他人住宅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隐私权,即自然人所享有的私生活自由与安宁不受非法侵犯的权利。如果非法侵入尚未分配、出售或出租、无人居住的住房,则是民事侵权行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予以调整。本院审查认为,二上诉人提交的现有证据仅能证明涉案房屋产权归属二上诉人所有,且二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人就涉案房屋权属发生过纠纷,但所提证据不能证实二上诉人在事发时实际居住于该涉案住房内,因此,二上诉人指控原审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证据不足。虽然原审法院在适用法律、认定事实方面的阐述不尽全面充分,但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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