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佘**、佘*进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佘**、佘*进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刘*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佘*进、佘**及其辩护人崔**、白静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9日,侯*某回娘家时被侯*如家的狗咬伤左臀部,后伤口一直未能痊愈。2014年5月份侯*某病情开始严重,先后到横**会医院、第四**都医院进行治疗未愈。2014年6月24日,被告人佘*贵(侯*某丈夫)、佘*进(侯*某次子)与侯*如就医药费进行协商无果,于2014年6月25日凌晨将病情严重的侯*某送至侯*如家大门外再次进行协商医疗费仍未果,6月26日下午17时许,二被告人强行将侯*某拉到侯*如家炕上。18时许,侯*某死在侯*如家。后经侯*如、高镇镇政府工作人员及高**出所民警多次劝说,被告人佘*贵、佘*进拒绝将侯*某尸体抬出侯*如家,致使侯*如及附近多户村民不敢在家居住。2014年8月7日凌晨,被告人佘*进在其亲属的帮助下,将侯*某的尸体抬离侯*如家。2014年9月4日,经西**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侯*某系因颅内慢性感染致白质脑病而死亡;狗咬伤与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接受案件登记表、抓捕经过、诊断证明、人口信息等书证,证人慕*好、慕*军、佘*成、李**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侯*如、慕*梅的陈述,被告人佘*贵、佘*进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佘*贵、佘*进的行为触犯了我国刑律,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二被告人在1—2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佘**、佘*进辩称,其不是强行将侯*某拉到侯*如家炕上的,是侯*如五姐的把门开了,他们才把侯*某抱到侯*如家炕上的,他们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认为,①、侦查机关查清的事实与实际事实不符。2014年6月24、25日,二被告人因无钱给侯*某治病,多次与侯*如协商筹钱治病未果,无奈之下,将侯*某送至侯*如家门外,后派出所民警和乡政府干部出面让侯*如的姐姐侯**将侯*如家门打开,并得到侯*如的同意才进去的,并不是指控的强行进入。②、指控佘*贵非法侵入住宅罪证据明显不足。事发后,侯*如是如何要求被告人退出,被告人又拒不退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至于高镇政府工作人员及派出所民警参与调解处理此事,也许劝说过,但他们不是客观受害主体。加之案卷中没有侯*某被侯*如饲养的狗咬伤后在横山县防疫站打针治疗的相关材料,明显证据不足。综上,被告人佘*贵的行为不符合非法侵入住宅罪的构成要件,应宣告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被告人佘*贵(侯*某丈夫)、佘*进(侯*某次子)以侯*某于2013年8月19日回娘家时被侯*如家的狗咬伤左臀部为由,与侯*如就医药费进行协商无果后,于2014年6月25日凌晨将病情严重的侯*某送至侯*如家大门外进行再次协商,仍未果,6月26日上午侯*如向高**出所报案,当日下午17时许,侯*如的五姐侯**将侯*如家门打开,二被告人将侯*某拉到侯*如家炕上。18时许,侯*某死在侯*如家。后经高镇镇政府工作人员及高**出所民警多次劝说,被告人佘*贵、佘*进拒绝将侯*某尸体抬出侯*如家,致使侯*如及其家人无法正常生活。直至2014年8月7日凌晨,被告人佘*进在其亲属的帮助下,将侯*某的尸体抬离侯*如家。2014年9月4日,经西**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侯*某系因颅内慢性感染致白质脑病而死亡;狗咬伤与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案件登记表,抓捕经过,诊断证明、横山**控制中心处方单、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情况说明、人口信息,证人侯**、方**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侯*如、慕**的陈述,被告人佘**、佘*进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及毒物检验报告书。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佘*进、佘*贵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提举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仅对部分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且证据间相互关联,彼此印证,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佘**、佘*进以侯*某回娘家时被侯*如家的狗咬伤左臀部为由,要求侯*如支付医疗费,未果,便将侯*某送到侯*如家,后侯*某死亡,经高镇镇政府工作人员及高**出所民警多次劝解,二被告人拒不将尸体运走,停尸闹事,严重影响他人的正常生活。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之规定,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指控二被告人强行将侯*某拉到侯*如家炕上。经查,卷内有二被告人的供述、侯*如的陈述、证人侯**的证言等均证实6月26日下午17时许,侯*如的五姐侯**将侯*如家门打开,二被告人将侯*某拉到侯*如家炕上。故公诉机关的指控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二被告人、辩护人辩解二被告人并没有强行将侯*某拉进侯*如家,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事发后,侯*如是如何要求被告人佘**退出,被告人又拒不退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至于高镇政府工作人员及派出所民警参与调解处理此事,也许劝说过,但他们不是客观受害主体,所以本案明显证据不足。经查,卷内有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6月26日,被害人侯*如已向横山县高**出所报案,后高镇镇政府工作人员及高**出所民警到现场多次劝解二被告人将侯*某的尸体搬出侯*如家,二被告人拒不搬出,政府工作人员及高**出所民警的劝解行为应当是被害人侯*如的意思表示,故辩护人的辩解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不予采纳。二被告人、辩护人辩解二被告人无罪之观点于法无据,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佘**、佘*进系初犯,依法可从轻处罚,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本院为了维护公民的居住自由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佘*贵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佘*进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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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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