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某某重婚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萍乡**民法院审理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重婚罪一案,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5)安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04年被告人周某某与廖某某相识并同居,2005年12月12日二人在安源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2月下旬周某某离开廖某某并失去联系。2008年4月25日,周某某又与尹某某在湘东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后租房在本市安源区范围内居住,并一直保持两段婚姻关系至今。被告人周某某于2014年11月7日在本市市区文化路步行街南昌百货大楼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有配偶的情况下,又与他人登记结婚,其行为构成重婚罪。上诉人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周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周某某上诉提出,他是在与廖某某登记结婚时,才知道她的真实年龄,就一直没有和廖某某生活在一起,也没有夫妻生活。由于不懂法,在没有办理离婚手续的情况下又与他人登记结婚,虽构成重婚,但情节轻微,故一审判决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上诉人周某某与廖某某相识并同居,2005年12月12日二人在安源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2月下旬周某某离开廖某某并失去联系。2008年4月25日,周某某又与尹某某在湘东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后租房在本市安源区范围内居住,并一直保持两段婚姻关系至今。周某某于2014年11月7日在本市市区文化路步行街南昌百货大楼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廖某某、巫云香、罗**的证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高坑派出所的“抓获经过”,周某某的当庭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在有配偶的情况下,又与他人登记结婚,其行为构成重婚罪。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周某某提出的情节较轻的上诉意见,经查,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周某某构成重婚罪的情节较轻,故对其量刑稍作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5)安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