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
一审请求情况
玉门市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4)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李*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玉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玉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1日2时许,被告人张*乙酒后伙同李*来到玉门市新市区312国道南边“星辉”蓬布厂寇*住宅门前,用拳头敲门、并用脚踢门,寇*将门打开后,张*乙即无故对寇*进行殴打,将寇*打倒在地后,被告人张*乙、李*又冲到二楼客厅内对高*进行殴打,并损坏了客厅内的烟灰缸、烧水壶等物品,之后又强迫寇*、高*等人喝啤酒,至当日4时许离开,持续时间约两小时,严重影响了寇*及家人的正常生活。支持上述指控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诊断证明,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依法提起公诉,请予判处。
二被告人对殴打被害人寇*、高*及损坏屋内物品的事实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1日2时许,被告人张*乙酒后伙同李*来到玉门市新市区312国道南边“星辉”蓬布厂寇*住宅门前,用拳头敲门、脚踢门,寇*将门打开后,张*乙即无故对寇*进行殴打,将寇*打倒在地后,被告人张*乙、李*又冲到二楼客厅内对高*进行殴打,并损坏了客厅内的烟灰缸、烧水壶等物品,之后又强迫寇*、高*等人喝啤酒,至当日4时许离开,持续时间约两小时,严重影响了寇*及其家人的正常生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发案、立案的经过;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3、辨认笔录证实寇*就是本案被害人及张**、李*就是非法侵入住宅的人;
4、诊断证明证实寇*、高*的伤情;
5、户籍证明证实张**、李*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6、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证实二被告人酒后强行闯入寇*家、影响寇*及其家人正常生活的情况;
7、二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实二人酒后打人的经过。
以上证据在法庭上分别作了宣读、出示,并经当庭质证,二被告人不持异议。故控方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李*酒后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并实施了暴力,干扰了他人正常生活,影响他人的人身安全和生活安宁。其行为构成了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张**纠集他人、并积极实施犯罪,系主犯,被告人李*处于从属地位,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综合全案,二被告人实施犯罪的手段、动机及造成的后果,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李*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