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未检刑诉(2014)第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因无钱吸食毒品于2014年6月7日凌晨2时许,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庆阳市西峰区秦霸岭三里庙花园小区孙*家伺机行窃。走到一楼楼梯口时,被孙*发现抓住,逃离时为脱身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孙*左手背戳伤,属轻微伤。指控被告人王*的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因无钱吸食毒品于2014年6月7日凌晨2时许,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庆阳市西峰区秦霸岭三里庙花园小区附近,进入被害人孙*家伺机行窃。走到一楼楼梯口时,被孙*发现,遂谎称上厕所欲逃离。孙*见王*形迹可疑抓住其衣袖,王*为脱身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孙*左手背戳伤逃出大门,跑到电信家园后门附近时被孙*及群众抓获并报警。

经西峰**鉴定中心鉴定,孙*左手损伤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孙*的陈述,证明2014年6月7日凌晨2时左右,其外出上厕所,发现院内有一可疑小伙子,遂询问其是干什么的,小伙谎称上厕所并上到二楼,但院内二楼并无厕所,其抓住小伙上衣袖子。小伙子挣脱逃跑,追到大门口时小伙用手中的匕首戳伤其左手背。后在群众协助下将小伙抓获并报警的事实经过。

2、证人石某某、马某某、赵*的证言,证明其三人租住西峰区秦霸岭三里庙花园小区附近孙*家房子。2014年6月7日凌晨2时左右,其三人听到院内吵闹声,起床外出查看,发现房东孙*在追赶一小伙,遂帮助孙*将小伙抓获并报警的事实经过。

3、庆阳市**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孙*是手背部损伤属轻微伤;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王*的尿检结果呈阳性。

4、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笔录、伤情照片,证明被害人孙*的伤情部位等情况;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从被告人王*处扣押作案工具等物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的年龄、身份等基本情况。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宋某某等人指认被告人王*及都某某等人为作案人的事实;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及刑满释放的时间。

5、被告人王*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王*以盗窃为目的深夜非法侵入公民住宅,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致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告人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随案移送被告人本人财物依法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7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

随案移送会员卡1张、天迈牌T58型黑色直板手机1部,退被告人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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