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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某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刑诉字(2015)第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买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买某翻窗进入银川市兴庆区某室的阁楼内,被杨某某发现,买某逃离现场,后被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买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证明被告人买某犯罪,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买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辨认笔录、证人邱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买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明被告人犯罪的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买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买某翻窗进入银川市兴庆区某室的阁楼内被杨某某发现,买某随即逃离现场。后*某某报警,民警赶往现场经寻找将买某在银川市兴庆区某室内抓获。被告人买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买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买某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证人邱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买某的供述、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社会危险性理由及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买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买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买某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买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居所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买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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