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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吴*、舒*重婚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安徽**民法院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被告人吴*、舒*犯重婚罪并请求民事赔偿一案,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4)黟刑初字第00014号刑事判决。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自诉人杨*与被告人舒*于1987年依当地习俗举行婚礼,之后生育二个子女。被告人吴*与查*于1994年1月25日登记结婚。2006年前后舒*前往浙江省台州市打工。2010年10月份左右,舒*认识了同在台州市打工的吴*,双方关系逐步发展。2011年7月20日晚,自诉人杨*在台州市路桥区一宾馆房间内发现两被告人,双方发生争执,同年9月前后,两被告人在台州市黄岩区租房同居。同年12月3日,自诉人杨*在台**视台和台州市城东司法所及派出所工作人员的陪同下,在台州市黄岩区东城柔桥后巷206室发现两被告人。同年12月29日,自诉人杨*向黟县公安局控诉两被告人重婚,该局于2012年2月10日立案侦查,后依法对两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2012年7月24日,自诉人杨*向黟县公安局提出撤诉申请,表示自愿放弃对两被告人重婚一案的控诉。同年7月25日,黟县公安局以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为由,决定撤销此案,并对两被告人解除强制措施。同日,经黟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自诉人杨*与被告人舒*达成离婚协议且生效。同年8月29日,被告人吴*与查*登记离婚。2014年3月12日,自诉人杨*以被告人吴*、舒*的行为构成重婚罪为由,向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请求依法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判令两被告人赔偿其差旅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25.60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自诉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自诉人杨*以被告人吴*和舒*均系有配偶之人,在与他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控诉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重婚罪。但自诉人杨*提供的证据只能证实被告人吴*和舒*在各有配偶的情况下又非法同居,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吴*和舒*已形成婚姻关系。自诉人控诉两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重婚罪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自诉人提出赔偿差旅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法*(2012)21号《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无罪;二、被告人舒*无罪;三、驳回自诉人杨*要求两被告人赔偿其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二十五万六千元的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杨*提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两被告人构成重婚罪,处以相应刑罚,并赔偿其经济损失25.60万元。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诉被告人舒*、吴**重婚罪一案,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两被告人的行为符合重婚罪的构成要件。原审判决两被告人无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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