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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吴*、舒*甲重婚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自诉人杨*以被告人吴*、舒*甲犯重婚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吴*、舒*甲外出打工,下落不明,于2014年4月21日裁定中止审理,2015年4月16日恢复审理。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人吴*、舒*甲及其辩护人干方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自诉人杨*诉称:其与被告人舒*甲相识后于1987年1月6日按习俗举行了婚礼,并先后生育有二个子女。自2000年开始,被告人舒*甲到台州市路桥区做生意至今。从2005年后,被告人舒*甲就过年不回家,与被告人吴*在台州市路桥区一起同吃同住,过着正常夫妻生活。被告人吴*1994年已与查某丙依法登记结婚。

自诉人杨*认为:被告人吴*、舒某甲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重婚罪,请求依法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判令两被告人赔偿其差旅费5203.50元、误工费15000元、精神抚慰金23.5万余元等经济损失共计25.6万元。

自诉人的代理人的意见是:两被告人均系有配偶又确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重婚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判令两被告人共同赔偿自诉人的经济损失。

一、自诉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出如下证据:

1、书证:自诉人杨*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自诉人年龄等有关身份情况的事实;

2、被告人吴*、舒*甲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意在证明被告人年龄等有关身份情况的事实;

3、证人潘*出具的证明一份(2011年10月20日出具),意在证明其与舒*甲系同乡,两人于2007年一起到台州市打工,有一次两人在路上偶遇认识了同乡吴*,后来舒*甲与吴*经常来往,就有了暧昧关系并同居等事实;

4、证人金*出具的证明一份(2011年8月25日出具),意在证明其与被告人舒*甲系朋友关系,两人常在一起吃饭,舒*甲常带一位女人一起来,舒*甲向其介绍说是他老婆,名叫吴*,在有次吃饭后舒*甲和店主发生争吵,吴*叫舒*甲老公不要吵了等事实;

5、证人查某甲出具的证明一份(2011年9月12日出具),意在证明其母吴某长期没有回家。2011年7月间,其前往台州市母亲处玩时,见其母亲与舒*甲在一起吃饭等事实;

6、证人查某乙出具的证明一份(2011年9月14日出具),意在证明其到吴*处玩了两天,得知吴*与舒*甲一起生活等事实;

7、证人舒*乙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于2011年6月25日打电话给其父舒*甲,当时是吴*接的电话,其问是谁,吴*说是你老爸的老婆的事实;

8、被告人舒*甲出具的保证书二份(2012年7月24日、25日出具),意在证明舒*甲保证以后和吴某断绝关系,不再来往等事实;

9、黟县宏**民委员会证明一份(2014年3月28日出具),意在证明舒*甲与杨**夫妻,当时结婚时未登记,婚后生育有一子一女等事实;

10、黟县公安局黟公撤字(2012)11号、12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各一份,意在证明公安机关办理吴*、舒*甲重婚案时,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决定撤销案件的事实;

11、撤诉申请书一份(2012年7月24日出具),意在证明杨*自愿放弃对舒*甲重婚一案的控诉,请求黟县公安局对舒*甲重婚案予以撤销等事实;

12、证人舒*乙书写的请求一份(2011年10月7日出具),意在证明其父亲舒*甲多年未回家,对家庭未尽责任等事实;

13、放射诊断报告一份,证明自诉人为找寻被告人舒*甲时生病,花了不少精力等事实;

14、照片及台**视台录制节目的视频资料光盘一个,意在证明两被告人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生活等事实;

15、住宿费收款收据二张,金额5000元、车票二张,金额193.50元,意在证明其为找寻被告人舒*甲而用去相关费用等事实。

二、自诉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申请调取公安机关侦查搜集取得的如下证据:

1、被告人吴*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证明与被告人舒*甲认识的经过及来往并同居等事实;

2、被告人舒*甲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证明与被告人吴*于2010年下半年相识及来往后同居等事实;

3、自诉人杨*所作的陈述,证明与被告人舒*甲系夫妻,被告人舒*甲于2000年左右外出打工多年未回家,后被告人舒*甲与吴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为此,其多次前往台州市找寻等事实;

4、证人查某丙所作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吴*系其妻子,多年来一直在外打工,后来听说其和别人一起生活了,其还不相信;2011年7月份,杨*说抓到他们在一起了,并告诉了其;2011年12月份,杨*邀其一起到台州去,当时与电视台、派出所的人在台州市黄岩区的一出租房找到了在一起同居的被告人吴*和舒*甲等事实;

5、证人查某甲证言,证明其2011年7月间到台州市其母亲吴某处玩时,见其母与舒*甲一起吃喝,后听其父亲说其母和那男的一起生活等事实;

6、证人潘*证言,证明和舒*甲系同乡,2007年前后一同前往台州市打工,后他们于2010年上半年的一天偶然认识了吴*,因是老乡,互相有走动;后听杨*说舒*甲与一个女的住在谷丰宾馆,其亦感觉舒*甲与吴*两人关系不正常等事实;

7、证人蔡*证言,证明看了台州**东派出所出示的租房登记表后,想起来有个女的以谢某林的名义在其那租住了二个月左右,具体时间记忆中应是2011年9月至11月间;其看了公安机关出示的吴*的照片,表示没印象了等事实;

8、证人叶*证言,证明其自2011年5月份开始在台州市路桥区经营谷丰宾馆,有个叫小*(吴*)的安徽人在其宾馆做了一个多月事,并住在宾馆。其间有个叫鹏*的男的经常来宾馆看小*,小*讲那男的是她的老乡,刚开始其也觉得老乡之间来往也正常,后来小*还留那男的在宾馆吃饭,从他们之间的动作表情,其觉得他们的关系不正常,超出了老乡关系等事实;

9、证人毛*证言,证明其在台州市黄岩区经营四海宾馆。2011年夏天雇请个叫小*的在旅馆里做事,期间常有个男的骑自行车来接小*下班;其问那男的是谁,小*讲是其老公;经辨认公安机关出示的两被告人的照片,辨认出小*和那男的即本案被告人吴*和舒*甲;2011年11月、12月间小*就不在宾馆做事了等事实;

10、证人赵*甲证言,证明经辨认公安机关出示的舒某甲的照片,认出这个男的带着一个女的,租住了其哥哥房子有二个月的时间,期间这男的在其那修过踏板车,认为那男的带着同一个女的,又一起居住,那肯定是他老婆了,对公安机关出示的吴*的照片,经辨认表示没有什么印象等事实;

11、证人陈*证言,证明其经营台州市路桥西站旅馆。2011年7月的一天,有个男的开个房间,是203房;晚上9点多钟,那男的带个女的来到店里,说带个老乡过来坐下,当时其要求登记下,那男的也答应坐下就走;后来有个女的带了个小伙子过来,说上面那男的是她老公,后来她们到203房和那男的发生打架,后派出所来人将这几个人都带走了等事实;

12、证人金*证言,证明于2009年下半年在路桥区劳务市场认识了舒*甲;2011年6月下旬,舒*甲带个女的和其一起吃过饭,当时舒*甲介绍那女的是他老婆;第二次吃饭结账时舒*甲还和店老板发生了争吵,还打了起来,吴*当时去拉舒*甲,并叫老公不要打了等事实;

13、证人徐*的证言,证明经辨认公安机关出示的舒*甲和吴*的照片,认出他们两人就是在2011年6月份一天,和另外一个人在其店中吃饭和其发生争执的人,当时因结账算错了发生争执,那女的上来拉住其,虽然那两人年龄有点大,但看上去就像夫妻,不过他们在其面前没有称老公老婆等事实;

14、证人牟*证言,证明其在台州市黄岩区柔桥后巷经营小百货店。2011年上半年有一对安徽人租住在其店对面的楼上,经辨认公安机关出示的舒*甲和吴*的照片,指认这两人就是租住在其对面的安徽人;两人常来其店里买东西,他们两人看起来感情非常好,非常恩爱,其感觉他们是夫妻,另外他们来买东西时也互称老公老婆;后来其听说派出所、电视台来抓过那两个人,抓过之后二三天那两个人就搬走了等事实;

15、证人代某证言,证明于2010年9月份租住在台州市黄岩区柔桥后巷206号;2011年下半年一楼住着一对中年夫妻,经辨认公安机关出示的被告人舒*甲和吴*的照片,指认就是这两个人;因为平常接触不多,没有听到他们是怎么称呼对方的等事实;

16、证人马某证言,证明系舒*甲的亲戚,舒*甲夫妻生育有一子一女,两人之间感情不好,经常争吵;舒*甲外出时子女都长大了,但儿子结婚时舒*甲没有回家等事实;

17、证人王*证言,证明和舒*甲系同村村民,舒*甲夫妻结婚不知何故未领取结婚证;两人夫妻之间感情不太好,时常发生争吵;两人生育有一子一女,原来舒*甲在家还是勤劳的,后来出去就变了;儿子结婚都未回家;2011年底杨*打电话给其,让其赶到台州市,后和派出所、电视台的人一道找到舒*甲,当时舒*甲和吴*居住在一起;其去台州市是因为舒*甲欠其2万元未还等事实;

18、证人赵*乙证言,证明2010年下半年有个叫吴**的和她老公租住在其房子里,经辨认公安机关出示的吴*的照片,指认叫吴**的人就是吴*,这女的在2011年3月份就搬走了,那男的住到5、6月份,经辨认公安机关出示的舒*甲的照片,认为那男的不是舒*甲等事实;

19、证人翁*证言,证明2011年2月份,舒*甲到其厂里来推销产品时,经其同意舒带走了一台机器去推销,后来舒*甲没有将机器款给其等事实;

20、证人舒*乙证言,证明父亲舒*甲在离开家时她已18岁,多年来其母亲杨*吃了不少苦;其听母亲杨*说舒*甲在外面和一个叫吴*的一起生活;他们两人一起生活了多少时候、住在哪其都没过问,其也不关心这些事等事实;

21、证人舒*丙证言,证明舒*甲系其堂哥,2012年2月份,舒*甲打电话让其做中间人动员杨*撤诉;然后其提出向舒*甲借钱,舒*甲讲钱都是和他交往的那女的存的,密码只有那女的知道,如果其想借钱的话,就想通过其去说服杨*撤诉,关起来的那女的就可以放出来,舒*甲才有钱借给其等事实;

22、书证:台州暂住人口详细信息、浙江省全省流动人口详情展示、全省旅馆住宿人员详情展示,证实谢**、吴**、舒**等办理暂住登记情况及舒**在2011年1月至2012年2月间在浙江省各地旅馆登记入住情况的事实;

23、书证:查某丙、吴*结婚登记申请书,证实被告人吴*已于1994年1月2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24、黟县宏**民委员会证明一份(2011年7月5日出具),证实被告人舒*甲与杨*确系夫妻关系,但双方未领取结婚证,两人生育有一子一女等事实;

25、民事调解书、协议书,证实被告人舒*甲与杨**事实婚姻关系,两人经法院主持调解,于2012年7月25日调解离婚等事实;

26、吴*与查*丙离婚的民事诉状、查*丙所书民事答辩状,证明被告人吴*因重婚而提出离婚的事实;

27、撤诉申请书,证明杨*是在被告人舒*甲做出保证的情况下才同意撤诉的事实。

对自诉人提出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认为:自诉人杨*及查某丙的陈述不实,他们并未同居等;证人金*、毛*、牟*、舒**、蔡*所述不实,他们并未以夫妻名义相称;证人赵*甲证言不属实,其未到赵*修过踏板车等,且赵**与证人毛*说其骑自行车相矛盾;赵*乙证言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查某乙证言并非其自己书写,所述不实;舒*乙提出的请求、放射诊断证明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住宿费和车费等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其余证据被告人未提出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吴*辩称:其未和被告人舒*甲结婚,没有生小孩,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同居生活,没有在公开场合以夫妻名义相称,其行为不构成重婚罪。

被告人吴*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离婚证一份,证实其已于2012年8月29日离婚的事实;

2、证人汪某证言一份,证实2011年吴*到台州市黄岩区打工时租住在其对面时,吴**某甲是自己老乡,很少看到舒*甲去吴*那儿等事实;

3、被告人吴*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11年3月份其在黟县办理身份证,当时不在台州市等事实。

被告人舒**辩称:一、其不构成重婚罪。理由是其没有长期跟吴*在一起,只是偶尔在一起吃吃饭;2011年7月18日那次,根本没有发生性关系;其2011年6至7月间在仙居等地跑业务,并不在路桥;二、其不可能赔偿自诉人。

被告人舒**的辩护人辩护认为:一、从程序角度上说,自诉人已经不具有诉权。自诉人曾于2011年9月在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过自诉,且已经受理,因未补正材料,按撤诉处理;2011年12月29日向黟县公安局提起控告,后于2012年7月24日申请撤回控告;2012年7月25日黟县公安局以不应当追究两被告人刑事责任做出撤案处理;二、从事实角度、证据角度、法律角度上说,两被告人并未公开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生活,亦未办理结婚登记,两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重婚罪。三、自诉人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没有依据。自诉人前往台州找寻舒**的差旅费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及民事案件执行期间,不存在要被告人承担,精神损失无任何依据。

辩护人向法庭提出下列证据:

1、证人查某丙证言(2015年4月20日出具),证明被告人吴*于2011年2、3月份在黟县,4月份才回台州市等事实;

2、证人查某甲的证言(2015年4月19日出具),证明2011年7月5日至7月18日间,其在台州市游玩,期间一直和其母亲吴某居住在一起等事实;

3、证人杨*的证言(2015年4月17日出具),证明2008年至2010年10月间,其和吴*在一起工作,期间多次去吴*住处玩的事实;

4、证人余某甲、余**、李*七人共同出具的证言(2015年4月20日出具),证明舒*甲家庭情况等事实;

5、黟县宏村镇金家岭村委会证明(2015年4月23日出具),证明被告人舒*甲家庭情况等事实;

6、收据一份,证实被告人舒*甲已经按民事调解书付清补偿款等事实。

辩护人出示了由法庭向公安机关调取的如下证据:

1、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送达回证,意在证明自诉人杨*曾于2010年9月份在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过刑事自诉的事实;

2、民事答辩状一份,意在证明2012年1月份时查某丙与吴某夫妻之间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并非自诉人所述的吴在外面跟人同居五六年等事实;

3、协议书、民事调解书、生效证明书,意在证明被告人舒*甲与自诉人杨*就离婚一事达成协议,相关内容在2012年7月23日就已经达成的事实;

4、撤诉申请书一份,意在证明自诉人杨*认可舒*甲是于2006年外出打工及自愿撤回对舒*甲和吴*两人的控诉的事实;

5、呈请撤销舒*甲、吴*重婚案、解除吴*取保候审报告书,意在证明公安机关以不应追究刑事责任为由,已经就舒*甲、吴*重婚案作撤销案件处理的事实;

6、证人赵*乙证言,意在证明2011年2月之前与吴某同居的人不是舒某甲的事实。

被告人吴*提出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自诉人认为证人汪某证言并非其自己所书,且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其余证据自诉人未提出异议。被告人舒*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自诉人认为证人查某丙的证言所述不实,余*甲等七人的证言不属实,撤诉申请书没有写吴*名字,是公安局人打字时加上去的,撤销案件不符合法律规定,杨*证言、金**委会的证明与本案不具关联性。

通过法庭举证,质证,本院对自诉人提出的证据认证如下:1、对证人金*证言中所述被告人吴*在舒*甲与证人徐*发生争执、前往劝拉时喊了u0026ldquo;老公u0026rdquo;等与证人徐*证言相矛盾,且无其它证据相印证,相关证言不予认定;2、对证人赵*甲证言,其所述被告人舒*甲在其哥哥处租房的时间不清楚,所述舒*甲经常带着同一女人,但就公安机关出示的吴*照片又表示没印象了等,其证言陈述的事实不清,又无其它证据相印证,故不予认定;3、对证人查某乙的证言,因形式上不符合证据要求,且无其它证据相印证,不予认定;4、对证人查某甲所书u0026ldquo;请求u0026rdquo;,因形式上不符合证据要求,且所证内容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认定;5、对放射科报告,因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且无其它证据相印证,不予认定;6、对被告人舒*甲出具的保证书,因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认定;7、对住宿收据和车票等,因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且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认定。

对通过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收集取得的证据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1、对自诉人杨*及证人查某丙陈述,结合其它证据综合认定;2、对于被告人吴*、舒*甲供述亦结合其它证据综合认定;3、对证人金*证言,所述舒*甲向其介绍吴*系其老婆,因无其它证据相印证;对证人毛*证言所述吴*对其说舒*甲系其老公,因无其它证据相印证;对证人牟*证言所述吴*、舒*甲互称老公、老婆,因无其它证据相印证,且三证人证言被告人均予以否认,故相关证言不予认定,其余证言结合其它证据综合认定;4、对证人赵**、翁*证言,因所述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认定;5、对证人徐某、代*、牟*证言所述感觉被告人吴*、舒*甲像夫妻,系证人主观判断,并非反映客观真实情况,不予认定,其余证言结合其它证据综合予以认定;6、对证人舒*丙证言,因所述内容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且无其它证据相印证,而被告人又予以否认,故不予认定。对于自诉人提出的其它证据或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符合证据的u0026ldquo;三性u0026rdquo;要求,予以认定。

对被告人吴*提出的证据,认证如下:证人汪*的证言,因形式上不符合证据要求,且证言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认定;其它证据符合证据u0026ldquo;三性u0026rdquo;要求,予以认定。

对被告人舒*甲辩护人提出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人查某丙、查某甲、杨*及余*甲等七人证言,因形式上不符合证据要求,且所证内容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认定;对本院调取的由公安机关收集取得的证人赵**的证言,因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认定;对于其它证据,符合证据的u0026ldquo;三性u0026rdquo;要求,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杨*与被告人舒*甲于1987年依习俗举行婚礼,婚后生育有二个子女。2006年前后被告人舒*甲前往台州市打工。2010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舒*甲认识了同在台州市打工的被告人吴*,双方互有来往。2011年7月20日晚,自诉人杨*在台州市路桥区一宾馆房间内发现两被告人,双方发生争执。2011年9月前后,两被告人前往台州市黄岩区租房共同居住。为此,自诉人杨*多次到有关部门寻求解决。2011年12月3日,自诉人杨*在台**视台和台州市城东司法所及派出所工作人员的陪同下,在台州市黄岩区东城柔桥后巷206室找到居住在一起的两被告人,台**视台u0026ldquo;大民讨说法u0026rdquo;栏目为此制作了一档节目,调和双方关系等未果。2011年12月29日,自诉人杨*前往黟县公安局控诉两被告人重婚,黟县公安局于2012年2月10日立案侦查,同日,被告人吴*由黟县公安局决定被刑事拘留,2月24日由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7月7日被告人舒*甲由黟县公安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经黟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2年7月24日,自诉人杨*向黟县公安局提出撤诉申请,表示自愿放弃对两被告人重婚一案的控诉,请求黟县公安局对被告人舒*甲、吴*重婚案予以撤销。2012年7月25日,黟县公安局以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决定撤销此案,并对两被告人解除强制措施。2012年7月25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自诉人杨*与被告人舒*甲达成离婚协议且生效。2012年8月29日,被告人吴*与查*丙在黟县民政局登记离婚。2014年3月12日,自诉人杨*以被告人吴*、舒*甲的行为构成重婚罪为由,向本院提起控诉,请求依法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判令两被告人赔偿其差旅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5.6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自诉人杨*、被告人舒*甲、吴*的户籍证明,证实控辩双方当事人有关身份情况的事实;

2、结婚登记申请书,证实被告人吴*与其丈夫查*丙于1994年1月2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3、本院(2012)黟民一初字第00330号民事调解书、生效证明书、收据,证实被告人舒*甲与自诉人杨**事实婚姻关系,两人于2012年7月25日经本院主持调解离婚,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执行等事实;

4、离婚证,证实被告人吴*与查*丙于2012年8月29日登记离婚的事实;

5、黟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接受自诉人杨*的报案后,就被告人舒*甲、吴*涉嫌重婚一案立案侦查的事实;

6、撤诉申请书,证实2012年7月24日,自诉人杨*向黟县公安局提出申请,表示自愿放弃对舒*甲、吴*重婚一案的控诉,请求黟县公安局对舒*甲、吴*重婚案予以撤销的事实;

7、黟县公安局呈请撤销舒*甲、吴*重婚案、解除吴*取保候审报告书、撤销案件决定书,证实黟县公安局在办理吴*、舒*甲涉嫌重婚案时,以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决定撤销此案及释放舒*甲、对吴*解除取保候审等事实;

8、自诉人吴*的陈述,证实其于被告人舒*甲系夫妻,多年前被告人舒*甲前往台州市打工一直未回家。其前往找寻,发现被告人舒*甲与吴*在一起同居生活等经过的事实;

9、证人潘*的证言,证实其与舒*甲系同村村民,2007年两人一同前往台州市打工,2010年上半年一个偶然的机会,两人认识了吴*;其在2010年冬天感觉舒*甲和吴*关系不一般,后其听杨*说舒*甲和吴*同居的事,并应杨*的请求为杨出具了一份证实舒、吴两人关系暧昧并同居的证明等事实;

10、证人查某丙证言,证实其和吴*于1994年登记结婚,后2000年吴*外出打工;2011年7月份,其听杨*说吴*和舒*甲一起生活了;2011年12月初的时候,杨*打电话让其一起到台州去,后当地电视台的记者和派出所民警一起在台州市黄岩区的一出租屋内找到吴*和舒*甲两人,当时派出所民警问他们是什么关系时,舒*甲称是夫妻等,后民警将他们带到派出所做了工作;2012年2月1日其到黟县公安局控告吴*重婚,并于2012年3月26日撤回控告等经过的事实;

11、证人查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吴*的女儿。2011年7月份,其到台州市母亲处玩,看到其母亲和舒*甲一起吃喝,感觉他们关系不一般等事实;

12、证人毛*的证言,证实吴*于2011年夏天到其宾馆做事至11月底左右;11月底的一天,又有个男的来找吴*,其才知道原来那男的不是吴*的老公,经辨认舒*甲照片,指认原来那男的是舒*甲等事实;

13、证人叶*的证言,证实其经营谷丰宾馆期间,吴*在宾馆做了个把月的事,期间吴*住在宾馆七楼和六楼;吴*的女儿和嫂子来过,还有一个叫舒**的男人经常来看吴*;其问吴*那男的是谁,吴*是老乡,后来吴*还留舒**吃饭,从他们动作表情看,感觉他们关系不正常,超出了老乡关系;另舒**还在其宾馆登记住宿过一段时间等事实;

14、证人陈*证言,证实2011年7月份的一天,有人在其经营的台州市路桥区西站旅馆发生争执打架,后派出所来人将双方带走调查等事实;

15、证人金*的证言,证实其和舒*甲认识有二三年了,2011年6月份的一天,舒*甲曾带吴*和其一起吃过饭,其间还和店主发生过纠纷等事实;

16、证人徐*的证言,证实2011年6月份的一天,有三个人在其饭店吃饭时,因算错账的事发生争执,后经派出所处理的;另在争执时没有听到有人互称老公老婆等事实;

17、证人牟*的证言,证实其经营小百货店,有一对夫妻租住在其店对面,后来派出所、电视台的人抓到他们后就不在那居住等事实;

18、证人代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0年9月起居住在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柔桥后巷206号,从公安机关出示的舒*甲及吴某照片,辨认出2011年下半年,这两人亦租住在此等事实;

19、证人马某证言,证实被告人舒*甲家庭情况的事实;

20、证人王*证言,证实了被告人舒*甲家庭情况及与自诉人杨*夫妻关系不和,其和杨*、查某丙一道前往台州市找寻舒*甲时见到舒与吴某共同居住在一处等事实;

21、证人舒*乙证言,证实其父母舒*甲、杨*之间关系不好,其从母亲杨*处得知其父舒*甲与吴*在一起生活等事实;

22、书证:台州暂住人口详细信息、浙江省全省流动人口详情展示、全省旅馆住宿人员详情展示,证实谢**、吴**、舒**等办理暂住登记情况及舒**在2011年1月至2012年2月间在浙江省各地旅馆登记入住情况的事实;

23、照片及台**视台所制作的视频,证实被告人舒*甲与吴某同居生活等事实;

24、被告人吴*的供述,证实其与被告人舒*甲相识的经过及后来两人同居的事实;

25、被告人舒*甲的供述,证实其与被告人吴*相识及同居经过等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诉人杨*以被告人吴*和舒*甲均系有配偶之人,在与他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人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控诉两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重婚罪,但自诉人杨*提出的证据只能证实被告人吴*和舒*甲均系有配偶之人,在与他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同居生活的事实,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人舒*甲、吴*系对外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而周围群众也公认其两人关系为夫妻,故自诉人控诉两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重婚罪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自诉人杨*提出赔偿差旅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法*(2012)21号《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无罪;

被告人舒*甲无罪;

驳回自诉人杨*要求两被告人赔偿其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二十五万六千元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

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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