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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犯重婚罪、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诉刑诉(2015)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犯重婚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1月9日,被告人曾*与陈*在福州市连江县结婚,共同居住在福州市鼓楼区杨桥中路某单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0年8月至2011年7月,被告人曾*又与陶*甲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共同居住在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某单元,并在陶*甲怀孕期间伪造其和陶*甲的结婚证以及初婚未育未抱养小孩证明办理准生证,后生下一女。

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曾*被公安机关抓获。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重婚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犯重婚罪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对其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刑,并依法实行数罪并罚,提请法院依法予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认为其行为只构成重婚罪,不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曾*在本案中只有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没有实施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且其买卖国家机关证件行为的情节轻微,不应对该行为追究刑事责任;(2)被告人曾*的行为虽已构成重婚罪,但其主观恶性小,重婚期间没有停止履行家庭义务,在2011年7月底就结束了与陶**的关系,具有犯罪中止情节,建议法庭考虑其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8年1月9日,被告人曾*与陈*在福州市连江县结婚,共同居住在福州市鼓楼区杨桥中路某单元。被告人曾*在与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陶**发生关系致使陶**于2009年怀孕,为办理准生证,被告人曾*于2009年底伪造了其与陶**的结婚证及初婚未育未抱养证明,并将上述伪造材料交至计生部门用于办证。2010年2月,被告人曾*与陶**生育一女儿。2010年8月至2011年7月,被告人曾*与陶**以夫妻名义在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某单元共同居住生活。

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曾*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曾*的供述证实:其于2007年3月到浙江平湖市工作,2008年间与陶*甲产生感情并发生关系,2009年年初陶*甲怀孕后在平湖市乍浦镇老家安胎,乍**计生工作人员知道陶*甲怀孕要求办理生育手续,其经打听发现需要夫妻双方结婚证、男方初婚未育未抱养证明等材料。大概在2009年12月中旬,其经上网查到办理假证的人后电话联系对方,要求对方为其办理一本结婚证和一张初婚未育未抱养证明,并向对方提供了其和陶*甲结婚证用的照片、身份证信息等。其还根据双方谈妥的价格向对方支付了人民币300元,对方于两三天后就将假的结婚证和初婚未育证明交给其,其把材料都给了陶*甲,由陶*甲拿到计生部门办理准生证。2010年2月4日,陶*甲入院待产,其到医院以丈夫的名义为陶*甲办理了入院手续,向医院提交了身份证、准生证,在患者家属关系栏上以丈夫名义签名,孩子出生后取名为曾*乙,其和陶*甲以父亲母亲的名义为孩子办理了出生医学证明及户口申报材料。孩子满月时办了满月酒,其有以陶*甲丈夫和孩子父亲的身份出席。2010年8月左右,陶*甲搬到嘉兴市南湖区某单元居住,因单位离该住处较远,其平时经常住在单位,有时会过去和陶*甲共同居住,在某小区其和陶*甲是以夫妻名义生活,在小区物业信息上登记的也是夫妻关系,曾*乙系他们两人孩子。其也曾以父亲身份到过曾*乙就读的幼儿园。2011年7月底,其和陶*甲的事情被其妻子陈*发现,夫妻关系开始闹僵。2011年8月开始,其就很少和陶*甲接触,也没有发生关系,直到2013年以后其和妻子陈*彻底闹僵,其又和陶*甲开始偶有往来并继续发生关系。

2、被害人陈*的陈述证实:其与被告人曾*于1998年1月在福建省连江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居住在福州市鼓楼区杨桥中路某单元,感情生活很好。2007年被告人曾*到浙江平湖工作。2012年年底,其发现被告人曾*和陶*甲以夫妻名义在嘉兴市南湖区某单元共同生活并育有一女,夫妻关系闹僵。2013年4月被告人曾*提起离婚民事诉讼,后被法院驳回,2014年8月其在离婚诉讼案件中通过聘请律师调查取证,获取到被告人曾*重婚相关证明材料,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3、证人陶**的证言证实:其于2007年下半年就职于浙江平湖市乍浦镇的杭**公司,后认识了公司领导曾*,2009年初发展成男女朋友关系。2009年4月其怀孕以后计生部门要求办理准生证,其了解需要办理结婚证、未育证等相关材料,有把情况告诉曾*并催促结婚,曾*一直拖着。过了四五个月,曾*自己弄了办理准生证需要的材料,结婚证的照片是其和曾*一起到照相馆拍的,其拿到结婚证和未育证时知道是假的,但是没有多想就拿给其父亲交到计生部门。2010年其生孩子时是曾*到医院办理的手续,作为丈夫在相关材料上签字,孩子满月时有办了满月酒,来的都是其亲戚,都以为其和曾*已经结婚。2010年8月,其入住了某单元,曾*有抽时间过来和其一起居住,两人在小区是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在物业处丈夫的信息填写的也是曾*。直到2011年7月,其发现曾*在福州有家庭后和曾*相处得就不好了,没有再以夫妻名义生活。

4、证人陶**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曾*与其女儿陶*甲原系公司同事,俩人后来在一起并育有一女儿。2010年8、9月间,陶*甲搬到某居住,被告人曾*有与陶*甲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直至2011年7月份,被告人曾*的妻子找到陶*甲,他们才知道被告人曾*已有家室和孩子,此后被告人曾*与陶*甲关系就闹僵了,没有再住在一起。

5、证人郁*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曾*与陶*甲育有一女儿,并以夫妻关系在某小区共同生活。

6、证人汪*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曾*与陶*甲长期以夫妻名义一起在嘉兴市南湖区某单元居住生活,生育一女儿,在物业登记的信息也是夫妻关系。

7、证人丁*的证言证实:曾*乙在就读幼儿园登记的家长信息中母亲为陶某甲、父亲为曾*,曾*在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期间有到幼儿园接送曾*乙上学。

8、被害人陈*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身份证等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曾*与其的婚姻关系。

9、福州市**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曾*与陶*甲未在该机关办理过任何婚姻登记,字号为“福仓结安09001621号”的结婚证系假证。

10、福州市仓**育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曾*与陶**的婚育证明系伪造。

11、浙江省平湖市乍浦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提供的被告人曾*与陶**的结婚证复印件、初婚未育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曾*将上述伪造证件提供给计生部门用于办理准生证。

12、浙江**幼保健院提供的陶*甲生育材料,证实被告人曾*以丈夫名义为陶*甲办理入院、手术等手续,在曾*乙出生证明材料上体现父母亲分别为被告人曾*、陶*甲。

13、被告人曾某对其伪造的结婚证复印件、初婚未育未抱养证明复印件及陶某甲住院材料、曾**出生证明材料的辨认笔录。

14、户籍证明、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有配偶而重婚,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还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又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应实行数罪并罚。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的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曾*的行为系买卖国家机关证件行为,不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曾*将相关信息及材料提供给他人,要求他人为其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是伪造行为,而不是单纯的买卖证件行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曾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7年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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