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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彭**、苏*犯拐卖儿童罪、被告人何*犯拐卖儿童罪、重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4)19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苏*犯拐卖儿童罪、被告人何*犯拐卖儿童罪、重婚罪,被告人张**、张*乙犯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一案,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理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苏*、何*、张**、张*乙及辩护人黄银银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拐卖儿童、收买被拐卖的儿童事实部分

2013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彭**通过被告人何*、苏*的介绍,得知被告人张*甲欲购买男婴,后双方约定见面洽谈交易事宜。12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张*乙驾驶小轿车载被告人张*甲到晋江市东石镇振东酒店附近接被告人彭**、何*、苏*及男婴彭宇航,后双方在晋江市安平开发区一旅馆内商谈,最终以现金人民币45000元的价格交易男婴彭宇航,其中现金人民币20000元是由被告人张*乙出借给被告人张*甲。交易完成后,被告人何*从中获得介绍费现金人民币3400元,被告人苏*从中获得介绍费现金人民币10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多次联系被告人张*甲归还男婴彭宇航,被告人张*甲拒不配合,后于2014年1月27日主动抱男婴彭宇航至晋江市公安局投案,男婴童*宇航已被安全解救。2014年2月14日,被告人张*乙主动到晋江市公安局投案。

(二)重婚事实部分

1987年10月15日,被告人何*与黄**在福建省惠安县登记结婚。2004年以来,被告人何*在和黄**婚姻存续期间,公然和蔡**在晋江市东石镇梅峰村南区14-1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

公诉机关提交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彭**、何*、苏*以出卖为目的,结伙贩卖男婴;被告人张**、张*乙结伙收买被拐卖的儿童,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追究被告人彭**、何*、苏*的刑事责任,以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追究被告人张**、张*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有配偶而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应当以重婚罪追究被告人何*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何*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五被告人对指控均无异议。

被告人苏*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苏*是从犯,且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且被拐卖的儿童已经获救,建议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拐卖儿童、收买被拐卖的儿童事实部分

2013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彭**通过被告人何*、苏*的介绍,得知被告人张*甲欲购买男婴,后双方约定见面洽谈交易事宜。同年12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张*乙驾驶小轿车载被告人张*甲到晋江市东石镇振东酒店附近接被告人彭**、何*、苏*及男婴彭宇航(2013年11月22日出生,系彭**的亲生儿子),后双方在晋江市安平开发区一旅馆内商谈,最终以现金人民币45000元的价格交易男婴彭宇航,该款项由被告人张*乙筹齐交给被告人张*甲。交易完成后,被告人何*从中获得介绍费现金人民币3400元,被告人苏*从中获得介绍费现金人民币5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多次联系被告人张*甲归还男婴彭宇航,被告人张*甲拒不配合,后于2014年1月27日主动抱男婴童*宇航至晋江市公安局投案,男婴童*宇航已被解救。2014年2月14日,被告人张*乙主动到晋江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举证、质证,可相互印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罗**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3日13时许,其和丈夫彭**带着儿子彭宇航到晋江市**店停车场,彭**说要把儿子送人,其不同意,后双方发生吵架。其蹲在振东酒店附近哭时,彭**就抱着彭宇航离开。其联系不上彭**。到当晚彭**方回信息说已把彭宇航送人,并说收养的人强行给了他5000元。次日彭**到晋江市罗山镇找其,其让他把儿子找回来,并警告他说要报警。后彭**留给其4000元就回老家了。其跟彭**联系,彭**都以种种理由推脱。其怀疑彭**把儿子卖了,就到派出所报警。

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获经过、投案证明,证实五被告人的归案经过及本案的破获过程。

3.身份信息、户籍证明,证实五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4.彭宇航出生医学证明,证实被拐卖儿童的身份情况及与被告人彭**的父子关系。

5.鉴定意见,证实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DNA检验鉴定书,证实经鉴定,在排除双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彭**、罗**为彭**生物学父、母亲,从遗传学角度已经得到科学合理的确信。

6.辨认笔录、被辨认人员照片及说明,证实各被告人之间的互相辨认。

7.被告人彭**的供述,证实2013年12月23日中午,其和罗**一起坐大巴到晋江市东石镇振东酒店附近,罗**说不和其过日子,其一个人没办法养孩子,就决定把孩子送人,便打电话给何*,告诉对方其已经到了振东酒店附近,让对方来接其。介绍人先过来振东酒店附近找到其,再过一会,买方一男一女也来了,一起搭乘买方的小汽车来到一旅馆。在旅馆的房间内进行交易,其以45000元将儿子卖给对方。次日,其告知罗**已将儿子送人,其交给了罗**3000元。在罗**怀孕7、8个月的时候,其就有向何*提起过要将小孩送人的事情,大约孩子出生后20天左右,其也有和何*联系让她帮忙找一好买家。

8.被告人何*的供述,证实2013年的夏天,其在东石镇郭岑村一民宅内赌博时认识彭**,彭**说他老婆怀孕了,如果生的是男孩他打算卖掉,让其帮找买家。2013年12月份,彭**又联系其帮忙把刚出生的儿子卖掉。其便联系苏*,让苏*帮忙联系买家。次日,对方回复找到买家,并约和买家见面交易。后双方约在东石镇振东**灯路口等,那名买家坐着一辆小汽车来到振东**灯路口接其和彭**,后一同前往晋**开发区一间旅社房间内谈判交易。双方经商谈以45000元交易。彭**和买家各支付其介绍费2400元和1000元。彭**事后有告知其支付苏*介绍费500元。苏*之前就有和她说过,如果有人要卖小孩可以和她联系,她有很多买家。其之前就有和苏*提过彭**要卖小孩的事情,苏*有回复过有一买家有意向,但要见过小孩才能决定。

9.被告人苏*的供述,证实其曾向何*提过张*甲欲抱养男孩的事情。2013年12月份,何*打电话给其,说一名男子不想要自己的儿子了,欲给别人养。其便和张*甲联系,张*甲回复要看过小孩才能决定,何*又说对方变卦了。过几天后后何*又打电话给其。次日,其和何*约好双方见面的时间地点,次日下午,张*乙开车载其和张*甲来到东石镇**灯路口和对方见面。后和何*、彭**一起到晋江**发区一间旅社的房间内交易,经商谈张*甲与彭**以45000元的价格交易,张*甲当场抱走小孩。张*甲和彭**分别支付其1000元、500元介绍费,但其未收取张*甲给的好处费。张*甲有告诉其他支付了1000元介绍费给何*。

10.被告人张**的供述,证实2013年12月的一天,其到其姐姐张*乙家做客时碰到苏*,她说有个朋友介绍说一个外地男子想把亲生儿子送人,其和张*乙就叫她抱过来看一下。第二天中午苏*带其到东石振东酒店红绿灯附近与对方见面,对方是中介以及一名男子,后到安**发区一间旅社谈交易价格,经商谈后以45000元一手交钱一手交小孩,其分别给苏*和何*1000元介绍费,苏*没有收取。其付钱后,该男婴的父亲将一张出生医学证明给其,里面记录该男婴叫彭**,2013年11月22日18时15分出生;母亲罗**,父亲彭**。其抱养该男婴一个多月后,从张*乙处得知警察来找过他,叫其赶紧将男婴归还。其很矛盾,刚开始说好要配合民警解救,但后来又反悔了,所以就关闭了手机,后还是抱着孩子投案自首。

11.被告人张**的供述,证实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苏*来其家里聊天时,张*甲有提过想抱养一男孩,苏*答应帮忙介绍。2013年12月份的时候,苏*联系张*甲说有人要卖一男孩,张*甲就约其一起去看看那个要卖的男孩,后就由其驾驶一辆借来的小汽车载其弟弟张*甲、苏*一同前往晋江市东石镇振东酒店附近路边,其开车载交易双方到晋江**区一旅社房间内见了该男婴,张*甲非常喜欢该男婴,但其不是特别喜欢,其告诉张*甲的想法后就借口有事先走。随后其弟弟打电话给其确定要收买该男婴,并且和对方讲好价格是45000元,其就临时找朋友借了一点,再加上原来家里存的筹齐了45000元,将钱款交给张*甲后便回家了。后公安机关联系其,催促张*甲要将小孩归还给人家,张*甲刚开始不愿意,后经劝说还是于2014年1月28日主动前来公安机关将那名男婴交给公安民警。其也于2014年2月14日主动向公安局投案。

(二)重婚事实

经审理查明,1987年10月15日,被告人何*与黄**在福建省惠安县登记结婚。2004年以来,被告人何*在和黄**婚姻存续期间,公然和蔡**在晋江市东石镇梅峰村南区14-1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举证、质证,可相互印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蔡**的证言,证实其在晋江市东石镇梅峰村村委会工作,大约十年前,蔡**就和一名惠安籍的女子住在一起像夫妻一样生活。

2.岩峰村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卡、户籍登记证明,证实被告人何*与黄**于1987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

3.被告人何*的供述,证实其与黄**有办理结婚登记,其34岁的时候和黄**分居,后来来晋江务工,经人介绍认识了蔡**,刚好他老婆死了,就和蔡**一起生活,现已有10年时间了,村里人也知道,蔡**的女儿叫其阿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何*、苏*以出卖为目的结伙贩卖男婴,其行为已均构成拐卖儿童罪,被告人张**、张*乙结伙收买被拐卖的儿童,其行为已均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被告人何*有配偶而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又构成重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彭**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何*、苏*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张*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何*、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乙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拐卖的儿童已获得解救,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彭**、张**、张*乙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何*、苏*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彭**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9年1月2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

二、被告人何*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

三、被告人苏*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

四、被告人张*甲犯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张*乙犯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继续追缴被告人彭**、何*、苏*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分别为45000元、3400元、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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