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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某甲重婚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南京**民法院审理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甲犯重婚罪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5)江宁*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至今,被告人吴*甲通过隐瞒真相的方式,与一人结婚与二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中,2008年4月17日,被告人吴*甲与李*在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姻关系保持至今。2008年12月28日,被告人吴*甲与施*在江苏省盐城市举办婚宴结婚,并以夫妻名义生活在南京市鼓楼区新模范马路工人新村1幢104室。2010年,被告人吴*甲化名苏默与赵*在山东举办婚宴结婚,并以夫妻名义在南京市江宁区将军大道翠屏湾花园城19幢405室共同生活。

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吴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重婚的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甲已取得被害人李*、施*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人民法院庭审出示并质证的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施*、李*、赵*的陈述、证人吴某乙、韩*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结婚函调报告表、结婚证、视听资料、租赁合同、发破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有配偶而与他人以夫妻名义生活,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被告人吴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以重婚罪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某甲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量刑过重,请求对吴某甲适用缓刑。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吴某甲犯重婚罪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经原审人民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有配偶而与他人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关于上诉人吴**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量刑过重,请求对吴**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综合上诉人吴**有自首情节、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吴**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无不当;另,考虑吴**所犯重婚犯罪事实的原因、人数、时间跨度等因素,认为其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要求,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关于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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