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陈**、于**非法侵入住宅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铜耀检刑诉字(2015)第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于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被告人于某甲及其辩护人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于**伙同周某某(在逃)等人驾驶豫A875UF号车从河南省来到铜川市耀州区寺沟镇阿姑社村,翻墙进入村民姚*甲家院子,翻窗进入姚*甲家中,控制了在家的姚*甲及其父母,没收了手机,后姚*甲利用其隐藏的另一部手机拨通其兄姚*乙电话,故意对周某某等人说:“你们是干啥的?半夜三更闯到别人家里”,使姚*乙听到家中情况,姚*乙遂电话联系了邻居杜某某,让其到其家中看情况,杜某某驾车到姚*甲家门口,周某某等人所驾车辆与杜某某所驾车辆碰撞,后姚*乙赶回家中,被周某某等人殴打受伤,周某某、陈某某、于**等人驾车逃离。

另查,2014年3月20日晚,周某某、于**等人曾驾驶豫A875UF号车到过铜川市耀州区寺沟镇阿姑社村,剪断姚*甲家大门锁链,进入院子,翻墙进入姚*甲家中,自称是公安便衣,控制在家的姚*甲及其父亲十几分钟后,驾车离开。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于某甲,采用翻墙、翻窗手段,强行进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两被告人是共同犯罪,对主从犯不作区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于某甲六个月至一年又六个月有期徒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他只去过一次,也没有打人,没有翻墙进入。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对非法侵入住宅罪无异议。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陈某某有翻墙、翻窗、控制被害人等事实。本案社会危害性小,情节轻微。被告人陈某某是从犯、偶犯。被告人陈某某母亲患病。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于某甲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他第一次去就没有下车。第二次去没有翻墙、翻门,剪锁,他进去的时候门是开着的。他进到院子里,周某某让他出去。打人的事情他不知道。他只是驾驶员开车。

被告人于某甲的辩护人对非法进入住宅罪无异议。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翻墙、翻窗、没收手机、殴打他人,不能足以证实与于某甲有关联,仅有被害人的陈述。门锁被剪断,仅有照片,不能证明是被告人这伙人剪断的。于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当庭的相互矛盾,应以当庭供述为准。于某甲第一次没有进入被害人家中,一直在车上。第二次进到院子,被周某某赶出去了。于某甲对被害人没有采取非法行为。于某甲的社会危害性不大,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悔罪表现明显,是从犯,偶犯,建议对于某甲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凌晨,被告人于某甲与周某某(在逃)等人驾驶灰色江淮牌豫A875UF号小型汽车从河南出发,到铜川市耀州区寺沟镇阿姑社村被害人姚*甲家中,将被害人姚*甲家大门铁锁链破坏,进入被害人姚*甲及其父母房间内,将被害人姚*甲及其父母控制,自称便衣办案,停留十几分钟后,被告人于某甲与周某某等人驾车离开。

2014年3月29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于某甲与周某某等人再次驾驶豫A875UF号小型汽车从河南出发,到被害人姚*甲家中,将被害人姚*甲及其父亲控制。被害人姚*甲趁人不备用自己的另一部手机拨通了其哥姚*乙的电话,使姚*乙听到了姚*甲与几名被告人的对话。姚*乙得知家中有危急情况后,打电话让邻居杜某某先去自己家中查看,并驾驶自己的白色铃木小轿车往家中赶。杜某某驾驶自己的黑色海马牌陕B25638号车到被害人姚*甲家门口时,见人数众多,就直接驾车向前冲。杜某某驾驶的陕B25638号车与停在被害人姚*甲家门口的豫A875UF号发生碰撞,致陕B25638号车车头受损。姚*乙驾车赶到自家门口停车后,被周某某从驾驶室拉出并进行殴打,致姚*乙受伤。后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于某甲等人驾车逃离。被害人姚*甲报警。公安机关通过网上追逃,分别于2014年10月17日、2014年10月25日将被告人陈某某、于某甲抓获。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报警情况受理、处理登记表、办案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姚**、姚**分别于2014年3月21日、2014年3月29日报警称,凌晨时分,其家中闯进一群不明身份的人。2014年4月1日,公安机关对该案立案侦查。

2、被害人姚**陈述证明,2014年3月29日凌晨2点半左右,她猛的醒过来,见一个人从窗户往里爬。她赶紧拿起电话,那人就从窗里爬进来,把她按住,抢走了她的手机。后房门被推开,进来几个人,把灯开了,其中一个黑黑胖胖的男的不让她动。又把她爸叫了起来,把她爸的手机也收了。她在床上吓的不敢动,等了一会,她在床上摸见她的另一部手机,悄悄拨了她哥姚**的号码。就问看她的人,“你们是干啥的?半夜三更闯到人家家里。”说这话是故意让她哥听的。过了一会,就听见外面车响,外头有人喊让撤。看她的人都出去了。出门前把她的手机扔在床上。她随后出门,没见那些人,只见他哥姚**在大门外路上躺着。她将她哥扶起来,她哥眼睛是青的,头上有个包,估计是被人打了。那伙人上个星期五晚上(2014年3月21日)也到她家来过一次。当时她和她父母三人在家。那伙人把大门锁用破坏钳之类的东西剪掉,从窗户翻进屋里。没太说话。其中黑黑胖胖的男的说了句便衣,再没说啥。只待了十分钟左右就走了。两次都是黑黑胖胖的男的带人来的。

3、被害人姚**陈述证明,2014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他和妻子、女儿在房间睡觉。听见房子外面院子里有好多人,还有人用脚蹬门。他和妻子、女儿心里当时很害怕,就在里边把门挡住。这时从窗子外面翻进来一个男的。门外面又进来三个男的。那些人一进来就让他们原地不动,还让把手机拿出来。外面还有一些人在找什么东西。他问那些人是干啥的。那些人不让问,过了有二三十分钟,那些人就走了。后他到外面去看,发现他家的两个大门都开着,门上的锁子和锁链被什么东西剪断了。这次事过了有一周,还是凌晨两点多,当时只有他和他女儿在家。他听见外面的狗叫的特别厉害,他就和他女儿赶忙起来,用条椅将房门挡住。但和第一次一样,那些人从窗子翻进来,把条椅挪开,从门里进来几个人。和上一次一样,要了他们的手机,到处找什么东西。过了十几分钟,要了他家里的钥匙。这时,他听见外面有打架之类的声响。后那些人就出去走了。过了几分钟,他出去看,发现他儿子姚**的车停在门口,他儿子在门边倒着。他就将儿子扶回了家。两次到他家,那些人不太开口,开口说的是普通话,还有一半句河南话。那些人说自己是公安,抓坏人的,但没有穿警服,也没有出示证件。

4、被害人胡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农历2月十几号,半夜一两点的时候,她都睡下了,听见房子门咚咚咚的响。她丈夫问谁,没人应。房子门就开了,进来四个以上的人。有个人不让动。那几个人在房子里站了一会就走了,没拿走啥东西。那几个人去过她家两次,第二次的时候,她不在家。

5、证人杜某某(杜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3月29日凌晨两点多,姚**给他打电话让他赶紧往姚**家走。他就穿了衣服,拿着手电出门看。他刚拿手电一照,就看见几个人拿手电照他。他就把车发动着从大门出来,看见几个人朝他跟前走。他一看不对劲,就加油往前冲,他的车和那几个人的面包一类的大型商务车发生了碰撞,他没有停车,开着车往派出所跑。

6、证人姚*乙证言证明,2014年3月29日凌晨2点多,他妹子给他打电话,电话里边没和他说话,却喊着“你找谁呢?”。他一听就知道,是上次到他家来的那些人,就赶紧开着他的陕BV0196白色铃木维特拉小轿车往回赶,并给他邻居杜某某打了个电话,让杜某某去他家看一下。杜某某开的是一辆黑色海马车。他开车到他家门口,看见他家门口停了一辆银色商务车,他就把车停的堵着那辆车。这时一个胖子带着七八个人向他冲过来,胖子把他从车上拉下来。掐住他的脖子,在他脸上打了一拳,还有人在他头上用啥东西打了一下,他就晕了。他醒过来时,那些人都跑了。2014年3月21日凌晨,他妹子给他打电话说,一些人把大门上的锁子剪断,从客厅窗子翻进房子,将他一家三口人控制,不让打电话。他家里人问那些人是干啥的。其中一个人说是“便衣”。他妹子要看证件,外面的人喊了一句,那些人就走了。

7、辨认笔录及照片、办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2015年2月11日,姚**在侦查人员及见证人马某某的见证下,在20张混杂照片中,辨认出8号(陈某某)、16号(于**)照片上的人为侵入她家的犯罪嫌疑人。

8、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3月份的一天,周某某打电话让他帮忙开车去西安,当时车上有周某某、于某甲,老关、其他人他不认识,共五六个人。过了省界后*某某开的车一直到了铜川市耀州区一个农村的宅子外面。周某某让于某甲带人进去。于某甲等人是翻墙进去的。周某某看大门开了,也进去了。他看周某某进去了,他也随后进到院子里,院子里有狗,他小时候被狗咬过,就走到离屋子有三四米远的地方就出去了,没有进屋。于某甲等人在屋子里。过了一会,来了一辆白色越野车,停在他们车的前面。周某某看到车灯就出来了,老关也出来了,他们三个就朝越野车方向走。周某某过去把越野车的司机拉下来,并打了几下。他和老关过去拉了几下,周某某就再没打,越野车司机坐在了地上。周某某就到越野车上找车钥匙,想把车挪开,但没找见。这时,来了一辆黑色轿车停在他们车后面,一直开着大灯也没熄火。周某某和他朝黑色轿车走过去,离车两三米的地方,那车就往后倒,撞在了石头上,后踩油门朝他们开过来,他们闪开,那车撞到了他们车的左前门,开车跑了。后*某某让他们几个上车,开车回河南了。

9、被告人于某甲供述证明,2014年大概2、3月份,周某某给他打电话,让他开车去陕西,去一次给他200元。他就和周某某、陈某某等六人换着开车到了耀州区一个村子,周某某指的路。他把车停好,就下车往周某某等人的方向走,看见一家人的大门开着,灯亮着。他就通过院子,进到房间,看到房子里有一个老年男的和一个年轻女的在房子里两张床上躺的,看样子是周某某等人不让那两个人下床。他进去后转了一圈,周某某就叫他出去。他在院子呆了一会,周某某让走,他们就开车回河南了。他们又去了第二次,还是他们六个人开车到耀州区,去的还是那一家。周某某等人都下车了,他把车停好也进了那家院子,因为上次周某某不让他进去,他就站在院子没有进房间。过了一会,来了一辆车,他就对里面的人喊“出来两个人。”接着房间里就出来两个人到大门口。过了一会,不知谁喊“走了,走了。”他们就赶紧上车,他们的车前边停了一辆车,车灯照着他们。周某某就开车绕过那辆车,他们就回河南了。

10、监控照片、被告人陈某某、于某甲供述证明,经陈某某、于某甲对监控照片辨认,两人均辨认出2014年3月20日驾驶豫A875UF车由西向东行至柳公权路的司机为周某某。2014年3月29日驾驶豫A875UF车由南向北行至南桥的司机为周某某。

11、车辆信息查询、办案说明证明,灰色江淮牌豫A875UF小型汽车所有人为于某乙。经公安机关多方查找,未找到于某乙本人。

12、被撞车辆照片、办案说明证明,杜某某陕B25638号黑色小车被撞情况。

13、诊断证明证明,2014年3月29日,姚*乙就诊于铜**民医院(南院),被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

14、提取笔录、实物照片证明,2014年3月21日,公安民警对耀州区阿姑社村姚*甲家大门左侧被人剪断的大铁门锁链一副进行了提取并拍照。

15、提取笔录、办案说明、证人姚*甲证言、鉴定委托书、鉴定文书证明,姚*甲在有人侵入她家后的第二天,发现她家厨房门前桃树和垃圾桶之间的地上有几枚红旗渠烟头,她家没有人抽红旗渠牌子的烟。她就打电话将此情况告知了公安民警。随后,公安机关对铜川市耀州区寺沟镇阿姑社村姚*甲家院子厨房门前桃树与垃圾桶之间地上发现的红旗渠牌烟头进行了提取。2014年10月30日,对陈某某的血液进行了提取。经铜川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现场提取的红旗渠烟头为陈某某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

16、办案说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抓获经过、羁押证明、到案经过、出所登记表证明,案发后,铜川市公安局通过技侦手段确定河南籍男子周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后经对姚*甲家提取的红旗渠烟头做DAN对比,发现河南籍男子陈某某有重大嫌疑。2014年10月16日,对其网上追逃。2014年10月17日,新密市公安局民警通过线索摸排,在新郑**云路口将网上在逃人员陈某某抓获。陈某某于2014年10月17日至2014年10月20日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后陈某某供述出另一同伙于某甲,2014年10月21日对于某甲网上追逃。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民警在对河南籍网上在逃人员进行筛选时,查询到于某甲所用手机号码,通过对其话单的调取及分析,确定其行踪及活动轨迹。2014年10月25日,在郑州市黄**女子医院将于某甲抓获。2014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月29日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17、被告人人口信息证明,陈某某,男,汉族。于某甲,男,汉族。两被告人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于**伙同他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其他同案犯未到案,对主从犯不宜区分。两名辩护人认为应认定被告人陈某某、于**为从犯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陈某某辩称,只去过一次,没有打人,没有翻墙的事实,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有打人、翻墙的事实,故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辩解,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辩称,第一次去没有下车,第二次去只进到院子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于**的辩称与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不一致,且没有合理理由证明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不真实,故以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为准,且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的辨认笔录可以印证被告人于**进入到被害人家中。两名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于**有翻墙、翻窗、没收手机、控制被害人、殴打他人等事实的观点,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人陈某某、于**是否有上述行为,不影响非法侵入住宅罪的成立。现有证据足以证明两被告人未经被害人同意非法侵入了被害人住宅。两名被告人伙同他人凌晨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对被害人的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社会危害性大,犯罪情节并非轻微,不属于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两名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于**的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对两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陈某某的刑期自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止。)

二、被告人于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于某甲的刑期自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四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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