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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林祺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昭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昭检刑诉(2014)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及其辩护人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林*因倾倒大理石废料的琐事与被害人吴某某发生口角纠纷,酒后带领不明身份的多名男子,非法闯入吴某某位于富罗镇富罗街38号住宅,在二楼遭到吴某某妻子邱某某阻止后,推坏纱窗门强行闯入房间内,将吴某某、邱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吴某某夫妇的伤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林*于2014年9月4日主动到昭平县公安局富罗派出所投案。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林*未经他人许可,非法强行闯入被害人吴某某的住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邱*提出被告人林*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傍晚,被告人林*与刘某某等多名外地男子在饭店吃饭、喝酒,席间林*因倾倒大理石废料的琐事在电话里与被害人吴某某发生口角纠纷。当晚7时许,林*酒后伙同与其一起吃饭的刘某某等人非法闯入吴某某位于富罗镇富罗街38号住宅,在二楼遭到吴某某妻子邱某某的阻止后,林*将吴某某房间的纱窗门推坏,与刘某某等人强行闯入房间内,刘某某等人将吴某某、邱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吴某某、邱某某的伤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林*于2014年9月4日主动到昭平县公安局富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林*主动到被害人吴某某家向吴某某、邱某某赔礼道歉。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某、邱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甲、林*某、林*甲、黎某某、徐某某、黎**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林*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未经他人许可,伙同他人非法强行闯入被害人吴某某的住宅,致使被害人吴某某、邱某某被打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及公民合法权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林*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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