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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某与俞某某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俞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2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俞某某、顾某某于1999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0年4月6日登记结婚(俞某某系再婚),2000年11月28日,双方生育一子,名俞**。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俞某某、顾某某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失和。2004年俞某某曾起诉要求离婚,后经调解和好。2006年,俞某某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之后双方仍共同生活。2011年9月26日,顾某某以俞某某和案外人康彩犯重婚罪为由提起刑事自诉,2012年7月25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1)普刑初字第788号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俞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二、被告人康彩犯重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后俞某某、顾某某均提起上诉。2012年12月24日,本院(2012)沪二中刑终字第519号刑事裁定书维持了上述判决。2013年3月23日,俞某某刑满释放。双方自2012年6月28日起分居至今,现俞某某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再次起诉要求与顾某某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维系夫妻感情需要双方相互信任、相互照顾、相互体谅、相互关爱。俞某某、顾某某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但婚后俞某某未能尽到夫妻忠实义务,犯有重婚罪,对夫妻关系失和负有主要责任。现鉴于*某某愿意原谅俞某某,坚决不同意离婚,俞某某的请求尚未达到法定的离婚条件,希望俞某某能珍惜夫妻感情,改正错误,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应加强沟通、相互信任,遇事能互相商量,共建和睦幸福的家庭。俞某某坚持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法院依法难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俞某某要求与顾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诉称

原审法院判决后,俞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顾某某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早就分居,判决不准离婚不当,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判决准予双方离婚。

被上诉人辩称

顾某某则辩称:双方感情不睦的主要原因是俞某某有第三者,多年来俞某某不补贴家用,也不关心孩子。顾某某现无工作,身患疾病,又要照顾孩子,如离婚其无法生活,俞某某上诉所称与事实不符。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前提。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夫妻关系不和谐的原因系俞某某与他人有染,并构成犯罪,该事实已由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证明。然,俞某某作为过错方在本案审理中没有表现出对于妻子、家庭的悔意,本院在充分听取无过错一方顾某某的意见后,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后认为,原审法院判决对俞某某要求与顾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上诉人俞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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