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犯重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辩护人任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1年1月19日,被告人唐*与卢某某登记结婚。2012年4月,被告人唐*在没有与卢某某离婚的情况下,在南阳市宛城区官庄镇院庄村田某某家租赁房屋,与连某某公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2013年9月,在卢某某报案后被告人唐*离开该出租房。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唐*的供述;2、证人连某某、卢某某等人的证言;3、结婚登记表、身份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有配偶而重婚,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罪,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因家庭不和而引起,而且犯罪轻微,对社会危害不大,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1年1月19日,被告人唐*与卢某某登记结婚。2012年4月,被告人唐*在没有与卢某某离婚的情况下,在南阳市宛城区官庄镇院庄村田某某家租赁房屋,与连某某公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2013年9月,在卢某某报案后被告人唐*离开该出租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结婚登记证明;
证明:唐*1991年1月19日与卢某某登记结婚。
(2)身份证明;
证明:唐*具有安全刑事责任能力。
(3)房租缴纳记录;
证明:唐*所租住房间从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2月1日交房租记录。
(4)录像光盘两张;
证明:唐*2012年10月至12月在南阳市宛城区官庄镇田李庄4组28号租住房生活。
(5)被告人悔过书、被害人谅解书。
2、证人证言
(1)证人连某某的证言;
证明:连某某知道唐*未离婚与其同居的事实。
(2)证人卢某某的证言;
证明:唐*未与卢某某离婚的情况下与她人同居的事实。
(3)证人梁某某的证言;
证明:唐*向其介绍姓连女子是其妻子的事实。
(4)证人田某某的证言;
证明:看见唐*所住房间有一男一女租住的事实。
(5)证人聂*的证言;
证明:看见唐*所住房间有一男一女租住的事实。
3、被告人唐*的供述
证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在没有离婚的情况下与她人共同生活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有配偶而与她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唐*认罪,悔过,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