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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白某某重婚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彰武县人民检察院以彰检公刑诉(2015)第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白某某犯重婚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30日,被告人苏某某在有配偶的情况下,与被告人白某某商量后,用其三姐苏**的身份信息办理假身份证到彰武县民政局婚姻登记站登记结婚。白某某在明知苏某某有配偶的情况下与其登记结婚。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某、白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重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苏某某、白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苏某某、白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苏某某与吴某甲于2000年9月21日在沈阳市于洪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自2005年11月份,苏某某离家与吴某甲分居生活。2012年6月份,苏某某向沈阳**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与吴某甲离婚,该院于同年7月19日判决驳回苏某某离婚请求。2013年3月份,苏某某与白某某相识,而后苏某某告知白某某其有配偶。自2014年1月份,苏某某与白某某在彰武县彰武镇同居生活。同年6月份,苏某某冒用其三姐苏**的身份信息办了一张假身份证,于同年6月30日与白某某在彰武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同年9月16日,两人生育一女。2015年2月25日,苏某某以苏**的身份与白某某在彰武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同年3月17日,苏某某、白某某到彰武县公安局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重婚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庭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证人吴某甲证实,其与苏某某于2000年9月21日在沈阳市于洪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自2005年,苏某某离家出走,两人分居生活。在2012年,苏某某向法院起诉与其离婚,其不同意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苏某某离婚请求。

证人安某甲证实,其子白某某与苏某某于2014年登记结婚,两人在彰武县城内同居生活,婚后育有一女。

沈阳**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表,证实苏某某与吴某甲于2000年9月21日在沈阳市于洪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

彰武**姻登记处出具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居民身份证、J210922-2014-001610号结婚证,证实2014年6月30日,苏某某冒用苏某甲的身份信息与白某某在彰武**姻登记处登记结婚。

彰武**姻登记处出具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实2015年2月25日,苏某某以苏某甲的身份信息与白某某在彰武**姻登记处登记离婚。

彰武**派出所出具的出生证、二孩落户通知单,证实苏某某与白某某之女于2014年9月16日出生。

沈阳**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经开民初字第1218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苏某某于2012年6月15日向该院起诉与吴某甲离婚,该院于同年7月19日判决驳回离婚请求。

被告人苏*某供述,其与吴某甲于2000年9月21日在沈阳市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自2005年11月份,其因与吴某甲感情不和外出打工,开始分居生活。2012年6月份,其向沈阳**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与吴某甲离婚,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2013年3月份,其与白某某相识,白某某知道其与配偶分居,仍与其交往。自2014年1月份,其在怀孕后便与白某某在彰武县城内同居生活。同年6月份,其为了给孩子上户口,用其三姐苏**的身份信息办了假身份证,在征得白某某同意后,两人于同年6月30日在彰武县登记结婚。同年9月16日其与白某某的女儿出生。后因其三姐苏**为自己的孩子上户口,需要开具单身证明,2015年2月25日,其与白某某登记离婚。

被告人白某某供述,于2013年3月份,其与苏某某相识,并于2014年初与苏某某同居生活。因苏某某有配偶,两人当时没有登记结婚,2014年6月份,为了能给其二人的孩子上户口,苏某某用苏某甲的身份信息办了一张假身份证,而后两人于同年6月30日登记结婚,又于2015年2月25日,登记离婚。

彰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3月17日,苏某某、白某某到彰武县公安局主动投案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有配偶而重婚,被告人白某某明知苏某某有配偶而与之结婚,违反了国家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苏某某、白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予从轻处罚。根据苏某某、白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苏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白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人的缓刑考验期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需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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