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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黄**等非法侵入住宅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秦安县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蔡**诉被告人程**、黄**、程露伟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一案,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秦刑初字第101号刑事裁定。宣判后,原审自诉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裁定认定,蔡**系秦安县兴国镇蔡店村杨家坪组村民,2007年与秦安县刘坪乡邓坪村村民程**(已病故)结婚,婚后生有一子一女。程**在2007年结婚后将其户口从刘坪乡邓坪村迁至兴国镇蔡店村杨某组,后和蔡**到新疆做生意,蔡**和程**从新疆回来后,当时因其孩子小,且为做生意方便,在秦安县城租房居住。程**、黄**均为秦安县刘坪乡邓坪村村民,住该村,系程**的父母亲。程*伟系程**与前妻所生之子,随程**、黄**生活。

2011年蔡**与丈夫程**在秦安县兴国镇蔡店村杨*修建了二层宅院,该宅院的土地属兴国镇蔡店村杨*组。宅院修建资金为程**的父亲程**、蔡**及程**等共同筹集。房屋修建完工后,蔡**与程**入住生活,后由于程**病情加重,2014年农历3月20日程**父亲程**、母亲黄**及其子程露*入住该宅院照顾程**,蔡**未拒绝程**、黄**、程露*入住该宅院,亦未发生纠纷。2014年5月9日程**因病去世后不久,自诉人蔡**认为该宅院属其所有,要求三被告人搬出该宅院。而被告人程**、黄**认为他们给该宅院的修建筹集了部分修建款,且其子程**病故,其和程露*有继承的权利,拒绝搬出,为此双方发生纠纷,经多方调解未果,后自诉人蔡**于2014年10月22日以被告人程**、黄**、程露*非法侵入住宅为由,向本院提起控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程**系在其子重病期间和其妻黄**、长孙程**入住其子的宅院进行照顾,蔡**亦未拒绝,该宅院系自诉人蔡**和其丈夫、被告人程**等共同出资修建。现自诉人蔡**丈夫即被告人程**、黄**之子程强强病故,该宅院是否属双方共有,被告人程**、黄**、程**是否有继承权,属民法调整的范畴。不符合本案的受理条件,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对自诉人蔡**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自诉人蔡**上诉提出:1、原审裁定对非法侵入住宅罪的构成要件认识不准。被告人入住时,自诉人未拒绝不能作为被告人不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的理由;自权利人明确提出退出要求时起,行为人就具有退出的义务;2、上诉人的宅院是上诉人与丈夫独立出资修建,不存在与被告人共同出资修建的事实,且不能因出资等事由将非法侵入住宅罪所保障的生活安宁权排除在外;3、被告人长期非法侵入上诉人宅院拒不退出,要求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蔡**与丈夫程**在秦安县兴国镇蔡店村杨*修建了二层宅院,该宅院的土地属兴国镇蔡店村杨*。房屋修建完工后,蔡**与程**入住生活。后由于程**病情加重,2014年农历3月20日程**父亲程**、母亲黄**及其子程露*入住该宅院照顾程**。2014年5月9日程**因病去世后不久,双方因修建宅院的资金来源,及该宅院的所有权归属等产生争议,经多方调解未果。后原审自诉人蔡**于2014年10月22日以原审被告人程**、黄**、程露*非法侵入住宅为由,向秦**法院提起控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蔡**与原审被告人程**、黄**、程**系亲属关系,原审被告人程**、黄**、程**在程**病重期间己入住该宅院对病重的程**进行照顾。关于宅院修建资金的来源,上诉人称由其与丈夫程**独立出资,但原审被告人陈**称由双方共同出资修建,双方分歧巨大,经多次调解均未果。同时,原审被告人又提出因程**病故,其对程**财产具有继承权。综合全案情节,上述争议均属民法调整的范围,本案不符合非法侵入住宅罪的受理条件,原审裁定驳回原审自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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