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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刘*乙重婚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4)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刘*乙犯重婚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相书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农历5月份,被告人刘*乙在明知被告人刘*甲已婚的情况下仍和刘*甲一起到新疆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于2012年共同生育一女孩。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结婚证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刘*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刘*乙以夫妻名义生活并生育一女,被告人刘*乙明知刘*甲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生活并生育一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重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刘*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农历5月份,被告人刘*乙在明知被告人刘*甲已婚的情况下仍和刘*甲一起到新疆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于2012年共同生育一女孩。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甲供述自己没有离婚仍与刘*乙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育女孩的事实,与被告人刘*乙供述明知刘*甲没有与其丈夫离婚仍与刘*甲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育女孩的事实相一致,且有被害人唐**陈述,证人唐**、赵某某等人证言,结婚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二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刘*乙以夫妻名义生活并生育一女,被告人刘*乙明知刘*甲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生活并生育一女,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二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甲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

二、被告人刘*乙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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