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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李*、樊某某、姜某某、张某某非法侵入住宅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门检刑诉字(2014)第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李*、樊某某、姜某某、张某某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门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代理检察员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李*、樊某某、姜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某某与雷某某一年前相识发展为恋人关系,交往半年雷某某拒绝与许某某联系。2013年1月16日17时许,许某某伙同李*、樊某某、姜某某、张某某,购买头套、手套、胶带及木棍后,乘姜某某的“夏利”N5车前往被告人李*家。当晚23时许到李*家,五人戴头套、手持木棍翻墙进入李*家,用胶带分别将李*、雷某某和其子的手脚捆绑,并封粘三人的嘴,为防止报案,顺手拿走手机,强行将雷某某拉入车内带至一宾馆。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李*、樊某某、姜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门源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刑事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李*、樊某某、姜某某、张某某非法闯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许某某组织他人进行犯罪活动,并购买作案工具,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樊某某、姜某某、张某某参与犯罪活动,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许某某、李*、樊某某、姜某某、张某某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许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11月16日止)。

被告人李*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8月16日止)。

被告人樊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8月16日止)。

被告人姜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8月16日止)。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8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海北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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