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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荣重婚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九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九检刑诉(2014)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犯重婚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聂*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对本案中止审理。2015年3月21日,九江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聂*抓获归案,即日,本院对本案恢复审理,并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九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被告人聂*与饶某某在湖北省沙洋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后**外出务工。2010年年底,聂*在未与饶某某办理离婚手续的情况下,与马*举行结婚仪式,后与马*一直以夫妻名义一起生活,并与马*生育两个女儿。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聂*主动到九江县公安局投案。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被告人聂*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饶某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在其起诉书中认为,被告人聂*的行为构成重婚罪并具有自首情节,后在庭审中的公诉意见认为被告人聂*主动归案后,在法院审理期间经依法传唤拒不到案,因此不构成自首,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聂*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被告人聂*与饶某某在湖北省沙洋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后**外出务工。2010年年底,聂*在未与饶某某办理离婚手续的情况下,与马*举行结婚仪式,后与马*一直以夫妻名义一起生活,并与马*生育两个女儿。

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聂*主动到九江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聂*的供述与辩解,她于2007年10月份与饶某某在湖北**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两人一直在一起生活,并育有一女。后来两人感情不和,总是吵架,她于2010年4、5月份到九江德安打工,打工时认识了马*,与马*有了感情,她对马*说自己是单身,后于2010年底在马回岭与马*举行了结婚仪式,一直和马*以夫妻的名义在马回岭生活,并与马*生了两个女儿。马*一直都不知道她之前结过婚且未办理离婚手续的事,直到2014年饶某某来找她的时候马*才知道;2、证人饶某某的证言,他与聂*于2007年10月8日在湖北**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5月,聂*说要外出打工,后来一直没回家,到了2013年他打听到聂*嫁到了九江县马回岭,与马*办了酒席结婚。聂*跟他没有办理离婚手续;3、证人马*的证言,2010年他在德安与聂*认识,后来两人谈恋爱并于2010年12月份在马回岭办了结婚酒,还拍了婚纱照,两人在一起以夫妻名义生活并生了两个小孩。直到2014年5、6月份的一天,一个叫饶某某的人找到他说其是聂*的老公,并拿出结婚证给他看,聂*承认了这回事,他才意识到聂*重婚;4、证人饶某甲的证言,证实2010年底,马*在马回岭的家中与一个叫聂*的女子举办了结婚酒席,没有办结婚证,并且两人生有两个女儿;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马*和聂*于2010年底在家中办了结婚酒,但是没有办理结婚证,且生有两个小孩。按照马回岭的风俗,办了酒席就算结婚了,所以大家都认为马*与聂*已经结婚了;6、鄂荆沙洋结字020703052号结婚证,证实被告人聂*与饶某某于2007年10月8日登记结婚;7、户口本复印件,证实聂*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上显示其为已婚;8、聂*与马*的婚纱照照片;9、九江**会医院出具的出生医学记录书,证实聂*于2011年9月29日在九江**会医院产下一女婴;10、九**民医院出院小结,证实聂*于2014年3月23日在九**民医院产下一女婴;11、归案经过,证实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聂*主动到九江县公安局投案;12、户籍资料;13、九江县中医院超声检验报告单,证实被告人聂*怀有身孕。

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质证,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有配偶而与他人以夫妻名义一起生活,其行为构成重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准确,予以确认。被告人聂*虽然主动投案,但在本院审理期间经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即主动投案后又逃跑,不能认定其自首,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且怀有身孕,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聂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行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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