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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李**、石*贵、郝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诉刑诉(2014)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李**、石*贵、郝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阿某某卫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李**及其辩护人李**、被告人石*贵、郝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份起,苏某某分四次向被告人石*某贷款4万元,贷款到期后,石*某多次向苏某某索要贷款无果后,2014年9月11日石*某以入住苏某某家的方式迫使苏某某还贷款直至2014年9月18日。2014年7月2日苏某某向石*贷款72000元,其中有被告人石*贵6万元,贷款到期后,石*向苏某某索要贷款无果后,石*让石*贵去要,2014年9月11日石*将石*贵送到苏某某家中,石*贵以入住苏某某家的方式迫使苏某某还款至2014年9月18日。2012年8月16日苏某某向被告人李**贷款5万元,贷款到期后,李**多次向苏某某索要贷款无果后,2014年9月15日李**将被告人郝某某送到苏某某家中,郝某某以入住苏某某家的方式迫使苏某某还款直至2014年9月18日。2014年9月18日早上,被告人李**来到苏某某家中,苏某某及其哥哥苏**与被告人石*某、李**、石*贵等人在横山县城北大街原工行家属院苏某某家中,协商给石*某等人一小部分欠款,让石*某、石*贵等人离开苏某某家,协商无果后,苏某某和其哥哥苏**离开家,苏某某将家门锁死,石*某、石*贵等人困在苏某某家中,随后苏某某从原工行家属楼五楼跳下身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诊断证明、人口信息等书证;证人刘某某、苏**、李*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石*某、李**、石*贵、郝某某的供述等。认为被告人石*某、李**、石*贵、郝某某的行为触犯了我国刑律,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四被告人在1-2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石*某、石*贵、郝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解他们为了索要合法债务,苏某某的死亡不是他们直接造成的,他们已经将苏某某所欠他们的全部债务放弃,请求从轻处罚并判处非监禁刑。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他并没有送妻子郝某某到苏某某家,他已经放弃了苏某某欠他的全部债务,请求从轻处罚并判处非监禁刑。

辩护人认为,指控李**犯非法侵犯住宅罪不妥。李**的行为不符合非法侵入住宅罪的构成要件,根据其庭审供述,其妻子郝某某去苏某某家索要债务是事实,但并不是其送到苏某某家的,侦查期间的供述是为了保护其妻子。被告人既非强行进入的,也非拒不退出,更未采取其他违法行为,根据李**供述2014年9月18日是苏某某打电话把他叫去的。综上,辩护人认为,李**不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应当宣告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份起,苏某某分四次向被告人石*某贷款4万元,贷款到期后,石*某多次向苏某某索要贷款无果。2014年9月11日石*某以入住苏某某家的方式迫使苏某某还贷款直至2014年9月18日。2014年7月2日苏某某向石*贷款72000元,其中有被告人石*贵6万元,贷款到期后,石*向苏某某索要贷款无果后,石*让石*贵去要,2014年9月11日石*将石*贵送到苏某某家中,石*贵以入住苏某某家的方式迫使苏某某还款至2014年9月18日。2012年8月16日苏某某向被告人李**贷款5万元,贷款到期后,李**多次向苏某某索要贷款无果。2014年9月15日李**将被告人郝某某送到苏某某家中,郝某某以入住苏某某家的方式迫使苏某某还款直至2014年9月18日早上.期间李**给郝某某送过饭。2014年9月18日早上,郝某某离开了,被告人李**来到苏某某家中。苏某某及其哥哥苏**与被告人石*某、李**、石*贵等人在横山县城北大街原工行家属院苏某某家中,协商给石*某等人一小部分欠款,让石*某、石*贵等人离开苏某某家,协商无果后,苏某某和其哥哥苏**离开家,苏某某将家门锁死,石*某、石*贵等人困在苏某某家中,随后苏某某从原工行家属楼五楼跳下身亡。

另,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石*某、李**、石*贵、郝某某与苏某某家属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苏**自愿达成补偿协议,由四被告人一次性补偿死者苏某某丧葬费及抚慰金45000元,并已全部兑现;苏某某生前欠石*某4万元本金及利息、欠石*贵及其石*7.2万元本金及利息、欠李**及其郝某某的5万元本金及利息,四被告人全部放弃。苏某某家属对四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法院从轻发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郝某某的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贷款条据、人口信息等书证;证人刘某某、苏**、李*、姬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石*某、李*某、石*贵、郝某某的供述等。被告人家属及苏某某家属委托代理人苏**等向法庭提供调解协议书、收据、授权委托书、苏某某及其家属户口本复印件,证实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石*某、李*某、石*贵、郝某某与苏某某家属委托代理人苏**等自愿达成补偿协议,由四被告人一次性补偿死者苏某某丧葬费及抚慰金45000元,并已全部兑现;苏某某生前欠石*某4万元本金及利息、欠石*贵及其石*7.2万元本金及利息、欠李*某及其郝某某的5万元本金及利息,四被告人全部放弃。苏某某家属对四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法院从轻发落。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石*某、李**、石*贵、郝某某对公诉机关提举的证据中仅对证人苏**的证言有异议,辩解苏**当时根本没有说其身上带3万元钱。这与本案无关,不作认定。辩护人对李**供述其送妻子去苏某某家的事实有异议,经查,卷内有刘某某的证言、石*某、石*贵、李**的供述等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郝某某于2014年9月15日是被告人李**送去的,故辩护人的观点不予采纳。四被告人、辩护人、公诉人对调解协议书、收据、授权委托书、苏某某及其家属户口本复印件均无异议。上列证据相互关联,彼此印证,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石*贵、郝某某以索要债务为由住入苏某某家中,石*某、石*贵共住了7天,郝某某住了3天,严重影响苏某某及其家属的正常生活。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之规定,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告人李**将妻子郝某某送到苏某某家索要债务,期间李**给郝某某送饭,可见李**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辩解,李**没有送妻子郝某某到苏某某家,经查,卷内有刘某某的证言、石*某、石*贵、李**的供述等能相互印证,均证实2014年9月15日,郝某某是李**送到苏某某家的,之后李**还给郝某某送过饭。故其辩解观点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无罪的观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鉴于四被告人认罪态度尚好,并私下与死者家属自愿达成了补偿协议,给予死者家属一定的经济补偿,同时放弃了死者生前所欠的全部债务,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依法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故四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并判处非监禁刑的观点予以采纳。本院为了维护公民的居住自由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石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石*贵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郝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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