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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张**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李*与原审被告张**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涡**民法院于2011年4月21日作出(2009)涡民一初字第00941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10月8日涡**民法院作出(2012)涡民监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1、中止本院(2009)涡民一初字第00941号民事裁定的执行;2、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2013年3月28日涡**民法院作出(2012)涡民再初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1、撤销本院(2009)涡民一初字00941号民事裁定。2、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继续审理。2013年11月20日涡**民法院作出(2012)涡民再初字第00001-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张**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9日以(2014)亳民一再终字第00004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涡**民法院重审。涡**民法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涡民一初字第0073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张**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5月8日,原审原告李*向涡**民法院提起诉讼称:1999年,原告与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0年5月生育一女名叫惠子。2005年3月,被告提出与原告分手。2007年8月,原告对被告提起刑事自诉,案经涡**民法院审判认定被告张**重婚罪成立。2008年法院对被告张**决定逮捕。2008年11月,原告撤回自诉。原告与被告张**夫妻生活7年时间,双方共同购置了工农路原橡胶厂门面房两间及二楼住房一套。同时,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提取原告在银行存款15万元。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请求判令分割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即门面房两间及住房一套,判令被告无条件归还提取原告的银行存款15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009年6月2日,原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门面房租金收入20万元。

一审答辩情况

原审被告张**辩称:原告李*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审理的原则,本案发生之初,在2006年1月,原告曾以相同的理由要求分割财产,后经法庭主持调解已经结案,双方在调解书中明确约定双方就此以后永无纠缠;同时原告的起诉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双方中止关系于2003年,2006年1月发生诉讼并经调解结案,至2009年再次起诉,我认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涡阳县人民法院(2009)涡民一初字第00941号民事裁定认定:原、被告于1999年下半年相识后,被告张**先是给李*租其朋友的房子居住,后又在由被告张**原购买的位于涡阳师范三号楼一单元401室居住,双方常有往来。2000年5月份,原、被告生育一女孩叫惠*。1999年10月份,被告张**以其名义以37.6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工农路东侧橡胶厂商住楼门面两间。2005年3月24日,由于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双方经中人任**等签订了解除要好关系协议,主要内容为:一、由于二人原在要好基础上养育一女孩惠*,张**考虑过将来教育、生活,张**同意原经手在师范所购买的一套住房,现归李*所有;二、惠*由李*抚养,张**同意承担惠*的生活费用每月300元,至18岁为止,每半年付一次;三、张**与李*二人现中止要好关系,二人今后互不影响各自生活,李*要求给人民币7万元了结原有一切关系,张**同意一次给付;4、此协议签字生效,二人永无任何纠缠不得无理取闹。2006年元月9日,原告李*以抚养与财产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审理后,双方在法庭主持下达成协议:一、经原、被告双方约定,2005年3月24日双方终止要好关系协议仍有效,依法予以确认;二、经原、被告双方约定,女儿生活费用由原先约定的分批支付现约定一次性支付;被告一次性支付女儿惠*生活费、教育费计款75000元人民币,此款于2007年元月23日一次付清。如原告不抚养女儿时,应从不抚养女儿之日起按被告给付女儿的生活、教育费退还给被告。女儿满18周岁时随父随母女儿有自主权。原、被告双方永无纠缠。该协议生效后,被告予以履行,给付原告75000元抚养款。2007年10月26日,原告李*又以被告张**重婚为由,在本院立案提起刑事自诉,要求追究张**重婚罪的刑事责任,并要求承担孩子抚养费300000元。2008年8月20日由本院决定并由涡阳县公安局执行,决定对张**进行逮捕,并网上追逃,后张**被捕并送进涡阳县看守所关押。2008年11月24日,本院作出(2007)涡刑初字第306号刑事裁定,以该案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因获得170000元的赔偿,而申请撤诉为由,准予自诉人李*撤回了对张**的控诉。2009年5月8日,原告李*再次以要求分割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橡胶厂门面房及二楼住房一套,同时要求归还提取其存款150000元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被告张**与1991年4月26日与王**登记结婚后又离婚,1992年4月1日与王*登记结婚,并生育子女,至今仍为夫妻关系。本案经多次调解未果,后经合议庭于2010年8月12日提请审委会研究认为,该案在2006年曾以同样的理由和依据起诉过,本院并作出(2006)涡民一初字第54号民事调解书,且已发生法律效力。但存在事实不清,漏项等问题,遂作出(2010)涡民监字第002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启动再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对(2006)涡民一初字第54号民事调解书进行再审。经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未违反自愿原则,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因家、社会公共利益,原审的民事调解书并无不当,并依法作出(2010)涡民再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再审程序,本案依法又恢复审理程序。

涡阳县人民法院(2009)涡民一初字第00941号民事裁定主要认为:本案系原告重复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裁定:驳回原告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920元,减半收取960元,由原告李*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2012)涡民再初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认定的事实同原审。认为:本院作出的(2006)涡民一初字第54号民事调解书不违反法律规定,在该调解书中,虽然双方约定永无任何纠缠,但约定内容指向不明,具有不确定性。本院原审认为本案系原审原告重复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裁定驳回原审原告李*的起诉的理由不充分。裁定:一、撤销本院(2009)涡民一初字第0094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继续审理。

(2014)涡民一初字第00733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同原审再审查明的事实。又查明,原审被告张**从原审原告李**下存款的取款时间和金额为:2002年8月28日取款70000元、2002年10月7日取款29900元、2002年12月12日取款38000元、2002年12月12日取款12000元,共计149900元。原审认为:原审原、被告双方同居期间,原审被告与他人的合法婚姻关系存在,原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双方同居期间原审被告所购门面房两间及商住房一套系原审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同居期间共同拥有房屋相应合法的收入来源,对原审原告主张的分割门面房两间、商住房一套和相应20万元的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双方同居期间,原审被告分四次支取了在原审原告名下的存款14.99万元,原审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存款系原审被告个人拥有或与原审原告共同拥有,应当认定该款属原审原告所有。原审被告应当给付原审原告14.99万元本金及利息,由于取款时未约定利率,可参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审被告认为原审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审被告取款时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审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对原审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原审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审原告李*人民币14.99万元及利息(利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取款之日始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审原告李*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0元,由原审被告张**负担。

张**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本案审理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2006年1月,被上诉人曾以相同的理由要求分割财产,后经涡阳县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双方在调解书中明确约定双方就此以后永无纠缠,被上诉人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2、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中止关系于2003年,2006年1月发生诉讼并经调解结案,2009年李*再次起诉,上诉人认为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3、上诉人没有取被上诉人的存款。一审认定上诉人取被上诉人的存款14.99万元,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涡阳县人民法院(2014)涡民一初字第00733号民事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李*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同原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原、被告同居期间,原审被告张**分四次支取了在原审原告李*名下的存款14.99万元,原审被告张**诉讼中未提供足以证明该存款系其个人拥有或与原审原告共同拥有的证据,应认定该款属原审原告李*所有。原审判令原审被告张**给付原审原告李*14.99万元本金及利息,并无不当。张**上诉认为原审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本案债权债务关系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李*主张债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其主张李*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另对张**提出的本案经涡阳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已经结案,原调解书中明确约定双方就此以后永无任何纠缠,李*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涡阳县人民法院(2006)涡民一初字第54号民事调解卷中,原审原告李*诉讼请求中并未涉及张**取其款14.99万元的内容,因此,原调解书中永无任何纠缠并不能认定李*放弃了本案向张**主张14.99万元的诉权,张**该上诉主张,本院亦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98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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