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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四川**民法院审理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一案,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2015)达渠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3月27日晚上,由于被告人胡*无钱继续给其子胡*治伤,胡*与其父亲胡**、母亲陈**商量,认为胡*是2015年2月27日在李*家摔伤的,提出将胡*从医院接出送至李*家中。2015年3月28日,胡*将胡*从医院接出后找了一辆出租车,将胡*送至静边镇街道,并由胡**等人将胡*抬至李*的家中,胡*与其母亲随后骑摩托车赶到李*家。胡*在李*家居住期间,被告人胡*先在李*家门口搭灶生火,后将煤气罐、煤气灶等生活用具搬到了李*家中,由陈**、胡*等人轮流照顾胡*生活,导致李*及女儿长期不敢回家居住。李*在家对面经营不锈钢防护栏加工门市,因胡*家人阻拦其经营,致使停业。静边镇政府及派出所多次调解,要求胡*将胡*从李*家搬离,其拒不搬离。2015年5月6日被告人胡*被刑事拘留,次日胡*才从李*家搬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胡*未经李*同意,伙同他人强行将胡*抬进李*家住宅,后胡*将煤气罐、煤气灶、床等搬到李*家中,经静边镇政府及派出所多次调解、责令搬出,但被告人胡*仍不将胡*从李*家搬出,并阻碍其生产经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在庭审中尚能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辩称,将胡*抬进李*家的主意不是其提出的,没有在李*家生火煮饭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初犯,尚能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胡*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胡*上诉提出,没有伙同他人将胡*抬入李*家,胡*进入李家是有原因的。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从轻判决。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被告人胡*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警记录、调解笔录,会议记录、视频资料,现勘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以及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应予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未经李*同意,故意强行将其子胡*抬进李*家居住,并将生活用品搬到李家,在调解中当地镇政府及派出所责令其搬出后,仍不搬出。使他人住宅受到干扰,破坏了他人生活的安宁,并阻碍了他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其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本院予以确认。胡*上提出“没有伙同他人将胡*抬入李*家,胡*进入李家是有原因”的上诉理由,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为被告人胡*在庭审中尚能认罪,已经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胡*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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