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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武某某重婚罪一案一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5月5日,本院收到李**的起诉状。自诉人称,我与被告人张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于1990年5月16日按照乡俗举行了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1993年10月22日生女儿李*乙,1994年10月5日生儿子李*丙。2013年张某某又与武某某登记结婚。根据法律规定,我与被告张某某是事实婚姻,受法律保护,解除必须经过法律程序。被告人*某某明知张某某与我是夫妻,但武某某还是与张某某于2013年10月2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重婚罪。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追究二被告人之重婚罪;2、依法确认二被告人的婚姻关系无效;3、依法判决二被告人赔偿我精神损失费5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起诉人李*甲虽向本院递交了自诉状,但并未提供足以证明二被告人犯重婚罪事实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二被告人犯重婚罪。根据法律规定,缺乏罪证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不撤回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李**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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