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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张**、常**非法侵入住宅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渭源县人民法院审理渭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张某某、常某某、黄某某、黄**、杨**、马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渭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5月30日晚,被告人张*某与其叔父张*成因琐事发生矛盾,怀恨在心。2014年6月5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去锹峪乡街道拉砖时在一商店碰见被告人王*、黄*平与他人喝酒,张*某便买了一瓶白酒与王*等人一同喝酒。期间,张*某向王*说起他与张*成的矛盾。20时许,张*某、王*、黄*平乘出租车到渭源县城“天籁之音KTV”与马某某一起喝酒唱歌。期间被告人张*某又向王*说他与张*成的矛盾,并让王*叫上人把张*成教训一下。之后张*某与王*达成出资1700元雇佣他人对张*成实施报复的协议。王*即于6月6日凌晨1时许叫来被告人常某某、黄*某及金某龙、余某某在“天籁之音KTV”一同喝酒,并让常某某再联系他人去帮忙闹事。常某某又先后联系了被告人杨**、马某某及王*、黄*某、鲍某某。6月6日凌晨2时许,张*某带领王*、常某某、黄*平、黄*某、杨**、马某某及金某龙、余某某、王*、鲍某某等共12人分乘常某某驾驶的面包车、杨**驾驶的夏利小轿车和雇佣的出租车离开“天籁之音KTV”去锹峪乡毛家窑村毛家窑社张*成家。张*某将王*等人带到张*成家门口后吩咐王*把张*成教训一下就行,别伤的太重,之后张*某就回家了。王*未推搡开张*成家大门后,发现张*成家院墙有缺口,就带领他人从院墙缺口处进入张*成家。王*、黄*某、黄*平、马某某、常某某进入张*成家厅房,王*将张*成撕扯并用炉圈击打,黄*某、黄*平亦将张*成殴打并毁坏了部分财物,其他人在院内观望。王*、黄*某、黄*平将张*成殴打几分钟后,常某某喊了声“走”,王*等人便先后相继离开了张*成家,王*临走时在院内捡起石头向张*成家厅房掷打,后王*等人乘车逃离现场回县城。到县城后王*分给常某某1000元,常某某和杨**各得200元,其余6人各得100元,剩余700元被王*挥霍。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6日2时许,渭源县锹峪乡毛家窑村毛家窑社村民徐**向渭源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电话报案称:锹峪乡毛家窑村毛家窑社有人打架,请求查处。

2、被害人张*成陈述、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张*成侄儿张*某承包了村民罗某某家的围墙修建工程,后罗某某不让张*某建了,将工程又包给了张*成建设,因此张*某对张*成产生不满;5月30日张*某去向张*成催要借给张*成的5000借款时,又殴打了张*成,后多次去张*成家闹事。6月6日,一个自称王*的人给张*成妻子李某某打电话说张*成将他兄弟欺负了,要来抄家等话,电话中还能听到张*某说话的声音和喝酒的声音;这人还让张*成到“天XX”的地方来,张没有答应,这个人就说要去找张*成。后这个人又三次打电话给张*成说要来“收拾”张。接罢电话,张*成便睡觉了。凌晨2时许,有人踢打张*成家的大门,后自称王*的人带着几个人来到张*成睡觉的东房客厅,还有几个人站在院子中;进入客厅的人将张*成从被窝中拖出,持炉子上的铁圈、木棒、石头、砖块等殴打张*成,致张*成受伤流血;这伙人要走时还将张*成家的厅房门窗打坏,后乘三辆汽车向渭源县城方向走了。张*成被打期间妻子李某某让邻居徐**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张*成被打后锹**出所民警来到现场,又有人打电话叫来救护车,将张*成送往医院救治。

3、被告人王*、常某某、张*某、黄*某、黄**、杨**、马某某供述、证人余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5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去锹峪乡街道拉砖时在一商店碰见被告人王*、黄**与他人喝酒,张*某便买了一瓶白酒与王*等人一同喝酒。期间,张*某向王*说起他与张*成的矛盾。20时许,张*某、王*、黄**乘出租车到渭源县城“天籁之音KTV”与马某某一起喝酒唱歌。期间被告人张*某又向王*说他与张*成的矛盾,并让王*叫上人把张*成教训一下。之后张*某与王*达成出资1700元雇佣他人对张*成实施报复的协议。王*即于6月6日凌晨1时许叫来被告人常某某、黄*某及金某龙、余某某在“天籁之音KTV”一同喝酒,并让常某某再联系他人去帮忙闹事。常某某又先后联系了被告人杨**、马某某及王*、黄*某、鲍某某。6月6日凌晨2时许,张*某带领王*、常某某、黄**、黄*某、杨**、马某某及金某龙、余某某、王*、鲍某某等共12人分乘常某某驾驶的面包车、杨**驾驶的夏利小轿车和雇佣的出租车离开“天籁之音KTV”去锹峪乡毛家窑村毛家窑社张*成家。张*某将王*等人带到张*成家门口后吩咐王*把张*成教训一下就行,别伤的太重,之后张*某就回家了。王*未推搡开张*成家大门后,发现张*成家院墙有缺口,就带领他人从院墙缺口处进入张*成家。王*、黄*某、黄**、马某某、常某某进入张*成家厅房,王*将张*成撕扯并用炉圈击打,黄*某、黄**亦持木棒、石头等将张*成殴打并毁坏了部分财物,其他人在院内观望。王*、黄*某、黄**将张*成殴打几分钟后,常某某喊了声“走”,王*等人便先后相继离开了张*成家,王*临走时在院内捡起石头、砖块向张*成家厅房掷打,后王*等人乘车逃离现场回县城。到县城后王*分给常某某1000元,常某某和杨**各得200元,其余6人各得100元,剩余700元被王*等人挥霍。

4、辨认笔录,证实经被**某某、王*、黄*平、证人王*、余某某分别混合辩认确认张*某就是案发当晚组织他们去张*成家教训张*成的人;经被害人张*成、被告人常某某、马某某、黄*平、证人王*分别混合辩认确认王*就是案发时非法侵入张*成家厅房中并殴打张*成的人;经被害人张*成、被**某某、王*、证人王*、余某某分别混合辩认确认常某某就是案发时非法侵入张*成家厅房中的人;经被害人张*成、被告人常某某、黄*平、证人余某某、王*分别混合辩认确认黄*某就是案发时非法侵入张*成家厅房中并殴打张*成的人;经被害人张*成、被告人王*、常某某、证人余某某分别混合辩认确认黄*平就是案发时非法侵入张*成家厅房中并殴打张*成的人;被告人常某某、证人王*分别混合辩认确认杨**就是案发时参与非法侵入张*成家的人;经被告人常某某、黄*平分别混合辩认确认马某某就是案发时非法侵入张*成家厅房中的人;

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勘查刑事技术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渭源县锹峪乡毛家窑村毛家窑社张*成家院子及厅房(东*)内;张*成家院东侧有一排、三大间砖木结构瓦房,中间一间为厅房。厅房西墙中间设一双扇内开木门,木门南北两侧的西墙上各有一个窗户,南侧窗户上玻璃大面积破损,窗户外台阶上有大量玻璃碎片,台阶下院子中有两截一端有断茬的木棍和一三角形砖块;厅房门帘被撕破,上有擦拭状血迹一处;两门扇上镶钳的玻璃均缺失,门框破损严重;从木门进入厅房内,见门内地面和室内北侧地面上散布有玻璃碎片,三个石头、砖块及一张侵染有血迹的纸片;厅房南侧、靠南侧墙的地面中间放一双人床,双人床床头上方的南墙上有风景画镜框,镜框下沿缺失、玻璃破裂;双人床上有半块砖头、一根一端有断茬的木棍;床东侧地面上有棉被一床、翻倒的靠背椅一把,地面有大量玻璃碎片;床尾西侧有一火炉,炉盘上有一不规则石块和一根一端有断茬的木棍,木棍上有擦拭状血迹,石头下有一带有擦拭状血迹的纸片,炉盘面上有点片状、擦拭状血迹;床南与厅房南侧窗户之间的地面上有大量玻璃碎片及石头两块。

6、出院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张*成的伤为脑震荡、头皮裂伤、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鉴定其损伤属轻微伤。

7、价格鉴定意见,证实经价格鉴定部门鉴定,被害人张*成家被打砸损坏的物品价值总计1340元。

8、兰州铁路公安局兰州公安处甘谷车站派出所关于黄*平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黄*平案发后潜逃,被兰州铁路公安局兰州公安处甘谷车站派出所民警于2014年7月22日13时10分许在K862次列车18号车厢抓捕归案。

9、谅解意见、证明,证实被害人张*成出具谅解意见,对被告人张*某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出具证明,称被告人杨*平事发当晚站在他家厅房门口,未进入厅房、未打他,并有劝解别人离开他家的行为。

10、渭渭县人民法院(2014)渭刑初字第170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实本案在一审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张*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王*、张*某等七被告人赔偿其受伤形成的各项损失及财产损失;经原审法院在开庭中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张*某赔偿张*成各项损失共计7685元(不包括张*某诉讼前赔偿的2000元);其他被告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与他人发生矛盾后心怀不满,雇佣他人实施报复的行为,被告人王*受雇佣后纠集被告人常某某、黄*某、黄**、杨**、马某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殴打他人致他人轻微伤,严重妨碍他人居住安宁,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常某某、黄*某、黄**、杨**、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均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马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王*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一年;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一年;被告人常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七个月;被告人黄*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七个月;被告人黄**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七个月;被告人杨**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审请求情况

王*上诉称:其系从犯,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应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出示、宣读并质证,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王*、张某某、常某某、黄某某、黄**、杨**、马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上诉人王*关于其系从犯,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应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王*系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主要组织和实施者,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原判认定王*系本案主犯准确;原判根据王*的犯罪事实,结合王*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等量刑情节,已对王*作出了从轻处罚,处刑适当,王*请求再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不足;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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