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忤富连故意杀人、重婚罪、薛某某重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未检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仵富连犯故意杀人罪、重婚罪,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重婚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仵富连及其辩护人靳**、项**,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仵*连2008年离婚后一人生活,2011年在内乡**地毯厂上班时与被告人薛某某相识,薛某某隐瞒自己的在婚身份与仵*连交往,二人于2011年夏天一起生活,先后在山西、南京打工,期间仵*连怀孕,怀孕后得知薛某某已婚,于2013年8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薛**。此后,仵*连和薛某某因孩子抚养和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执。2014年正月,薛某某到镇平县打工,将暂住娘家的仵*连母子带到镇平县城租房共同生活,薛、仵二人因孩子抚养和生活琐事仍多次发生矛盾,薛某某逐渐疏远仵*连及孩子,并在手机上将仵*连手机号码设置为黑名单。

2015年3月10日上午,仵**在电话中与薛*某发生争执后,带上孩子赶到马山口镇薛*某家中寻找薛*某,多次寻找无果后,带着孩子在马山口镇默河河边逗留,期间继续打电话、发短信并托人联系薛*某均联系不上。仵**产生杀死孩子后自杀的念头,便带着孩子,到马山**纪百货购买一把刀柄长12cm、刀刃长11cm的水果折叠刀,返回拦河坝处,在等待的过程中继续联系薛*某,均无回复,仵**认为自己被薛*某欺骗生子且自己无力抚养孩子。至晚上七时许,仵**便持折叠刀在薛*甲颈部正中连割两刀,致薛*甲当场死亡,仵**弃尸离开现场,租车回到镇平县城。3月11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仵**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5年3月26日,经内乡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薛*甲系被人用锐器割断颈总静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被害人尸体被薛*某掩埋处理。2015年4月8日,经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仵**作案时患抑郁症,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2015年6月9日上午,内乡县公安局决定以涉嫌重婚犯罪对薛某某立案侦查,被告人薛某某被传唤到案后,对自己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次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仵富连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仵*连2008年离婚后一人生活,2011年在内乡**地毯厂上班时与被告人薛某某相识,薛某某隐瞒自己的在婚身份与仵*连交往,二人于2011年夏天一起生活,先后在山西、南京打工,期间仵*连怀孕,怀孕后得知薛某某已婚,于2013年8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薛**。此后,仵*连和薛某某因孩子抚养和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执。2014年正月,薛某某到镇平县打工,将暂住娘家的仵*连母子带到镇平县城租房共同生活,薛、仵二人因孩子抚养和生活琐事仍多次发生矛盾,薛某某逐渐疏远仵*连及孩子,并在手机上将仵*连手机号码设置为黑名单。

2015年3月10日上午,仵**在电话中与薛*某发生争执后,带上孩子赶到马山口镇薛*某家中寻找薛*某,多次寻找无果后,带着孩子在马山口镇默河河边逗留,期间继续打电话、发短信并托人联系薛*某均联系不上。仵**产生杀死孩子后自杀的念头,便带着孩子,到马山**纪百货购买一把刀柄长12cm、刀刃长11cm的水果折叠刀,返回拦河坝处,在等待的过程中继续联系薛*某,均无回复,仵**认为自己被薛*某欺骗生子且自己无力抚养孩子。至晚上七时许,仵**便持折叠刀在薛*甲颈部正中连割两刀,致薛*甲当场死亡,仵**弃尸离开现场,租车回到镇平县城。3月11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仵**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5年3月26日,经内乡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薛*甲系被人用锐器割断颈总静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被害人尸体被薛*某掩埋处理。2015年4月8日,经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仵**作案时患抑郁症,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2015年6月9日上午,内乡县公安局决定以涉嫌重婚犯罪对薛某某立案侦查,被告人薛某某被传唤到案后,对自己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次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

(1)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

(2)免冠照片、户籍证明

(3)薛某某手机与仵富连通讯照片

(4)销货清单

证实金世纪超市在2015年3月10日下午销售出一把迷你折叠小刀。

(5)仵富连的住院病历

证实仵*连在内乡县保健院住院生育一子的事实,病历显示薛某某以仵*连丈夫的身份签字。

(6)仵富连手机通话清单

(7)扣押清单,证实依法将仵富连所穿的浅蓝色羽绒服扣押,该羽绒服右袖口有点状褐色斑迹。

(8)前科查询证明

(9)镇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

证实仵富连系主动投案。

(10)内乡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

证实仵富连主动投案后,始终予以配合。

(11)内乡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被害人尸体交薛某某掩埋处理。

2.证人证言

(1)证人秦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11日早上六点半在马山默河桥二河坝发现一个男孩死了。

(2)证人门某某证言:证实3月11日早晨6点多,秦某某在默河二坝发现一个死娃,门某某听说后报警。

(3)证人黄某某证言

证实3月10日中午仵富连借用邻居黄某某的手机给薛某某打电话,并说薛某某将她手机设置为黑名单。

(4)证人薛*乙证言

证实案发当天仵富连电话联系薛**,说想到家里坐坐。

(5)证人张*证言:我看我们百货的销售记录上卖出去一把,这把刀名称叫迷你折叠刀。你们公安局来调超市的监控,我看了有个女的带个小孩买的刀。我可以把当时卖刀的销售清单提供给你们一份。

(6)证人侯*证言:证实3月10日金世纪卖出去一把迷你折叠刀,并提供销售清单一份。侯*通过看监控证实小刀系仵富连购买,在自己柜台上结账。

(7)证人杨某某证言

证实案发当天看到仵富连带着儿子在河堤下二坝西头。仵富连向其诉说小孩他爸爸不认孩子。

(8)证人韩某某证言

证实3月10日晚上七点多,仵富连打电话说,把又生的小孩杀了,当晚韩某某在鑫瑞宾馆开房让仵富连在宾馆休息,第二天八点多仵富连去韩某某住处向其说要去自首,并证实仵富连、薛某某二人一起生活三四年,二人感情不好。

(9)证人姚某某证言

证实3月10日夜里八点多有两个女的开房,一个四十多岁,上身穿短袄,下身裤子,另一个女的二十岁,披肩发。岁数大的住在308房间,岁数小的开好房后就走了,第二天八点左右,岁数大的退的房。

(10)证人仵某某证言

证实3月11日早晨,仵富连打电话说自己把小孩害了。并证实仵富连和薛某某在镇平像夫妻一样共同生活。

(11)证人樊某某证言:

证实2013年薛某某告诉自己他和仵*连在一起,当时仵*连已经怀孕。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仵*连供述

证实:仵、薛二人多次因孩子抚养和财物问题发生矛盾,薛某某疏远仵富连及孩子,2015年3月10日接到薛某某短信后,去薛某某家寻找数次无果后认为薛某某利用自己为其生孩子,自己又没有能力抚养,为报复薛某某,便持刀将其儿子杀死。

(2)被告人薛某某供述

证实:薛某某在已有配偶的情况下与仵富连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且育有一子薛**。

5.鉴定意见

(1)河南省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豫平原司鉴所(2015)精鉴字第123号)

结论:被告人仵富连作案时患抑郁症,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2)内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检检验鉴定书:(内)公(刑)鉴(尸检)字(2015)18号:

经鉴定:薛*甲系被人用锐器割断(破)颈总颈静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3)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毒物检验鉴定报告:(宛)公(刑)鉴(毒)字(2015)121号:

检验意见:在薛**的胃组织中未检出安定、甲拌磷、毒鼠强。

(4)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生物物证检验报告:

鉴定意见:

1.送检编号为5、6号检材上所检出的遗传物质是仵富连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

2.送检编号为4、7、9、10、13号检材上所检出的血迹是薛**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

3.薛*甲是仵富连和薛*某所生的可能性大于99.999%。

4.送检编号为8、11、12号检材上未检验出基因分型。

(5)中华**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公物证鉴字(2015)1533号

经与(宛)公(刑)鉴(DNA)字(2015)0229号生物物证检验报告比对,所检第13根三角支架东侧45cm距北侧拦河坝底部水泥横梁10cm处地面上绿色折叠刀刀刃上血迹(1A)来源于薛**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绿色折叠刀刀把上(1B)检出混合STR分型,其中包含仵富连和薛**的STR分型。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

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2)人身检查笔录

(3)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金世纪超市视频截图(证据卷一第115-117页)证实仵*连出入超市购买一把迷你折叠刀的事实。

上述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证明被告人仵富连故意杀人、重婚,被告人薛某某重婚的犯罪事实,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仵富连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薛某某有配偶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被告人仵富连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二人的行为均构成重婚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仵富连作案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仵富连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仵富连一人犯数罪,应当以重婚罪和故意杀人罪,适用数罪并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依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国家婚姻家庭制度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仵富连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九年零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24年3月11日止。)

被告人薛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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