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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非法侵入住宅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在5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未申请回避。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审委会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1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和同乡李**从外面喝酒后返回我市西山区兴隆村XXX号X楼出租房内。被告人张某某在房间内与妻子发生争吵,影响到二楼房间租住的被害人陈**、余某某休息。被害人陈**与被告人张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张某某随即从房间内拿出一把长刀冲向二楼,李**跟出去在楼梯转角处将被告人张某某的长刀夺走,被告人张某某用脚将被害人陈**的房间铁门踢开,在未经被害人同意下强行冲入房间殴打被害人陈**、随后李**进入房间将被告人张某某拉出去并返回三楼。被告人张某某所携带刀具经昆明市**理大队鉴定为管制刀具。后经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陈**的伤情为轻微伤,被告人张某某伤情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其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向法庭及被告人张某某出示以下指控证据证实: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张某某表示没有异议。但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对其免予刑事处分。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采证程序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经庭审查明:昆明市西山区兴隆村XXX号X楼系被告人张某某的出租房。2014年5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同乡李**喝酒回到出租房内。被告人张某某借着酒兴在出租房间与妻子陈*乙发生争吵。因争吵声过大影响到二楼房间租住的被害人陈*甲、余某某夫妇的休息。于是被害人陈*甲与被告人张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张某某随即从房间内拿出一把长刀冲向二楼。李**见状跟出去在楼梯转角处将被告人张某某的长刀夺走。后被告人张某某用脚踢开被害人陈*甲房间的铁门,强行冲入被害人陈*甲的房间,并殴打被害人陈*甲。被告人张某某被李**拉回三楼后,被害人余某某向公安机关报警,民警赶到后,被害人陈*甲等人情绪激动,将被告人张某某打伤。后法医鉴定被告人张某某的伤情为轻伤;被害人陈*甲的伤情为轻微伤。被告人张某某所携带刀具经昆明市**理大队鉴定为管制刀具。

庭审前,被告人张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陈*甲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强行闯入被害人陈**、余某某夫妇的住宅,且造成被害人陈**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鉴于本案系邻里纠纷,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辩护人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公民个人隐私,保护公民住宅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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