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某某重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以琅检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甲犯重婚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于2015年9月24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5月11日被告人周**和周*乙在滁州市定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9月30日被告人周**和周*乙在杭州市余杭区民政局登记离婚;2014年7月3日被告人周**和周*乙在杭州市余杭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周**隐瞒其和周*乙复婚的真相,和花某某在滁州市凤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人周**和花某某在滁州市琅琊区花某某住处同居。案发后接公安机关通知,被告人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被告人周**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重婚罪。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周**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1日被告人周**和周*乙在滁州市定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9月30日被告人周**和周*乙在杭州市余杭区民政局登记离婚;2014年7月3日被告人周**和周*乙在杭州市余杭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周**隐瞒其和周*乙复婚的真相,和花某某在滁州市凤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人周**和花某某在滁州市琅琊区花某某住处同居。

另查: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周**和花某某在滁州市琅琊区民政局登记离婚;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周**和花某某在滁州市琅琊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案发后接公安机关通知,2015年6月18日被告人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2015年6月15日被告人周**和周*乙在杭州市余杭区民政局登记离婚。被害人花某某对被告人周**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当庭供认不讳,并有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的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的行为已构成重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获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甲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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