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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非法侵入住宅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蓝田县人民检察院以蓝检刑诉(2014)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张*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蓝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马**、被告人张*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张**与刘*甲因交通事故修车问题发生矛盾,张**遂让李*甲出面解决。被告人李*甲给刘*甲打电话协商此事时,两人发生口角。2014年8月24日1时许,被告人李*甲、张**、李*乙(另案处理)纠集冯*、吴*等十余人到蓝田县三里镇马河村刘*甲家,损坏大门后闯入屋内,打砸院内停放的三轮车及厨房内案板等物品,后逃离现场。为了证明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报警登记表,证人证言,刘*乙陈述,蓝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李*甲、张**的供述与辩解,据此认为被告人李*甲、张**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非法侵入住宅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的辩护意见是,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马**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积极,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以上均可对被告人李**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的辩护意见是,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张**通过刘**之弟刘*乙借刘**的轿车使用,后因故将车辆撞坏,被告人张**与刘**因修车问题产生矛盾。被告人张**将此事告知被告人李**。被告人李**在给刘**打电话协商此事时,两人发生口角。2014年8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张**、李*乙(另案处理)纠集冯*、贺某某、吴*、李*乙、李*丙、张**(均已被行政处罚)等人到蓝田县三里镇马河村三组刘**家,强行蹬开刘**家大门后闯入院内,打砸院内停放的三轮车、板凳等物品,后逃离现场。当晚,二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经蓝田**证中心价格鉴定,刘**家被毁损的财物价值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76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张**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刘*甲报案,称因交通事故发生纠纷,一帮陌生人到其家踏坏铁门,损坏其家中财物以及被告人李*甲到案、破案的事实;

2.被害人刘**、陈**的陈述,证实其是刘*甲父母。2014年8月24日凌晨1时许,其家前房大门被人砸开,进来一群小伙子找其儿子刘*甲,并将其家中停放的三轮摩托车、案板、板凳等物砸坏的事实;

3.证人证言:(1)刘**的证言证实,其是刘*甲之弟。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张*甲向其借车用,结果将车撞了。其兄刘*甲让张*甲到4S店修车。2014年8月24日凌晨1时许,张*甲、李**等带人闯到其家闹事的事实;(2)刘*甲的证言证实,张*甲借用了其车辆后车辆被撞,其要求张*甲在4S店修车或将车买下,后李**打电话说这事时与其在电话里发生争吵,2014年8月24日凌晨1时许,李**、张*甲等一伙人强行闯入其家的事实;

4.蓝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李*甲、张**等辨认同案的事实;

5.蓝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刘*乙家被毁损的财物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值;

6.被告人李**、张**及同案的供述,证实案件全部事实。

7.谅解书、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曾被行政处罚的事实以及同案贺某某、吴*、李**、李**、张**、冯*等因本案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且证据来源合法,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张*甲均无异议,证据间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张**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宁,其行为已经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非法侵入住宅罪。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的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在共同实施的犯罪中,被告人李**、张**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李**、张**当庭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

被告人张*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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