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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彭某某重婚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公诉刑诉(2014)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彭某某犯重婚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8年2月,被告人王某某与李**经人介绍因换亲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同年12月份二人在甘肃省渭源县庆坪乡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9年4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李*甲,2000年3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李**。2003年7月份,甘肃省渭源县庆坪乡政府的组织劳务输出到新疆博乐县摘棉花,被告人王某某在摘棉花期间,与河南省内乡县乍曲乡店坊村村民彭某某相识;被告人王某某以其丈夫李**不务正业等为借口,在2003年8月份,被告人彭某某明知王某某在与他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仍与其一起到内乡县乍曲乡店坊村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案发,二人于2004年9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彭**,2007年12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彭**。后***联系被告人王某某回甘肃共同生活未果,遂报案至内乡县公安局,被告人王某某、彭某某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与李**在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王某某与李**离婚,婚生小孩李*甲、李**由李**抚养,被告人王某某当庭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6.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彭*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李**陈述,证人王**、彭*甲证、李*乙证言,渭**政局和庆**生办证明,户口簿复印件,信封复印件,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渭源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有配偶、被告人彭某某明知他人有配偶,二被告人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彭某某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另被告人王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与李某某达成离婚协议,违法状态已经消除,且二人取得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彭某某、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王某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本院为了依法保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彭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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