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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非法侵入住宅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甘肃**民法院审理甘肃省崇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路*犯非法侵入住宅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高*乙民事赔偿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崇刑初字第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高*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上诉状,询问上诉人,提审原审被告人路*,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13日晚被告人路*与他人到新窑镇街道百度烤吧饮酒,次日凌晨4时许路*和曾*、李*乙(二人另案处理)到陈**家要账。因陈**家的大门紧锁,路*便高声叫喊并用脚踢踏大门,见无人理会,曾*翻墙入院从里面将大门打开,路*、李*乙进入院内来到陈**的房间,路*向陈**索要欠款,陈**称其没有钱,路*便在陈**的脸上打了一巴掌,一脚将陈**踢的靠在了墙上。随后路*到其他房间找陈*甲未果后又回到陈**的房间辱骂陈**夫妇,并再次用拳头殴打陈**,高*乙见状上前用身体护住陈**,路*在高*乙的背部、脸部打了几拳。后曾*、李*乙离开陈**家,路*住宿陈**家中于当日13时许离开。

2014年4月24日陈**骑摩托车时曾经摔倒过。第二日21时许,陈**意识模糊被家属送往华亭**公司总医院抢救,后转入崇**民医院救治,次日8时许陈**死亡。经平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陈**符合生前患有脑血管疾病、高血压,在不良因素刺激下诱发血压突然升高,引起脑血管破裂致颅内出血死亡。甘肃省**定中心依据送鉴文证记载分析后认为:摔跌是导致患有心脑血管疾病的陈**颅内出血的诱发因素,但也不排除存在其它因素(劳累、兴奋、激动、用力等)诱发的可能。

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路*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协商达成协议,约定被告人路*自愿给付陈**丧葬等费用75000元。后路*给付20000元,剩余部分曾*给付20000元、李*乙给付10000元、崇信县公安局支付12500元、新窑镇人民政府支付12500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质证、认证的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侦破报告、户籍证明、崇信县公安局崇公(新)行罚决字(2014)47、48、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崇信县人民法院(1999)崇刑初字第06号刑事判决书、甘肃省平凉监狱释放证明书、华亭**公司总医院急诊病历、崇**民医院病历、关于陈**死亡一案尸体检验结果通报座谈记录、协议、收条、领条、崇信县公安局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甘肃兰剑司法医学鉴定所甘**A2014-09号法医学病理学检验鉴定书及照片、平凉**鉴定中心(平)公(刑)鉴(尸)字(2014)011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甘肃省**定中心(甘)公(刑)鉴(病理)字(2014)002号检验鉴定意见、证人陈**、李**、赵*、曾*、李**、陈**、文*、陈**、王*、杜*、高**、张*的证言、被害人高**的陈述、被告人路*的供述在卷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路*于凌晨时分,未经允许强行进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应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给付了死者陈**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陈**的死亡与被告人路*非法侵入住宅的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因此对其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人路*的行为已被行政机关给予行政拘留的处罚,对其先行执行的行政拘留在判处刑罚时应予以折抵相应的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路*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被告人路*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审请求情况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高*乙上诉提出:1、原审被告人路*除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外,还犯故意伤害罪,应数罪并罚。2、即便给被告人路*以非法侵入住宅罪定罪,因其存在加重情节,应依法从重处罚,原判对被告人处刑较轻,应纠正。3、被害人陈**的死亡与被告人路*的殴打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原判认定无因果关系错误。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于法有据,路*应当赔偿。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对被告人路*从重处罚,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路*以催要欠款为由,未经允许,强行进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对其量刑适当。关于上诉人提出对被告人路*应数罪并罚,从重处罚等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路*未上诉,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对本案刑事部分所提上诉理由,已超出刑事诉讼法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的规定,二审对此不予审查。

关于上诉人陈**、高*乙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2014年4月14日,原审被告人路*非法侵入陈**住宅后,先后对陈**、高*乙进行辱骂、殴打。2014年4月24日陈**骑摩托车时曾经摔倒过。第二日21时许,陈**意识模糊被家属送往华亭**公司总医院抢救,后转入崇**民医院救治,次日8时许陈**死亡。经平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甘肃省**定中心依据送鉴文证记载分析后认为:摔跌是导致患有心脑血管疾病的陈**颅内出血的诱发因素,但也不排除存在其它因素(劳累、兴奋、激动、用力等)诱发的可能。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审提交的甘肃兰剑司法医学鉴定甘兰鉴字第A2014-09号法医学病理学检验鉴定书、崇**医院CT检查诊断书等证据虽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上述证据仅证实陈**的病情诊断情况和病理诊断及鉴定情况,不能充分证实陈**的死亡与原审被告人路*的行为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审根据本案的证据、事实和法律规定,对陈**、高*乙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决原审被告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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